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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航 | 当下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社会学分析

点击量:   时间:2021-09-22

当下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社会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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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智航,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司法学。

 

 

 

科学配置司法权力和有效规范司法权运行,既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又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高度关注这一重要内容,并从司法权配置、司法管辖体制、审级制度、司法机关内设机构、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的具体措施和构想。这些措施和构想对于有效规范司法权的运行,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措施和构想主要还是从司法系统的内部视角或者科层制结构的“命令—服从”视角来分析当下中国司法权运作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作为一种正式组织而存在的司法机构与环境的复杂关系以及这种复杂关系可能诱发的组织演变和发展。组织社会学有关组织与环境的复杂互动关系的研究为我们解释当下中国司法权运行的复杂结构提供了重要理论资源。在组织社会学看来,组织与环境并不是一种单向度的关系。组织既会为了求得生存,必须要从环境中获取重要资源,又会主动对环境进行管理和控制,以减少其对外部环境的依赖。本文试图从组织社会学出发,分析司法权运行的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揭示当下中国司法权运行的合法化机制,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这种合法化机制对司法权运行产生的影响。为了分析的便利,本文将司法组织主要限定于法院。

 

 

 

一、 组织、环境与合法化机制

 

随着组织社会学的兴起与发展,学者们越来越认为,组织并不游离于环境之外,而是将自身嵌入到特定环境中,并不断从环境中获得资源、信息和合法性的有机体。因此,组织与环境呈现出复杂的互动关系,它既要满足社会公认的“合法性”,又要保持自身技术运转的正当性。

 

(一)组织与环境的复杂关系

 

古典组织理论深受韦伯科层制理论影响,认为组织是一个经过高度整合而形成的实体。在实际活动过程中,它是作为一个独立于外在环境的理性的行动者而存在的,以组织效率的最大化为基本追求,并以此来确立自身的合法性。因此,古典组织理论认为组织是一种追求绩效的封闭性工具系统,强调的是什么样的组织结构取得的绩效最佳。这种古典组织理论受到了西蒙等人建立的“有限理性”模型和默顿等人提出的“有目的行动的非预料后果”理论的挑战。他们都认为古典组织理论忽视了环境对技术理性的影响,这种忽视致使古典组织理论无法看到外部环境约束对组织效率的影响。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组织与环境的关系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权变理论、资源依附理论、种群生态学理论、新制度主义等组织社会学研究流派都对这一关系展开了分析。权变理论从组织对环境的适应性出发,认为一个具有较好适应性的组织是一个能够较好满足环境要求的组织。然而,组织的环境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权变理论要求组织在进行信息加工时结合具体的场境,具体问题具体处理。资源依赖学派从组织与生存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任何组织都必须从外部环境中获得原材料、信息和合法性支持。而这些资源和支持对于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至为重要,因此,组织一定是一个对外开放的系统。种群生态学理论从生物进化论角度出发,探讨组织种群的创造、成长、消亡的过程及其与环境转变的关系,并认为组织类型对环境的适应性决定了组织的存亡。新制度主义认为组织结构不是一个基于组织目标而进行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在制度环境压力下,不断进行调适和改变的结果,而且,这种外在的制度环境促进了组织结构的趋同化。

 

通过上文的学术梳理,我们发现组织与环境的关系呈现一种复杂互动的关系:一方面,组织必须将自身嵌入到组织运行的现实环境中,不断地实现与环境之间的能量转换,从而适应环境并获得组织的合法性。另一方面,组织并不是机械地适应环境的需要,而是能够对环境影响作出反应,这种反应表现为将环境视为组织适应环境和改变环境的一系列过程的结果。因此,在这种复杂互动的关系中,组织的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策略性。它可能通过分离组织的内部运作和组织的正式结构来应对环境的要求。

 

(二)组织的合法化机制

 

在组织社会学看来,组织不仅需要从环境中获得赖以生存的物质性资源和信息,还必须从环境中获得合法性。这种合性化机制为组织采取何种内在结构和行为策略提供了观念性力量。我们不仅需要从技术目标和实现条件等技术环境角度来证成组织内在结构和行为策略的正当性,还需要从以社会共识为基础的制度环境来考虑组织的合法性。因此,组织的合法化源于技术、规模、环境等诸多变量的动态权衡。在实践中,这种合法性机制又可以分为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和弱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

 

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是指某些共享观念和共享思维对组织结构和组织决策直接产生影响,迫使组织采用符合这套理念和思维的方式来安排组织结构和进行组织决策。组织和个人必须将这套共享观念和思维视为一种社会事实,否则组织就缺乏合法性基础。道格拉斯认为,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会产生某些超越个人私利的共享观念和思维。这些观念和思维具有某种自然或超自然的力量,构成了组织理性行为的基础。组织坚持这些理念、采纳这些思维是不证自明、自然而然的事情。在此基础上,道格拉斯提出制度主要是通过赋予人们身份与塑造人的思维习惯、塑造社会群体的记忆与遗忘功能和对事物加以分门别类并将其纳入不同范畴这三种机制来实现这种自然化的。

 

弱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是指某些因素虽然不能直接影响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但是,它们作为一种制度环境能够间接影响组织决策。在实践中,这种合法化机制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影响组织制度结构。(1)环境强迫。当其他组织和社会都认为接受这种环境的影响或某种做法是天经地义的时候,组织尽管可能因成本、效率等各种原因怠于践行,但是还是不得不接受这种影响或做法。此时,环境实际上构成了强大的支配性力量,违背这种环境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歧视或者惩罚;(2)模仿行为。为了降低现实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对组织决策的影响以及由此带来决策失败的风险,组织往往会模仿那些取得成功的同类组织。这种模仿也是导致组织发展趋同化的重要原因;(3)内化规范。这种方式与强意义上共享观念塑造人的思维习惯这一机制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其强调组织将某些社会规范加以内化,并自觉地或潜意识地通过这些规范来实现组织目标。

 

 

 

二、组织合法化机制下的司法决策

 

从组织社会学角度来看,司法权行使的过程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过程,司法者需要在组织体的框架下来做出裁判和决策。组织体的运行又与组织环境密切相关,它不但要受复杂多变的组织环境的影响,还需要对复杂多变的组织环境进行有效适应。作为一种正式组织而存在的司法机构需要将自身嵌入到特定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中,从而通过与外部环境的资源交换和持续互动,实现环境与组织的双重进化。

 

(一)当下中国司法组织的合法化机制

 

经过近百年的艰难探索,中国共产党逐步建立起了一个以自身为核心和中轴的国家政权结构,并将自身嵌入到司法系统内部,确立了以中央政法委员会为组织机构的党管政法的基本模式。在这种党管政法的基本模式中,司法组织不仅是一个处理法律纠纷的技术组织,还是一个维系国家政权稳定的政治组织。因此,从组织与环境的关系来看,司法组织的运行除了存在于一定的技术环境,还存在于一定的制度环境。相应地,司法权的运行既要体现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技术治理的逻辑,又要体现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巩固政权方式的综合治理的逻辑。就技术环境而言,它主要包括建立符合司法技术化和专业化要求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工作管理模式、法院内设机构设置、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等在内的结构化和职能化要素运转的环境。就制度环境而言,它主要包括上述组织结构化和职能化要素应当符合的社会共享观念和共享思维。这些社会共享观念和共享思维主要包括司法的政治性、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道德性、司法的民意性等。因此,中国司法组织的运作是在司法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的双重语境下展开的。如何在技术合法化机制与环境合法化机制中找到平衡,是中国司法组织具有合法性并得到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

 

我们深入到司法组织运行的具体环境,不难发现司法组织运行的技术环境具有更多的弱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的色彩,而制度环境则在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方面的色彩更浓。从现代意义上中国司法组织的发展源头来看,它源自于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法律实践。在当时的革命斗争环境中,司法机关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由参议会产生,并对参议会负责。后来,虽然经历了几次技术化和专业化的司法改革,但司法的政治性和民主性一直是中国司法组织运行制度环境的底色。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司法系统越来越强调司法活动的技术化和专业化,并强调从司法的技术化和专业化角度来论证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组织形式、审判工作管理模式、法院内设机构设置、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等在内的结构化和职能化要素运转的环境缺乏强有力的社会共识,法院的技术化治理呈现出一种弱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就制度环境对于司法组织的合性化影响而言,司法组织/司法官是在与民众、媒体、为政者相互之间的角力关系中存在的。这种角力关系可以概括为民众与司法组织/司法官、媒体与司法组织/司法官、民众与媒体、为政者与司法组织/司法官、为政者与民众和为政者与媒体六对角力关系。在这些角力关系中,政治性、民主性、道德性和民意性这些观念往往是民众、媒体和为政者的共识性观念,尽管它们对于政治性、民主性、道德性和民意性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差异。在这四种观念中,司法的政治性又是一种更为强烈的基本观念。一旦从讲政治的高度看待司法权的运行问题,也就上升到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对待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大是大非问题、根本立场和态度问题。

 

(二)司法决策的双重环境

 

由于受制于技术合法化机制与环境合法化机制双重合法化机制的影响,中国的法院一方面需要提升自身以职业化和专业化为核心的技术治理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增强司法的政治性、民主性、道德性和民意性。这也就意味着当下的法院应当既要在技术环境所产生的合法化机制中寻找到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在制度环境所产生的合法化机制中寻找到行为的正当性。

 

就当下中国司法决策的技术环境而言,中国法院系统逐步建立了基于法官激励制度实现的事后审查、基于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实现的信息沟通、基于法院内部审判规则实现的说服建议、基于法官职业保障前提实现的司法责任制等制度体系。这些技术环境虽然能够促进法官进行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判决,但它还远远没有上升到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的层面。法官群体自身对于激励、案件质量、司法责任等概念都还没有形成共识,对于法官如何进行思维也存在较大分歧。

 

就当下中国司法决策的制度环境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往往还是从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的整体一致性和功能未分化角度看待司法权运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社会期望。从这种社会期望的生成来看,它源于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质朴认识,而且,它不会因为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产生的自我闭合特质而停滞。这也就意味着司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以及法律的规范主义命题倘若与社会期望不能够形成契合的话,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威。

 

(三)合法化机制冲突对司法决策的影响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四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社会分工日益明显和精细,但是,对由于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社会分化这一理念并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在政法体制下,社会公众尽管承认司法活动是一种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活动,但是,更为关注的是司法的政治性、民主性、道德性和民意性等特征。这也就意味着司法制度环境所产生的合法化机制在效力上往往大于技术环境所产生的合法化机制。从理论上讲,这两种合法化机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冲突与矛盾。按照组织社会学的研究,一个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组织能够采取有效策略对与自身技术要求不符的制度环境作出回应,从而从环境中获得资源或合法性。从司法规律的角度来看,提升司法机关的技术治理能力,是司法组织增强权威性的不二法门。但是,司法组织运行的制度环境除了强调技术以外,还强调一些非技术性因素。这些非技术性因素有时会消解司法组织运行的技术性因素。因此,这种双重合法化机制的司法决策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图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主动运用制度环境合法化机制来强化技术环境的合法化机制,增强司法决策的权威性。在中国特殊的政治场境中,中国共产党具有强大的政治势能。中国共产党能够运用这种政治势能统一思想、整合跨部门利益、诱发或催化政策变现。它能够保持党内意志输送的高效畅通,突破官僚制的程序僵化和形式主义的顽疾,以化解公共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条块困境。当下许多的司法决策会涉及到诸多部门的协调与合作。然而,不同部分因“块块”分割而产生的合作困境,直接制约着法院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因此,法院会主动借助党政体制这一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将党拥有的政治势能传导到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在党的高位推动下,协同和配合法院的工作,促进法院司法决策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合法化机制下司法权运行的趋同化

 

在制度环境中,制度可以通过影响资源和利益分配而产生激励的方式来影响组织行为和组织形式。如果组织实践有悖于制度环境这一社会性事实,就将遭遇合法化危机。在这个过程中,强迫、模仿和社会规范三种机制又能够促进组织行为和组织形式的趋同化。当下中国的司法权就是在政法体制这一制度环境下运行的。这种政法体制强调政法机关和各种治理主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共同建设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这一治理架构。因此,这一制度环境强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具有相近似的性质地位、业务的高度关联性和社会声誉的连带性。这种组织合法化机制促进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的组织行为和组织形式的趋同化。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共议格局”

 

当下中国的政法体制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积极承担起纠纷解决和矛盾化解的功能。这三个机关虽然有一定的分工,但是在性质上和职能上应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这种区分度不高的制度环境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事实上成为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无论各级两会上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投票结果,还是各地组织的群众满意度测评结果,都能体现出这一点。特别是当冤错案件发生时,不论错误发生在刑事司法的哪个环节,受到损害的不只是该政法机关的声誉,而是集体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共议格局”主要体现为以下形式:(1)联合发文。任何组织的有效运行都需要和外界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沟通是组织的生命线,传递组织的发展方向、期望、过程、产物和态度。”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发文就是这种信息交流和沟通的形式和结果。它既将各自的技术环境要求传递给对方,又将外部制度环境要求纳入到各自的组织结构中,从而起到平衡组织关系的作用。(2)“案卷中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政法体制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相关配合”往往会演变为过分依赖于前手报送的案卷材料,并使案卷成为案例处理的中心,即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案卷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点。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异化为对侦查卷宗的书面阅读、总结及对犯罪嫌疑人形式化的讯问后,增加并报送案卷材料的中间环节,进而法院的庭审过程仪式化,审判也沦为确认所有案卷材料的最后一道工序。(3)汇报请示,形成联动司法机制。联动司法机制强调遇到触及政治、经济、宗教、生态等重大案件或敏感案件时,及时向党委汇报。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在接到请示汇报以后,会利用归口管理机制,抓住相应的“口”,将压力传导到各个相关的政府部门。

 

这种“共议格局”能够最大限度地运用政法体制这一制度环境所产生的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来弥补单纯依靠技术合法性机制来解决这类重大案件或敏感案件的合理性不足的问题。就政法体制而言,它意味着指向特定的符号、仪式、关系、规则、权力结构等,这也就隐含着一幅中国特有的 “政法场域”,而且这种场域属于一种强场域,具有超强的支配力,从而容易形成共识。“共议格局”运用这种体制,能够整合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机关,实现多组权力关系互动,从而实现外部组织环境的结构化,增强司法权运行的合法性。

 

(二)司法机构的科层化

 

从强意义上的合法化机制来看,社会共享观念能够塑造人的思维方式和组织的制度结构,并推动社会组织的趋同化发展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能够塑造社会群体的记忆,并安排社会记忆系统,而这种社会记忆系统又对人的思维和行动产生影响。玛丽·道格拉斯认为,观念中储存着历史上的信息和规则,这些信息和规则降低了个人的思维负担,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从功能上讲,共享观念意在强化人们对某些历史上的信息和规则的记忆,同时对某些历史信息和规则加予遗忘。这也就意味着共享观念建构着社会的记忆系统,从而对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动产生影响。因此,传统和惯习对于组织结构和组织行为具有深远影响。中国的司法观念深受革命主义传统的强烈影响,并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形成了一种同质化的社会记忆。这种社会记忆深深地影响中国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

 

在这种社会记忆中,民众对于法院、检察院和政府并不作区分,都将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统称为“官”。既然是“官”,就应当在组织结构上采取一种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的科层化的管理体系。就法院而言,它也就应当比照政府,通过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审委会委员等职务机制将普通法官置入一个具有从属性的层级化关系和建制。通过这种分庭治理格局建立的金字塔式的科层制管理体系既能解决因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而出现纰漏的问题,又能防止司法人员各自为政而出现合作困境的问题,还能消除法院业务部门基于专业化的理由而脱离党的领导的危险。然而,这种行政化的组织形式,将法院系统建造成了一个庞大的科层体系,从而既使法院无法自主于其他机构,又使承办案件的法官无法自主于一级级的行政领导,违背了司法的基本规律。

 

(三)指标治理的同构性

 

组织目标与组织成员行为之间有一定的缝隙,组织成员极有可能利用委托—代理关系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而背离组织目标。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组织往往会使用以物质的或精神上的报酬为主要内容的激励机制来促使组织成员按照组织预设的目标来行为。在实践中,这种激励机制主要以数字化管理为主要特征的指标治理形式体现出来。然而,组织机构在设置这套指标治理体系时,往往受到制度环境中长期存在的社会共享观念和思维方式的影响。就法院公正司法指数而言,由于法院处于政法体制这一特定场域,政法观念和政法思维深深地浸入到司法公正的考核指标体系中,从而使司法公正指数体系与法治政府指数体系出现相同的或者相类似的系统结构。一方面,法院在设置司法公正指数体系时,照搬行政系统的做法,出现了下级法院的司法公正指数与上级法院的指数基本一致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各自特点。而且这套指数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在事实上转变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法院在指标治理过程中直接采用法治政府评估体系中的具体指标。例如,诸多地方法院将法官的综合业务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纳入指标治理体系中,而这些综合业务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通常属于政府工作人员行政能力的范围。

 

在这种指标治理同构性逻辑的支配下,上下级法院之间体现出强烈的行政式上下级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