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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云社】浅谈隐私权的“前世今生”

点击量:   时间:2020-09-08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可以称作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其中虽然规定了多种具体人格权,但遗憾的是全文仅借某些条款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案件日渐增多,相关法律条款已不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在该背景下,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下来,而2017年的《民法总则》更是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范畴,但依然缺乏对隐私权内涵和外延的具体规定。
 
    明年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除了继续沿用《民法总则》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还在人格权编中专设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并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首次给出了“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隐私概念的界定,划定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隐私权,我们有必要将其和另外两种相似的人格权进行区分:
 
(一)隐私权与名誉权
 
    过去,法律常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自然人的隐私,隐私权被当作名誉权的附属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有赖于社会公共的认知,侵害的方式常见为侮辱和诽谤。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仅限自然人享有,保护的是与公共领域无关的私生活领域,侵害的方式常见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他人的个人隐私。可见,两者的主体、客体以及侵害方式等都不相同,它们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两者产生的时代背景相似,但面对的时代问题不一样。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是被动的、防御性的,关注的不是隐私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而主要是为了防止隐私被控制和利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是一种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除了被动的保护,还有主动的利用,即通过保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来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前者一般只会产生侵权责任,而后者除了产生侵权责任,还可能基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本质在于维护人格的尊严、精神的自由以及人身的安全和安宁,具有不可侵犯性。若隐私权受到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减损效力,法律会予以永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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