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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云社】法院判决发生错误裁判时如何申请国家赔偿

点击量:   时间:2020-09-08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本案历经六次审理程序,至终审判决作出时,由于审理期限过长,客观上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亦已随之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据此主张,由于法院以前的审判结论与多年后的审判结论相反,导致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减免,否则诉请国家赔偿。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
 
案情简介:
 
一、2008年7月21日,中轻公司(委托人)与远大公司(受托人)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棕榈油数量2750吨(+/-2%),总金额3 433 127.5美元。
 
二、远大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请求:中轻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北京二中院于2011年9月19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远大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由北京二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四、北京二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中轻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4 060 16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代理费164 072.11元。
 
五、中轻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中轻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法院判决由中轻公司向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承担时间过长,这是由法院以前的审判结论与多年后的审判结论相反造成的,即便要求中轻公司承担,中轻公司只能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减免,否则诉请国家赔偿。最高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律师接到客户咨询、声称发生错案、拟起诉国家赔偿的,应告知法院裁判文书出现错误不属于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明确告知当事人,针对裁判文书的错误,可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不是诉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案件来源:
 
    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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