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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柏华 | 权利的证立论: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

点击量:   时间:2021-09-22

作者:于柏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第104-122页)。(责任编辑:郑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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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意志论和利益论是权利概念的两种代表性理论,二者各有缺陷这一事实促使人们探索超越二者的理论路径。目前主要有三种超越路径,分别是折中论、形式论和证立论。折中论和形式论的权利概念在“普遍性”或“区分性”上有较为严重的缺陷,皆不可取。证立论基于“个人的利益与他人的义务的证立关系”界定权利的概念,揭示了权利在法律实践中的普遍性、区分性特征,是目前更具理论吸引力的权利概念理论。依照证立论,拥有权利意味着法律承认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

 

关键词:意志论;利益论;折中论;形式论;证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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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理论主要包含三个部分,分别是权利的价值理论、权利的概念理论以及权利的社会理论,它们关注的问题各不相同。权利的价值理论处理“为什么有权利”“有什么权利”之类的规范性问题,权利的概念理论处理“权利是什么”“拥有权利意味着什么”之类的分析性问题,权利的社会理论处理权利的社会史、观念史、制度功能之类的经验性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权利的概念分析问题,试图界定拥有一项法律权利意味着什么。

 

关于权利的概念,国内的权利理论研究者已经进行了相当多的研究,对权利的概念提出了大量的定义。其中有一类定义颇为流行,它将“意志”(“自由”“选择”“控制”“支配”)和“利益”都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例如,“法律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此类定义有其学术渊源,它们反映了相关论者为超越传统的权利概念理论所作出的努力,相关论者意图超越的就是所谓的“意志论”和“利益论”,二者分别以“意志”和“利益”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

 

意志论和利益论是权利概念的两种代表性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理论,自权利观念于近代勃兴以来,二者的论争几乎贯穿了权利的理论史。有鉴于此,对于理解权利的概念来讲,把握它们的理论要旨和争辩焦点便是一项无法回避的理论作业。不过,仅仅了解它们的争议内容尚不足以使我们理解“权利是什么”,更重要的是对二者之争进行裁断。但让人不无失望的是,二者均有较为严重的缺陷,都不具备让人信服的理论优势,在这种意义上,二者的争论陷入僵局。

 

意志论认为,“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领域。我们称这种权力为该人的权利”。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人“拥有一种在法律上被尊重的选择”,因此可以依其意志控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利益论者看来,意志论在解释范围上有严重缺陷,它无法解释那些缺少“选择”要素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儿童、精神病人、植物人等主体享有权利,但由于这些主体缺少选择能力,故他们的权利缺少“选择”要素。意志论者可能会这样来辩解,即在无能力者的权利中仍存在选择要素,只不过进行选择的不是他们自己,而是他们的监护人。此种辩解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它把他人(监护人)的意志视为无能力者的意志,这偏离了“意志”的通常含义,“意志”总是与相关主体联系在一起,他人的意志不等于无能力者的意志。另一方面,该种辩解在一些情况下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一般来讲,父母既是儿童的监护人,也是照顾儿童的义务人,如果由父母替儿童进行选择,那么将意味着作为义务人的父母可以免除自己对儿童负有的照顾义务。除了“无能力者的权利”之外,对于有些权利,尽管权利主体具备选择能力,但考虑到某些生活领域中缺少使权利主体的选择能力得以妥当运用的环境,或者如果允许权利主体解除义务人的义务,可能会对权利主体的某种重要利益造成损害,所以,法律便不允许权利主体解除义务人的义务。此类“不可放弃的权利”在法律中为数甚多,宪法基本权利、刑法保护的权利、企业雇员获得最低工资的权利、失业者获得救济金的权利等权利一般都是不可放弃的。有意志论者认为,在这些不可放弃的权利中,并非全无选择要素,例如,失业者可以选择是否申领救济金,当相关部门拒为给付时,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请法律救济。此种辩解的效果很有限,它所指出的这些选择要素仅存在于相关权利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救济环节中,相关权利自身仍是不可被放弃的。

 

利益论认为,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人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享有权利的人就是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的那个人。若义务人负担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就意味着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在这种意义上“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在意志论者看来,利益论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其一,利益论无法解释不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比如,甲与乙约定由乙照顾甲的母亲丙,乙履行义务的受益人是丙,但在法律上,丙对乙不享有权利,对乙享有权利的是未从乙履行义务中受益的甲。对此批评,利益论的一种辩解是,甲并非没有从乙履行义务中受益,只不过其得到满足的是一种涉他性的利益,即其对“母亲受到照顾”这件事有利益。不过这种辩解仅在特定情形中有效,即乙知道丙与甲的母子关系并以满足甲的涉他性利益为目的来履行义务。如果乙不知道丙与甲的关系,或者乙不以满足甲的涉他性利益为目的,那么,甲就不是乙履行义务的受益人。利益论者可能会通过将“受益”客观化来回应这种批评,即所谓的“受益”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图无关,而是指作为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的“受益”,因此,不论乙履行义务的意图是什么,履行该义务都会满足甲的涉他性利益。这样解释“受益”,会给利益论带来一个更为严重的缺陷,即权利的“无限增生”。如果不考虑义务人的意图,那么,义务的“受益人”的数量将无限多。例如,“受益人”可能会是其他关心丙的人,或者是乙为丙采购食物时所光顾的超市的老板。这样一来,同一个义务便会关联于无限多的“权利”。其二,利益论的权利概念是一个“冗余”的概念。利益论认为,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人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概念不过就是义务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它至多区分出了一类特殊的义务,即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义务,此种概念未能展现权利有别于义务的独特内涵。例如,依照利益论,拥有名誉权意味着个体的名誉利益因他人履行“不得侮辱诽谤”的义务而得到保障,而这正是“人们负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的义务”自身所具有的含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即意味着“保障了他人的名誉利益”。

 

意志论与利益论的争论僵持不下,缺少实质性进展,这一事实很自然地促使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们的争论是否有意义,是否存在其他更好的、能够超越它们的权利概念理论。作为此问题意识的产物,目前,有三种试图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的理论路径,分别是折中论、形式论和证立论,上述国内学界流行的权利定义便属于其中的折中论。下文首先将阐明界定权利概念的方法论原则,然后以此为标准分别对折中论、形式论和证立论进行分析评判,最终试图证明,在这三种权利概念理论中,证立论更具理论吸引力,应该依此界定权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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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界定权利概念的方法论原则

 

前文列举的意志论和利益论的缺陷可被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普遍性”缺陷和“区分性”缺陷。意志论不能解释“无能力者的权利”和“不可放弃的权利”,这是该理论在“普遍性”上的缺陷,它的涵盖范围过窄,遗漏了一些重要的权利类型。利益论未能解释“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的权利”以及它所导致的权利概念的“冗余”问题,这主要体现了该理论在“区分性”上的缺陷,它的涵盖范围过宽,未能提供有效区分“权利”与“非权利”(利益、义务等)的标准。基于权利概念的“普遍性”和“区分性”来评判意志论和利益论,这预设了一种界定权利概念的方法论立场,即“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分离”。依照该方法论立场,“权利是什么”是一个描述性问题,它与特定价值立场没有必然关联。欲解答“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需提炼概括权利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具有的、使其区分于其他事物的特征。基于该方法论立场,“普遍性”和“区分性”构成了评判权利概念理论的标准,某种权利概念理论是否可取,关键在于它所定义的权利概念是否具备“普遍性”和“区分性”。

 

“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分离”并不是唯一的方法论立场,另一种与其有着竞争关系的方法论立场是“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依照“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权利的概念分析与权利的价值立场不可分割,权利的概念理论只有把相关的价值立场囊括在内,才可能界定权利的概念。“我们对‘权利是什么’形成的概念图景已经被这样一种要素所型塑,即那些与判断‘权利为了使其值得被拥有而必须具备的东西’相关的要素。”具体到意志论和利益论的争论上,依照该方法论立场,意志论将“选择”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这体现了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利益论将“受益”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这体现了边沁式的功效主义。这两种价值立场的对立,是意志论和利益论之争的理论源头。依照“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的方法论立场,适格的权利概念是那种能够反映权利的“重要性”的概念。评判意志论和利益论的基本标准不是二者是否揭示了权利的普遍性、区分性特征,而是它们各自蕴含的价值立场是否足以展现权利的“重要性”。

 

如果“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种方法论立场是正确的,那么,不仅意志论和利益论要接受它的规训,而且所有权利概念理论都要接受它的规训,任何可能被提出的权利概念都必然反映某种价值立场,不可能存在脱离某种价值立场的权利概念。这将在根本上影响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方式,并决定界定权利概念的正确方法。

 

“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种方法论立场有其缺陷。一方面,该方法论立场严重削弱了权利概念的交流、媒介功能。权利概念的一个重要实践功能在于,它使得人们于实践中在就权利的相关议题展开讨论的时候,彼此都可以确认他们所谈论的是同一个事物,如此一来,各方参与者才有可能开展富有成效的意见交流活动。然而,基于“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个方法论立场,权利的概念与权利的价值混合在一起,“权利是什么”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论者的基本价值立场。基本的价值立场之间没有调和、妥协的可能性,且人们在基本价值立场上存在分歧是一个难以被消除的社会事实。这就意味着,在此种方法论立场指引下得出的权利概念将具有高度的争议性,这种争议性可能会大到使人们在讨论权利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时无法交流、自说自话。此种方法论立场会鼓励这样一种做法,即通过定义权利,在相关论辩中取胜。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持有某种价值立场的论者眼中的“权利”在信奉另一种价值立场的论者看来,根本就不是权利,对于前者运用该“权利”所表达的任何实践主张,后者都可以简单地通过否定该“权利”的存在而予以拒绝。例如,相关论者如果持有一种高度自由放任的价值立场,那么,其就无法承认法律中不可放弃的生命权是权利。这些论者也就很难与那些持有不同价值立场的、承认不可放弃的生命权的论者就“生命权”的相关实践议题展开有意义的讨论。

 

另一方面,“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个方法论立场妨碍人们准确地把握权利概念的学术传统。如果“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是正确的,那么,意志论和利益论的论争实质就在于,康德主义与边沁主义哪一个是正确的。如果在二者之外提出某种权利概念,则必定意味着这种新的权利概念立基于某种不同于康德主义和边沁主义的价值立场。基于此种方法论立场,对于任何一种权利概念,除非找到某种与其相匹配的价值立场,否则,该种权利概念就是不可理解的。该种方法论立场无视相关研究者的自我理解,经常会将他们并不持有的价值立场强加到他们的身上。例如,加拿大哲学家萨姆纳(L.W. Sumner)在权利的概念上支持意志论,但并不持有康德主义价值立场,而是赞同后果论。英国法学家哈特(H.L.A.  Hart)是意志论的代表人物,但他本人多次在面对基本价值立场的抉择问题时犹豫不决,很难说ta他持有哪一种价值立场。英国法学家菲尼斯(John Finnis)赞同利益论的权利概念,但他在价值立场上反对功效主义。除此之外,在权利概念的学术史中,还存在着很多不可能明确地关联于某种价值立场的权利概念,这些权利概念要么可能关联于多种价值立场(有些权利理论将“选择”和“受益”都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要么并不包含任何能够与特定价值立场相契合的要素(有些权利理论仅依据“被法律承认”“他人对权利人负有义务”等形式要素来界定权利)。当面对这些权利概念理论时,“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个方法论立场会怂恿人们在两种处理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其一,为这些权利概念理论指定或附加上某一种价值立场;其二,拒绝承认它们是权利概念理论。不论哪一种处理方式,都未能给予权利概念的学术史足够的尊重,都在对权利概念的学术史进行某种程度的牵强附会、削足适履式解读。

 

由于上述缺陷,“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联结”这种方法论立场无法成立,正确的方法论立场是“概念分析与价值立场相分离”。因此,人们在界定权利的概念时,无需且不应诉诸某种价值立场,而是应该去探究权利在法律实践中的普遍性、区分性特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探究权利在法律实践中的普遍性、区分性特征”,并不等于归纳整理“权利”一词的通常用法。“权利”的通常用法,特别是法律实践的主要参与者(立法者、法官等)对“权利”的理解,是提炼权利的概念特征的重要参照,但并不是界定权利概念时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这是因为,事实上,“权利”一词的通常用法缺少统一性,我们不可能从中“发现”权利的概念特征,所谓权利的概念特征,只可能通过对权利的通常用法的“合理重构”(rational reconstruction)而得到。当然,这里所说的“合理重构”中的“合理”,并非指符合某种实质意义上的价值立场,而是指“一致”“融贯”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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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折中论的三种类型及其缺陷

 

意志论和利益论,一个缺少“普遍性”,一个缺少“区分性”,它们各自的短板恰是对方的长项。这样看来,将二者折中调和、取长补短就是一条非常符合直觉的权利概念理论的“第三条道路”。从目前的相关讨论来看,权利概念的折中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分别是“合取型折中”“析取型折中”以及“平衡型折中”。

 

(一)合取型折中

 

德国传统的民法学者及我国的民法学者对意志论和利益论之争较为普遍地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态度,认为“这一争议没多大意义”。民法学界在界定权利的概念时很少明确地支持意志论或利益论。在民法学研究中,流行的权利概念是所谓的“法力说”,权利一般被界定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该定义中的“法律之力”指的不是法律的强制力,而是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主体的意志力,即法律承认的主体可以依其意志(选择)来塑造自身和他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更准确地说,权利就是“旨在维护特定利益之意志支配力”。这样看来,法力说融合了利益论的受益要素和意志论的选择要素,拥有权利既意味着权利人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也意味着该义务的履行受到权利人的意志支配。例如,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意味着,一方面,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履行该义务将使出租人受益,另一方面,出租人可凭其意志决定承租人是否履行此义务,其相关决定会导致此种给付关系的维系、修改或解除。简言之,依照法力说,当满足如下条件时,个体甲便对乙享有一项权利:(1)乙负有一项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处于甲的意志支配之下,并且该义务的履行会使甲受益。

 

在民法学的理论传统中,财产权(物权、债权等)是最受重视的一类权利,这或许解释了为什么民法学人青睐权利的法力说。除了“无能力者的财产权”这样的边界事例以外,法律中典型的财产权都兼具选择要素与受益要素,财产权的享有者既是他人履行义务的操控者,也是他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相比于意志论和利益论,法力说更为全面地揭示了财产权的特点,但作为一种权利的概念理论,它在合取了意志论和利益论各自的核心要素的同时,也继承了二者的缺陷。一方面,尽管法力说将选择要素包括在权利的概念中,避免了受到利益论所受到的那种批判(“权利冗余”),但它与利益论一样,无法解释那些不具备受益要素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力说与意志论一样,无法解释那些不具备选择要素的权利。宪法中的权利、刑法中的权利、劳动法中的权利大都缺少选择要素,它们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即便将考察范围限定在民法内部,法力说在解释范围上仍有严重疏漏。此种疏漏不仅体现在它无法解释“无能力者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它无法解释民法中的人格权。正如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之“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和继承”所示,人格权缺少选择要素,“‘法律的力’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如果严格贯彻法力说,则会得出这样一个罔顾现实的结论,即民法中的“人格权”并非真正的权利。综上所述,法力说并没有克服意志论和利益论的缺陷,它的解释范围甚至比意志论和利益论的解释范围更狭窄。

 

(二)析取型折中

 

意志论和利益论的第二种折中路径可被称为“析取型折中”,它并不要求权利兼具选择要素与受益要素,而是认为具备二者之一即可。依照析取型折中理论,当满足如下条件时,个体甲便对乙享有一项权利:(1)乙负有一项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处于甲的意志支配之下,或者该义务的履行会使甲受益。相比于意志论和利益论,权利的析取型折中理论在解释范围上更大,不论是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还是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都可以被其承认为权利。不过,析取型折中理论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它实际上根本算不上一种权利的概念理论。

 

依照析取型折中理论,权利有三种类型:其一是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其二是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其三是兼具选择要素和受益要素的权利。前两种是权利的基本类型,但问题在于:如果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和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都被称为权利,那么,这两种“权利”的共性是什么呢?“操控他人履行义务”与“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具有不同的意义,一个表达了个体对他人履行义务的操控能力,另一个表达了他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即便将它们都称为“权利”,它们也是名同实异,实际上是有着相同名称的两类不同事物。

 

对于上述问题,析取型折中论者并不否认,但他们一般会这样辩解:尽管“提炼事物的共性”是人们在进行概念界定时通常需要满足的要求,但在界定权利的概念时无法满足这个要求。原因在于,在权利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权利的内涵不断受到社会经济环境、价值观念变迁的影响,这使其含义具有多元复合的特点。“当我们使用哲学分析工具去检视我们的权利概念的深层结构时,我们发现的是不可还原的复杂性。”任何一种试图提炼权利的单一内涵的权利概念理论,不论是意志论、利益论,还是其他某种理论,都注定失败。

 

析取型折中论者的此类辩解进一步暴露了该理论的缺陷,此辩解实际上承认了析取型折中理论并非一种权利的概念理论,它也并不试图成为一种权利的概念理论。这样看来,析取型折中理论只表达了这样一种悲观主义态度,即如何界定权利的概念是一个无解的难题。

 

(三)平衡型折中

 

意志论和利益论的第三种折中路径可被称为“平衡型折中”,它与析取型折中理论一样,并不要求权利兼具选择要素与受益要素,而是认为具备二者之一便构成权利。它与析取型折中理论的区别在于,它为权利的概念添加了一个“平衡”要素,以此来统合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和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依据平衡型折中理论,当满足如下条件时,个体甲便对乙享有一项权利:(1)乙负有一项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处于甲的意志支配之下,或者尽管甲不能操控乙履行义务,但这是因为“不能操控乙履行义务”能够促进甲的基于平衡的利益。

 

在平衡型折中理论看来,不论是“操控他人履行义务”,还是“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都对权利人有价值,它们满足了权利人的不同利益。“操控他人履行义务”满足了权利人在“选择”上享有的利益,“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则满足了权利人的非“选择”性质的利益。例如,债务人乙依照债权人甲的要求归还了欠款,一方面,乙履行义务是甲的选择的结果,甲的选择利益得到了满足,另一方面,乙履行义务使得甲得到钱款,甲的非选择性质的财产利益得到了满足。然而,这两种利益经常会发生冲突,这体现在,满足权利人的选择利益意味着尊重其自由选择,但权利人进行自由选择的可能结果之一是权利人选择解除义务人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本可以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得到满足的非选择性的利益落空了。当选择利益与非选择性质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通过利益平衡来促进权利人的“基于平衡的利益”。权利人的“基于平衡的利益”也可被称为权利人的“总体利益”或者“净利益”,相对而言,权利人的选择利益和非选择性质的利益都属于权利人的“要素利益”,总体利益是这些要素利益的平衡结果。如果在某情形中权利人的选择利益的分量更重,那么,允许权利人操控义务人履行义务便符合权利人的总体利益;如果在某情形中权利人的非选择性质的利益的分量更重,那么,不允许权利人操控义务人履行义务才符合权利人的总体利益。这样一来,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与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便获得了统一性,它们的共性就在于,它们都促进了权利人的基于平衡的、总体上的利益。

 

与析取型折中理论一样,平衡型折中理论有着较大的解释范围,在法律实践中,不论是仅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还是仅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都被其承认为权利。更重要的是,平衡型折中理论还找到了将不同类型的权利统合起来的要素,那些表面上有着不同构造的权利有着相同的证立理由,即权利人的总体利益。凭借此统合要素,平衡型折中理论克服了析取型折中理论的缺陷,获得了权利的概念理论的资格。如此看来,平衡型折中理论似乎是一种成功超越了意志论和利益论的权利概念理论。但实际上,平衡型折中理论在区分性上存在缺陷,它涵盖过宽,将一些明显不属于权利的现象也包括进来。例如,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不会允许第三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享有权利。但若依照平衡型折中理论,则会得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享有权利”这样的荒谬结论。法律之所以不允许第三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可能出于多种考虑,例如,维护债权人的自治利益,避免破坏经济秩序。原因中也包含了这样的考虑,即如果第三人获得了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权力,那么,尽管这扩展了第三人的选择空间,就此而论,对第三人是件好事,但由于“由第三人来解除债务关系”既严重背离了私人自治,又给债权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所以债权人不会坦然接受第三人行使此权力,债权人极有可能采取抵制措施,而这可能会给第三人带来十分严重的损害。因此,从平衡第三人的选择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授予第三人此项权力。既然法律“不授予第三人操纵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力”这个决定是为了促进第三人的基于平衡的利益,那么,这就符合平衡型折中理论的权利定义,第三人就对债务人的债务享有权利。

 

平衡型折中理论更为根本的缺陷在于,它混淆了权利的理由与权利的概念。平衡型折中理论的初衷是统合意志论和利益论,试图找到“操控他人履行义务”与“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的共性。它为二者找到的统合要素是,二者有共同的证立理由,二者都服务于权利人的“基于平衡的利益”。但两个事物具有相同的证立理由不意味着这两个事物是一回事,这就好比“吃药”与“做手术”的理由都是“治疗疾病”,但这不意味着“吃药”与“做手术”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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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形式论的“普遍性”缺陷

 

(一)霍菲尔德的权利结构学说与权利的形式概念

 

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的另一种思路是,在权利的概念中排除实质内容,仅仅从权利的形式特征入手界定权利的概念,这种思路可被称为权利概念的形式论。形式论有不同类型,其中最有影响的是那种基于霍菲尔德式权利结构的形式论。

 

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提炼概括了权利的四种结构,它们分别是“请求—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被改变”以及“豁免—无能力”。在“请求—义务”关系中,“义务”指的是乙必须向甲做或不做某事,“请求”指的是甲是乙必须做或不做该事的对象。在“自由—无权利”关系中,“自由”指的是甲不必为乙做或不做某事,“无权利”指的是乙不是甲必须做或不做该事的对象。在“权力—被改变”关系中,“权力”指的是甲改变乙的法律关系,“被改变”(Liability)指的是乙的法律关系被甲改变。在“豁免—无能力”关系中,“豁免”指的是甲的法律关系免于被乙改变,“无能力”指的是乙没有权力改变甲的法律关系。这四种关系之间有着逻辑关联,“请求—义务”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首先,“豁免—无能力”是“权力—被改变”的反面,它的意思就是“不存在‘权力—被改变’”,在这种意义上,它可以被还原为“权力—被改变”。“自由—无权利”是“请求—义务”的反面,它的意思就是“不存在‘请求—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它可以被还原为“请求—义务”。其次,“权力—被改变”是一种关于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它预设了作为其指涉对象的其他法律关系。这四种法律关系都可能成为“权力—被改变”的指涉对象,但考虑到“自由—无权利”可以被还原为“请求—义务”,“豁免—无能力”可以被还原为“权力—被改变”,所以,为了简化论述,以下仅需要考虑“请求—义务”和“权力—被改变”成为“权力—被改变”的指涉对象的情形。若债权人甲授权第三人丙来免除债务人乙对甲的债务,则意味着:其一,在甲与丙之间存在着“权力—被改变”关系,甲为丙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其二,被创设的法律关系是“丙免除乙对甲的债务”,这是存在于丙与乙之间的“权力—被改变”关系;其三,被免除的“乙对甲的债务”是“请求—义务”关系。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知道,尽管有时候“权力—被改变”并不直接指涉“请求—义务”,但最终还是指涉“请求—义务”,“权力—被改变”无法脱离某种“请求—义务”而得到理解。

 

综上所述,在霍菲尔德提炼的四种法律关系中,“请求—义务”处于核心地位,其他三种关系都在某种意义上关联于它。“自由—无权利”是“请求—义务”的反面,“权力—被改变”(直接或间接地)预设了“请求—义务”,“豁免—无能力”是“权力—被改变”的反面,因此也预设了“请求—义务”。“请求—义务”并不代表这四种法律关系的全部意义,但它是理解这四种关系的“抓手”。想要理解另外三种关系,就要在某种意义上诉诸“请求—义务”,“请求—义务”自身却可以在不联系其他三种关系的情况下得到理解。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请求—义务”代表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的结构,具有此种结构的权利便是所谓的“请求权”,理解权利的性质的关键就在于把握“请求权”的性质。

 

在霍菲尔德的“请求—义务”关系中,“请求”与“义务”彼此界定,“请求权”因此预设了“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某种义务”,一项“请求权”的存在以他人对权利人负担某种义务为必要条件,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蕴含着他人的义务,无义务则无权利。霍菲尔德的“请求—义务”是纯粹形式意义上的,它自身并不包含“为了某人履行义务”的实质意义,而意志论和利益论的核心关切正是“为了某人履行义务”的实质意义。在这种意义上,“意志论与利益论之争应当被看作一个关于霍菲尔德式请求权(Hohfeldian claim-rights)的妥当解释上的分歧”。意志论认为,只有当义务人乙依照甲的意愿履行义务时,该义务才是为了甲而履行的,甲对此义务享有一项权利。利益论认为,只有当义务人乙履行义务是为了给甲带来某种好处(满足其利益)的时候,该义务才是为了甲而履行的,甲对此义务享有一项权利。前文所述的意志论、利益论的缺陷恰恰是由它们各自对“为了某人履行义务”所作出的实质性解释带来的。有鉴于此,在权利的概念中排除实质性的内容,仅保留形式性的“为了某人履行义务”,就可以使权利的概念避免上述缺陷。权利的形式概念正是基于此类考虑而出现的,它认为,拥有权利意味着在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以“请求—义务”为核心的霍菲尔德式关系。

 

由于形式论在权利概念中排除了权利的实质内容,因此其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请求—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被改变”以及“豁免—无能力”是四种不同类型的关系,它们“尽管彼此不同,但为什么这四种具体权利类型都被视为‘权利’?”或者说,“据称这些都是合理地关涉‘权利’的关系,但将它们统合在一起的、潜在的原则(如果有的话)是什么?”欲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诉诸权利的结构之外的实质要素,这正是意志论和利益论这类实质性权利概念理论的着力之处。在意志论看来,权利的这四种结构都与权利主体的“选择”相关联,属于个体运用得到法律保障的“选择”所造成的不同类型的人际关系,或者说,它们是个体的“选择”所涉及的人际关系的不同方面。在利益论看来,权利的这四种结构都与权利主体的“受益”相关联,属于个体的得到法律保障的“受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未能提供统合要素”仅意味着权利的形式概念的内涵过于单薄,尽管它在解释能力上有所欠缺,但这还算不上它的严重缺陷。它的更为严重的缺陷在于,作为其核心命题的“权利蕴含义务”不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论错失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

 

形式论的核心命题是“权利蕴含义务”,该命题错失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并在这种意义上缺少普遍性。

 

法律在使用一般性的语词规制人们的行为的时候,经常有意无意地留下未知的“开放地带”(open texture),关于权利的规定也不例外。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文规定了他人对隐私权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其中的第六款“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明显给隐私权保留了“开放地带”,该兜底条款的意思是,在法律上,隐私权所关联的义务并没有被前五款穷尽,人们为了保障他人的隐私权还应该做什么以及不做什么,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权利的内容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权利的此类兜底条款上,而且,即便在那些看似明确的规定中,权利的含义也仍有开放地带。以上述条文的第三款为例,它规定的义务之一是“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一方面,这项义务的含义具有确定的部分。例如,若服务员在宾馆房间里安装摄像头,拍摄客人的私密活动,则该服务员负有此项义务。又如,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为了取证,拍摄卖淫嫖娼者的私密活动,则该警察不负有此项义务。另一方面,这项义务的含义也有不确定的部分。具体而言,“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有无数可能的情况,有很多情况是难以预见的、未知的,在这些难以预见的、未知的情况中,相关人员既可能负有该义务,也可能不负有该义务,我们无法预先确定“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这项义务究竟还存在于哪些情况中。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相关立法在规定权利时往往相对详细、明确地规定了他人向权利人负担的义务,权利内容上的开放性并不是特别明显。但在有些法律领域中,权利的内容开放性表现得十分显著。例如,各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普遍采取高度抽象的表述方式,从而为基本权利留下更大的“开放地带”。从相关国家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的适用者们并不试图掩饰这一点,而是普遍承认基本权利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内涵。

 

权利的内容开放性意味着,权利的含义并没有被已经确立的义务穷尽,权利还包含那些“尚不存在”的义务,即可能在未来产生的新义务。这就意味着,“权利蕴含义务”并不是权利的普遍特征,权利不仅存在于那些已经被确定的他人对权利人负担义务的情况中,还存在于那些尚未得到确定的他人对权利人负担义务的情况中。对此,形式论者可能采取三种辩护思路来维护“权利蕴含义务”命题的普遍解释力。

 

其一,否认权利的内容开放性。依照这种辩护思路,权利条款在表述上不清晰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内容具有开放性,实际上,所有可能与一项权利相关联的义务都隐含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等待解释者去发现。例如,尽管法律并未明示“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各种适用情形,但实际上,它们都已经被法律所规定,法律解释者需要仔细探究相关条文的意旨,尽力发现此项义务被法律预先确定的各类适用情形。此种辩护思路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即它预设了立法者的全知全能。

 

其二,否认权利条款的开放性内容的权利属性。该种辩护承认规定权利的法律条款具有开放性的、尚不确定的内容,但不承认这部分内容规定了权利,仅承认权利条款的确定性内容规定了权利。在这种辩护思路中,权利条款的开放性内容所规定的不是权利,而是“关于权利的主张”。例如,就《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而言,已知的内容之一是,在“宾馆服务员拍摄客人的私密活动”这种情况中,服务员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该条文的这个已知的内容规定了权利。对于这个条文的未知部分,即对于那些尚未得到确定的他人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的情况来说,既然这些情况中的义务还没有被确立,那么,自然也不存在与这些义务相关联的权利。该条款的开放性内容只意味着,立法者作出了一种“关于权利的主张”,或者说“关于权利的承诺”,即“如果未来出现了足以确立相关人员负担义务的新情况,那么在这些情况中,相关人员便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被拍摄者对此义务享有权利”。此种辩护思路的缺陷在于,它为了维护“权利蕴含义务”命题的普遍解释力,人为地分割了权利在法律中的意义。既然权利的开放性内容确实存在于权利条款之中,有时甚至是立法者有意为之,那么,就没有理由将这部分内容从权利中分离出去,不应该否认它是权利的组成部分。

 

其三,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归为“权利蕴含义务”的一种情形。该种辩护区分了权利蕴含义务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权利“确定”(definitive)地蕴含义务,另一种是权利“初显”(prima facie)地蕴含义务,二者分别对应于权利的确定性内容与开放性内容。权利条款中那些已知的、已经得到确立的义务被权利确定地蕴含,权利条款中那些未知的、尚未得到确立的义务则被权利初显地蕴含。仍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为例,这个条文的已知内容之一是,在“宾馆服务员拍摄客人的私密活动”这种情况中,服务员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这项已经得到确立的义务被隐私权确定地蕴含着。至于这个条文的未知部分,即那些尚未被确定的他人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的情况,则被隐私权初显地蕴含。该种辩护思路的缺陷在于,在所谓的“权利蕴含义务”的两种情形中,只有“权利确定地蕴含义务”才是真正的“权利蕴含义务”。“权利初显地蕴含义务”所表达的不过是“他人有可能在未来的某种情况中对权利人负担一项义务”,这就明显不同于霍菲尔德式的“权利蕴含义务”,无法将前者视为后者的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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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立论的普遍性与区分性

 

“权利蕴含义务”不仅是形式论的核心命题,也是意志论、利益论和折中论在权利结构问题上的共识,这意味着,“权利蕴含义务”缺少普遍性不仅是形式论的缺陷,也是前述所有权利概念理论的共同缺陷,这些权利概念理论均错失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在英国法学家拉兹(Joseph Raz)看来,权利的开放性内容恰恰是理解权利本质的关键所在,“权利的动态面向,即它们创设新义务的能力,是理解它们在实践思考中的本质与功能的基础”。拉兹认为,权利在其开放性内容中得以凸显的特征代表了权利的本质,拥有权利意味着“法律承认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此种权利概念理论以“个人的利益与他人的义务的证立关系”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可被称为权利概念的证立论。相比于其他权利概念理论,不论是在“普遍性”上,还是在“区分性”上,证立论都有更好的表现。

 

(一)证立论的普遍性

 

在权利的开放地带,由于情况未知以及相关信息不充分,所以立法者未有定论,也不可能有定论,但是,这不意味着法律的解释者可以进行任意解释,立法者在为权利留下“开放地带”时,不可能希望解释者作任意的解释。对立法者意图的可信解读是,立法者希望解释者理性地填补自己为权利留下的“开放地带”,即解释者的填补活动需要基于充分的理由。证立论的“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便是对预留权利的开放地带的立法者之意图的抽象概括。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为例,在那些可能出现的“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情形中,尽管尚不清楚“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这一义务到底适用于哪些情况,但可以确定的是:其一,在所有“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情形中,“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总是直接地损害了被拍摄者的隐私利益,该个人利益为他人负担“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提供了证立理由;其二,在“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情形中,可能存在某种反对他人负担“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的理由,例如,“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乃警察执法所需,有鉴于此,如果未考虑反对理由,仅仅基于被拍摄者的隐私利益便让他人负担义务,则这是一个缺少充分根据的做法;其三,只有在全面考虑“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这一义务的支持理由与反对理由之后,在那些不存在能够凌驾于隐私利益之上的反对理由的情形中,个人的隐私利益才构成了他人负担“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这一义务的充分根据。

 

证立论为权利的开放性内容提供了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但人们或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证立论是不是仅仅解释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的特征?它提出的“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是权利的确定性内容的特征吗?对此,答案是肯定的。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为例,它的已知的内容之一是,在“宾馆服务员拍摄客人的私密活动”这种情况中,服务员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立法者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可能是任意为之的,一定有着充分的根据。我们只能这样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客人的隐私利益构成了服务员不得拍摄客人的私密活动的理由,并且不存在能够凌驾于此项理由之上的反对理由,客人的隐私利益构成了服务员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因此,服务员确定地对客人负有不得拍摄客人私密活动的义务。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知道,“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是权利的确定性内容与开放性内容共有的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开放性内容仅具有这个特征,而权利的确定性内容除了具有这个特征之外,还具有 “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一项义务”这个特征。既然权利包含了“确定性内容”与“开放性内容”,那么,在界定权利的概念时,就需要将权利的这两部分内容的特征都考虑在内,而由于“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是权利的确定性内容与开放性内容的共同特征,因此,自然应该基于此特征来定义权利的概念。

 

意志论和利益论聚焦于权利的确定性内容的独有特征,即“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义务”这个特征。“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义务”在不同的权利中有不同的表现:其一,权利人既从义务人履行义务中受益,又可以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其二,权利人仅从义务人履行义务中受益;其三,权利人仅可以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义务”的多样化表现对意志论和利益论来讲是个难题。例如,意志论无法解释不具有选择要素的权利,而利益论难以解释不具有受益要素的权利。但对证立论来讲,这不是个难题,因为在证立论看来,“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义务”的不同表现都来自于相同的证立过程,并因此获得统一性。

 

在有些权利中,权利人既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又可以选择他人是否履行义务。对此,证立论的解释是:其一,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某种利益(比如财产免受他人损害)构成了他人为此负担义务的充分理由;其二,由权利人自己来决定他人是否履行义务通常是权利人的一种重要的利益,此种利益为权利人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提供了理由;其三,在某些情形中,比如在财产领域中,权利人在“选择他人是否履行义务”上的利益比其财产利益更大,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选择他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

 

在有些权利中,权利人仅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不能选择他人是否履行义务。对此,证立论的解释是:其一,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生命利益)构成了他人为此负担义务的充分理由;其二,由权利人自己来决定他人是否履行义务通常也是权利人的一种重要的利益,此种利益为权利人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提供了理由;其三,在某些情形中,要么由于权利人自身缺少选择能力,要么由于缺少使权利人的选择能力得以妥当运用的环境,要么由于他人履行义务所欲保护的那个利益(生命利益)过于重要,权利人在自由“选择他人是否履行义务”上的利益没能为其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理由,所以,法律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他人是否履行义务。

 

在有些权利中,权利人可以操纵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未从该义务履行中受益,“第三方受益人合同”就是此种权利的典型事例。在证立论看来,在“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比如在甲与乙约定“由乙照顾甲的母亲丙”的合同中,委托人甲的权利体现了甲的合同自由利益与乙的义务之间的复杂证立关系。合同自由利益的内容是“使个人得依其意思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此利益为甲与乙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力”(订立合同的权力)提供了充分的证立理由,双方通过运用此权力,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乙有义务照顾甲的母亲丙”。这样一来,甲的合同自由利益就最终为乙的义务提供了充分的证立理由。甲的合同自由利益不仅证立了甲与乙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力,还为甲修改或解除法律关系提供了理由。在特定情况下,比如甲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修改或解除没有损害乙的利益,甲的合同自由利益便成为甲修改或解除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充分理由,该权力使甲可以选择乙是否履行义务。如此,甲的合同自由利益便在一定范围内证立了甲操纵乙履行义务。在这样的合同中,“甲可以操纵乙履行义务”便是证立过程的结果。

 

证立论可能遇到的一种反驳是,证立论界定的不是权利的概念,而是权利的价值根据,即个人的利益。此种反驳误解了证立论的理论属性,一种权利理论究竟是权利的概念理论,还是权利的价值理论,判断标准并不是这种理论是否包含价值,而是这种理论是否将特定价值立场包含在内。证立论的权利概念是基于“个人的利益证立他人的义务”而构建的,其中的“个人的利益”当然是有价值的,但证立论并未青睐某一种价值立场,它只是在强调,不论人们在争议性的价值问题上持有何种立场,都会承认“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是权利在事实上普遍具有的特征。它所揭示出来的这个特征对人们在权利的价值理论层面解答权利的规范性问题只具有启发、引导作用,并没有决定作用。仍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为例。假设出现了某种“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新情况,例如,新闻记者在事故现场进行报道时,拍摄到了路边一辆车内的一对男女的私密活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者需要判断,该记者是否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由于这种情况是新出现的,在隐私权的确定性内容里没有答案,所以,它是一个出现在隐私权的开放地带的规范性问题。证立论的权利概念指出了解答此问题的思考方向,即需要探究在此情形中被拍摄者的隐私利益是否构成了记者负担“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的充分根据。然而,仅知道这个思考方向,是不可能得出答案的,答案的得出离不开相关的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例如,隐私利益在个人的利益体系里有多重要?在此情形中,被拍摄者的隐私利益的受损程度如何?如果让记者在此情形中负担“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会损害记者的何种利益?如果负担此义务损害了记者的某种利益,那么这个被损害的利益在个人的利益体系里的重要性如何?是否存在其他理由反对记者负担此义务?记者负担这项义务对其个人利益以及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多大?在此情况中,“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的支持理由和反对理由的相对分量如何?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如何作出决断,是权利的价值理论的主题。对于其中的价值问题,人们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答案,而这会影响到相关论者关于“在此情况中记者是否负有不得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的义务”这个问题的最终结论。此种分歧是人们的不同价值立场所导致的关于“个人利益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的分歧,但在“拥有权利意味着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这一点上,持有不同价值立场的论者没有分歧。证立论的权利概念所表达的就是人们关于权利的这个共识,它在不同价值立场之间保持中立,并不倾向于某一种价值立场。

 

(二)证立论的区分性

 

在权利概念的学术史上,有一个共识,即权利总是在某种意义上关联着他人的义务,传统上,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因此,“义务”是与“权利”最接近的概念,某种权利概念是否可取,一个很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它能否将权利与义务区分开。证立论将“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作为权利的概念特征,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就在于,权利是义务的证立理由,因此,权利陈述不能被替换为义务陈述。例如,依照证立论,“甲享有名誉权”意味着“甲的名誉利益是乙不得侮辱诽谤甲的充分理由”,而“乙负有不得侮辱诽谤甲的义务”这个义务陈述则没有这个意思,它没有指出该义务的理由是什么。

 

西蒙茨(N. Simmonds)认为,证立论会混淆权利与利益,证立论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一种值得特别考虑的“重要的利益”。这是因为,利益这个概念也有“为他人负担义务提供证立理由”的含义。例如,当人们声称“生命是个人的重要利益”的时候,这个陈述蕴含着如下的陈述,即“他人有理由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利益而负担义务”。如果人们一方面声称“生命是人的重要利益”,另一方面又认为“他人不必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而负担义务”,那么,这会导致矛盾,实质上相当于既承认生命利益的重要性,又否认生命利益的重要性。这样看来,证立论提出的“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这个权利的概念特征,并没有将权利与利益清晰地区分开来。权利与利益没有性质上的差别,只有重要程度上的差别,所谓的权利,就是那些比较重要的利益(如生命之类的利益),因此,相比于不太重要的利益(如免受堵车之苦之类的利益),权利能够为他人负担一项义务提供充分的根据。

 

西蒙茨的这个批评误解了“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中的“充分根据”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所谓“充分根据”,确实具有“证立他人义务的利益比较重要”这个意思,且法律中那些常见的权利类型也确实在保障着个人的某种重要利益,但是,这并非“充分根据”的全部意涵,更不是它的核心意涵。“充分根据”的准确含义是,在基于甲的利益来证立乙负担一项义务时,不能仅仅考虑甲的利益,不能仅仅考虑甲需要乙做什么,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反对“乙为满足甲的利益而负担义务”的理由。只有全面地考虑了相关理由,在对这些理由进行平衡的基础上,甲的利益才可能成为乙负担一项义务的“充分根据”。只有当甲的利益在这种意义上构成乙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时,甲才对乙拥有一项权利。相比之下,“利益”则是一个“单边”的概念,“利益,也就是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当从甲的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是否让乙为甲负担义务的时候,并不需要考虑“乙为甲负担义务”的反对理由。

 

“权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双边”的,体现了包含权利人的利益在内的不同理由之间的平衡,后者则仅反映了利益享有者的单边需求。然而,这不意味着,在法律中,只有那些使用了“法律保护某权利”字样的条款才规定了权利,而使用了“法律保护某利益”字样的条款便没有规定权利。依照证立论,拥有权利意味着法律承认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只要相关法律条款体现了这个意思,那么,不论它们使用何种语词,它们都规定了权利。在法律文本中,经常会出现“法律承认(保护)某利益”这样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其中的“权益”,正是“权利和利益”的缩写,因此,这个法律条款承认了自然人享有法律并未列举的其他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承认某种利益”包含了“保护该种利益”的意思,即通过为他人设定义务来保护人们的这种利益。法律是一种“公器”,它在宣称保护某种个人利益时,不会仅仅考虑利益主体自己的需求,相反,它一定会顾及他人由于为利益主体负担义务而遭受的损害的价值。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一定建基于对不同理由的平衡,即只有在某种情况中,当个人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时,法律才保护该利益。从证立论的角度看,《民法典》中的“法律承认(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这样的条款同样是权利条款。在民法这样的法律领域中,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法律保护某利益”这样的表述来规定权利,有其特殊用意,在一定程度上,乃是为了在立法层面对不同权利进行类型化区分。证立论将民法中的“法律保护某权利”与“法律保护某利益”条款都视为规定了权利,这与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两类不同表述对权利进行类型化区分并不矛盾。不仅如此,证立论的权利概念为理解这两类权利的差异提供了清晰的思考方向,即需要考虑这两类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内容与分量上的差异,需要考虑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构成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的那些情形所具有的不同特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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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当面对“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时候,人们一般都会承认,权利既不是独立于权利人而存在的某种客体,也不是权利人自身的某种属性,它是一种存在于权利人和他人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关于权利这种规范性关系的一般特征,以霍菲尔德理论为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请求—义务”关系,表现为一方为了另一方而履行某种义务。在什么情况下,义务是“为了”他人而履行的呢?这个问题引发了意志论和利益论之争。意志论认为,当义务人依照另一方的意愿履行义务时,该义务便是为了另一方而履行的。利益论认为,当义务人履行义务使另一方受益时,该义务便是为了另一方而履行的。折中论和形式论试图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前者做的是“加法”,选择要素和受益要素都被它接受为权利的概念特征;后者做的是“减法”,选择要素和受益要素都被它从权利概念中清除。意志论、利益论、折中论和形式论都有较为严重的缺陷:意志论无法妥当解释“无能力者的权利”和“不可放弃的权利”;利益论无法妥当解释“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的权利”,并且未能揭示权利不同于义务的独特属性;在折中论的三种版本(合取型折中、析取型折中以及平衡型折中)中,有的解释范围过于狭窄,有的未能成功提炼权利的一般特征,有的未能将权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形式论基于“权利蕴含义务”来定义权利,因此错失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意志论、利益论、折中论和形式论均接受“权利蕴含义务”,因此,它们都错失了权利的“开放性内容”,而坚持该命题就构成了这些权利概念理论的共同缺陷。基于以上考虑,这些权利概念理论皆不可取。

 

依照证立论,拥有权利意味着,法律承认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一方面,“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展现了权利的确定性内容与开放性内容的共性,并为“他人为了权利人负担义务”的多样化表现提供了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个人的利益构成了他人负担义务的充分根据”有效区分了权利与其他相近事物,展现了权利有别于义务和利益的独特内涵。相比之下,证立论是更具理论吸引力的权利概念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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