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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看骗取贷款罪的变化

点击量:   时间:2021-11-19

因企业运营对现金流的需求较大,所以贷款业务常见于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故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单位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2020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入罪门槛,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文通过对骗取贷款罪的变化进行分析,以期使读者更好地了解本罪。

 

一、《刑修十一》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罪,提高了入罪门槛,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看骗取贷款罪的变化

在《刑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修改之前,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构成骗取贷款罪,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的规定,造成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就达到了重大损失的程度,骗取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即可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就是说,若行为人骗取贷款并造成了二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或者未造成损失但存在多次骗取贷款的行为或者一次性骗取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就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故,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未被修改之前,应属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结合,而非纯正的结果犯罪。

 

《刑修十一》删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本条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亦即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本罪。从本条规定来说,若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判断是否构罪的唯一标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本罪法定刑升格条件。在此情况下,《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明显不再适用本案了,亦应作出相应修改。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在修改之后,应属纯正的结果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要求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刑修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亦符合最高检要求的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的意见,提高了构罪门槛,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若存在足额抵押,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使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号关于被告人陈某骗取贷款一案的批复:“被告人陈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若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

 

因《刑修十一》已经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故在有足额抵押,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依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法官亦常常采纳此观点。笔者参与办理的(2020)青0104刑初114一案,法官采纳了此观点,判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骗取贷款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骗取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前提

 

因《刑修十一》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实践中对此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单独构罪条款,无需结合其他条款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因造成重大损失即达到本罪构罪条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本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故对本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应以行为人骗取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前提,不应脱离此条件单独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构罪的条件。

 

综上,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提高,虽对贷款人来说存在一定好处,但贷款人亦应诚信地对待贷款事项,避免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更应注意贷款审查义务的实际履行,注重审查担保物是否足额,避免贷款人不能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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