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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继承编若干问题(4-4)

点击量:   时间:2022-12-18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2-08-27




《民法典》关于继承编若干问题(4-4)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

遗产处理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遗产管理制度,遗产分割原则方法,遗产处理中几种特殊情况的具体规定遗产清偿债务几项制度。

1、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遗产人管理制度在学者中存在较大争议,主张设立者的理由涉及三个层面,一种意见认为很有必要。理由是:在国民财富快速增长的形势下,专业化、制度化遗产管理机制的缺失给继承当事人带来很多困扰和不便,宜立足现实和民族风俗,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准确界定遗产管理人的性质,合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构建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尤其是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到底由谁管理需要明确;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一些立法上的借鉴,将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引用制定到遗产管理人制度中。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遗产管理人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终结问题等。多数学者赞同这种意见;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遗产管理,在我们国家不是一个必要的制度,但是法律可以做这个方面的规定,在继承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选择适用。

  反对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学者认为,法律上不一定非要强制设定一个遗产管理人,作为继承人他自己把遗产分割了或者怎样处理都可以。

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编纂时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1>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有六种方式:①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②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应当尊重,继承人也应服从。如果遗嘱指定在遗产管理人未尽其应尽义务或者损害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换;③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若继承人为一人的,则遗产可直接转化为该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其进行的管理就是所有权人的管理。若继承人为多人的,各继承人都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但是,为了遗产管理更好的进行,全体继承人可以推选一人或数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由其进行遗产的管理活动;④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⑤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不得辞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⑥在特定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特定情况”主要包括:一是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存在争议。二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遗嘱中又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继承人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四是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为保证遗产的安全,避免遗产的损毁,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代行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

<2>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及其职责责任。这两项内容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第1147条和1148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有:①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包括查清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并据此编制遗产清单,全面、准确地载明遗产的具体情况,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记载,也包括消极财产的记载;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可进行公正。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使继承人掌握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真实状况。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财产毁损、灭失。④依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⑤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是在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是,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使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为此,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的履行其管理职责;如果遗产管理人未尽其职责和义务,不当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取报酬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内容,遗产管理人提供遗产管理服务,可以是有偿服务。有偿就意味着获取报酬。但核心的是这种报酬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取,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如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确定报酬数额,超出收费标准的就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了。所谓按照约定获酬,如在委托遗产管理人时,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约定报酬的数额,合同没有约定的就是超出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义务的,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不履行给付报酬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实践中, 遗产管理人报酬应当在遗产中支付,享有支付优先权。

2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既有某类情况的原则和方法,也有普遍性的遗产分割的具体原则与方法,需要在实践中划分准确。

<1>分割遗产前如何进行析产。这里的析产是指在分割遗产前应当先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死亡所遗留的遗产,通常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共同财产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分割遗产之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这些共有财产中分析出配偶一方、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之后,才能确定遗产的范围。所以,在遗产继承中,析产非常重要,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析产分类有

  其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财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夫妻财产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是共同共有财产,只要没有其他约定,夫妻财产就是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将夫妻一方的财产分开,才能确定死亡一方配偶的财产为遗产。

  其二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析产。若遗产包括在家庭共有的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如析出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子女的财产,析出被继承人个人的遗产债务,确定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遗产等。

  其三是其他共同财产的析产。主要是指对被继承人参与的合伙等共同财产的分析,应当确定被继承人的投资数额,再确定在合伙收益中被继承人的应有部分,将两项财产份额加在一起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2>对不执行遗嘱的遗产等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办理。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中,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规定处理遗产分割,但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遗产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这种情形下遗嘱继承和遗赠不再发生效力,当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这种丧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就失去了接受遗产的资格,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赠处理遗产;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这种情形也认定为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丧失,依照法定继承和遗赠处理遗产;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因其不再受遗嘱的约束,而须按法定继承办理;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也因其不受遗嘱效力的约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对胎儿应继的份额作出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胎儿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继承能力与胎儿的权力能力相适应,也只具有部分继承能力。当胎儿出生前,因其尚未具备完整的人格,故还不能继承,而只是为其保留应继份额;待其出生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部分已经丧失,具备了完全民事权力能力,就可以直接继承遗产。当然,该条也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主要是基于其受到限制的那一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具有继承能力,为其保留的部分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办法进行处理。

<4>遗产分割的具体原则和方法。根据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的具体原则有四项,即:有利于生产需要、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遗产分割自由原则。①有利于生产需要原则,主要是指涉及到的遗产属于生产性的,停下来会严重影响生产发展和生产效果的,共同继承人应当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分割;②有利于生活需要,主要是指要提倡互谅互让、协商分割,不因遗产分割而影响各自家庭生活需要,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③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主要是指在具体分割遗产标的物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在遗产分割时可考虑遗产的种类、性质、效用等方面的情况,再结合继承人的职业、性别、文化程度、金融管理能力等,确定具体遗产标的物的归属;④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主要是指继承开始后,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允许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以更好地满足继承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遗产分割的具体方法,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具体方法,主要的应是当事人协商分割。除明确分割原则外,还对不予分割的遗产,明确规定“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实践中应当掌握以下具体方法:①实物分割。对可分物,可以做总体实物分割。对不可分物,只能做个体的实物分割,不能做实物分割的部分,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即补偿分割;②变价分割。若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或者继承人都不愿取得该种遗产,可以将遗产进行变卖,换取价金,由继承人按照自己应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做相应分割;③补偿分割。遇有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若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然后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比例,由获取该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相应的价金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④保留共用的分割。若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的,或者继承人基于某种生产或生活目的,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可以采取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共有份额应按照应继份额的比例确定;⑤对于协商分割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分割,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3关于遗产清尝债务的几项制度

主要包括遗产清偿债务顺序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执行遗赠不得对抗清偿遗产债务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及遗赠同时存在时清偿债务顺序几项制度

<1>对遗产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这款和债务。换句话讲,遗产在分割之前,应当先清偿债务。实践中的顺序是:①优先支出遗产管理费。遗产管理、清算、分割等费用的支出,不仅是为了继承人的共同利益,也是为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清偿。所以,遗产管理人的费用也在遗产清偿债务项目下支出;②缴纳所欠税款。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应当在清偿生前所欠税款之后予以扣除;③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被继承人的遗产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从事的各类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是以获取债权为目的,而履行债务则是获得债权的代价,换言之,债务是债权的基础。在清偿遗产债务时 ,应当注重考虑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同时,该法条还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也就是说,若某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的,分割遗产时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份额,以保证其生活必需。

<2>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债务清偿规定。限定继承亦称限定承认,是指继承人附加限制条件地接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所谓附加限制条件一般是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意思表达,以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如果继承人采取限定承认,则意味着继承人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有以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负责清偿。

放弃继承亦称继承权拒绝或继承权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由于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行为表现,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因此,该法条还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执行遗赠不得对抗清偿遗产债务。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理解这项规定,需划分清楚以下几点含义:①受遗赠权不是债权,遗赠人的债权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权的请求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②受遗赠人不能与税务部门和遗赠人的债权人平等的分配遗产,而遗赠执行人更不能优先以遗产用于执行遗赠;③遗赠执行人须在清偿完遗赠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才能在遗产剩余的部分中执行遗赠;④在清偿遗赠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没有剩余遗产的,遗嘱就无法执行,受遗赠人的权力也就消失,而遗赠执行人也就失去了执行遗赠的义务。

<4>几种情形相互交织时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主要是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同时存在时清偿遗产债务顺序上有哪些规则要求。原《继承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在一个被继承人的遗产上,既发生法定继承,又发生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究竟先由哪一部分继承的遗产承担遗产债务,既涉及对不同的继承和遗赠的效力认识问题,又涉及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问题。对此,民法典第1163条制定出两项规则:①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主要考虑是,由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选择先用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部分,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②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数额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将所得遗产进行清偿。这个比例,是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各自所得遗产的比例。当然,由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效力相同,在清偿税款和债务方面也就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

从该法条制定的两项规则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接受遗赠,超过其所得遗产部分,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4、关于遗产处理的其他几项专门规定。

除遗产管理制度、遗产分割原则与方法、遗产清偿债务制度外,民法典对其他事项也作出明确规定如下:

<1>对继承开始通知的规定。继承开始的通知,是指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以便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及时处理有关继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通知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必要环节,也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前提。该条文明确了负有继承开始通知义务的方法:①已经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将继承开始的事实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②继承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虽然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但是无法通知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继承开始通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是个比较灵活的规定,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方式,还是公告的方式均可。但在实践中若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单位,故意隐瞒继承开始的事实,造成其他继承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存有遗产的人保管遗产义务的规定。这里所讲的有遗产的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如果在特定的人处保存,此人就是存有遗产之人,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不仅有保管遗产义务,还要妥善保管,即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的管理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对遗产不得有任何损毁、不得私自转移与买卖、赠送等;应当将存有的遗产如实报告给遗产管理人,以便确定遗产的数额,进行遗产分割等。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主观过失,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该法条还规定,对存有遗产的人保管的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遗产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当然也包括存有遗产的人,都不得侵吞或抢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转继承的规定。转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继承制度。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转移。其要件有:①时间要件,即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②客观要件,即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③结果要件,即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转继承无论是在法定继承中还是在遗嘱继承中均可能发生,转继承的具体的应继份额以及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须根据具体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情形进行认定。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之规定,转继承人在存在合法有效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无遗嘱或者无效遗嘱存在时,适用法定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4>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抚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在遗嘱抚养协议中,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亦称受扶养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接受扶养的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但作为扶养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从法律意义上讲,遗嘱扶养协议属于继承制度,他既不同于遗赠,也不同于一般的遗产处理,更不是单纯的合同问题,而是一种独立的继承制度,在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应当优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

由以上基本内容可以判定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①对扶养人而言,扶养人对遗赠人附有生养死葬义务,同时有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若抚养人不尽或不认真履行抚养义务的,其依照协议约定的取得财产的权利将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②对遗赠人而言,遗赠人有权要求扶养人履行抚养义务,并负有于其死亡后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能够为抚养人取得的义务,不得将遗产转让他人;③对第三人而言,遗赠人的继承人,遗赠人均不得主张该财产。在遗赠扶养协议存续期间遗赠人将遗产转让他人的,抚养人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遗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5>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规定。有专家学者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称之为继承人旷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者被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都表示放弃继承,而受遗赠人表示不接受遗赠,死者的遗产既属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嘱的遗产。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具体有三:①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③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丧失接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

典型案例之二:

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

【案情介绍】被继承人施某某2013年5月30日报死亡,黄某某为其妻子,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其他原被告。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死亡。xx路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施某丁、施某丙两人名下,但已经于2015年被某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确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黄某某,该房屋实际为被继承人施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被继承人名下份额为遗产。被继承人于2006年12月17日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我年事已高,我想等百年后,我自愿将房产与妻分得50%全部送给小儿子施某甲今后靠他给我养老送终”。2010年6月22日由施某乙书写,被继承人及本案其他原被告签名的《家庭协议书》载明“本人黄某某与丈夫施某某,家住xx路×××弄×××号×××、×××室,总建筑面积50m²,现住户口除我与丈夫外,另有儿子施某甲及儿媳与孙女共5个人。

由于本人与丈夫均年事已高,丈夫今年92岁,我已86岁,考虑到我们子女比较多,为防止我们百年后,子女因继承房产而产生矛盾,或反目成仇,所以趁我们现在还健在的情况下,对我们的房产作一份遗嘱协议,其内容如下:(1)小儿子施某甲拥有的203室房产,早在几年前已作分割,不能视为我们的房产,这点我们必须给予重申,其余4个子女不能在这件事情上进行纠缠。(2)201室所拥有的建筑面积为18m²,只包含201室的住房空间,而公用过道、卫生间、厨房都不包在其中。该房的18 m²由小儿子施某甲所有。(3)202室所拥有的建筑面积为32m²,所包含202空的住房空间、公用过道、卫生间、厨房,该32m²则则由大儿子施某乙、大女施某丙、二女儿施某A、三女儿施某丁4人共同所有,具体含义则他们每个人对这套房只能拥有25%的产权,32m²的25%主权,具体细分为每个人对这套房只能拥有8m²的产权。(4)由于201室与202室目前情况是一个整体,18m²与32m²的划分,只能是人为的、理论上的划分,但将来该房变更时,必须以现在的划分为依据,即201室的房产继承人施某甲想买下202室的房产,他必须以专业房产机构的评估价乘以32m²去收购202室的产权,反之202室的产权所有人要收购201室的房产,他们必须出同样专业房产机构的18m²评估价进行收购。(5)由于202室的房产所有人为4人,如任何人提出想要这套房产的全部产权,则他必须以第4条中的条件,去收购其余的75%的产权。如果4个人都想收购,则以家中儿女的排列顺序来决定收购的优先权。收购价格则依据专为房产机构的评估价为准。(6)5个子女间的产权收购,必须本着以亲情为重的原则,共同协商,收购价可适当地低于当时专业机构的评估价。(7)本遗嘱的实施应在我们百年以后,为此在日前我们仍健在之时,201室与202室的产权拥有人,仍为我们所有,任何子女对该房产都无权作任何形式的变动和更改,所以大儿子从外地回来探亲,或者女儿们照顾我们需要过夜,他们都有权居住201室,小儿子应提供相应帮助。(8)目前我们实际居住情况是我们居住在203室,而小儿子居住在202室,所以我们百年之后,五个子女间按协议即办理201-202至203产权变更,按变更后203室产权住在202室。(9)由于201与202室现为一个独立的单无,203室也是一个独立的单元,我们百年之后,为方便将来房产进行处理,如果203与202室需进行置换,但置换的条件是五个子女必须全部亲自到场签字,如果有人不愿签字,视为自动放弃产权。(10)我们协议的本意,是希望我们五个子女在我们百年之后,不要在为继承我们房产问题上产生许多隔阔矛盾,我们的这个协议有可能有考虑不周的地方,但我们也是经过深思热虑的,权衡利弊的,所以希望你们在我们百年之后,按这份协议的要求来继承我们留下的房产,大家不要为多点或少点而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你们之间的骨肉之情要重于金钱,我们走后,你们之间要多走动,互相帮助,带好你们的子女,日子越过越好,使我们九泉之下,得以安息。(11)本协议签字后,不再有另外遗嘱。以五个子女签字为准,为防止变更,务必进行办证处公正。遣嘱协议人施某某黄某某。同意此协议按顺序签字:大儿子施某乙,大女儿施某丙,二女儿施某A,小女儿施某丁,小儿子施某甲。施某某签字同意,黄某某于2012年6月同意签字。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认为《家庭协议书》签订当时被继承人并未签字,故申请对《家庭协议书》上“施某某”签名是否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则对《遗嘱》中“施某某”签名以及遗嘱内容中“施某甲”的“施”字是否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家庭协议书》上“施某某”签名、《遗嘱》中“施某某”签名以及遗嘱内容中“施某甲”的“施”字是否施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家庭协议书》《遗嘱》上需检三处“施某某”签名以及遗嘱内容中“施某甲”的“施”字均为施某某本人所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又认为《家庭协议书》带有遗嘱属性,协议书由施某乙书写,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应属无效;(2013)该院民三(民)初字第2453号案件2013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为事后补签;协议书内容系被继承人与黄某某对自己身后财产的处分,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因原告签字而导致遗嘱权利丧失。被告则认为庭审记录并非施某乙本意,应以相关判决书为准;《家庭协议书》确系施某乙起草,但由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亲笔签名确认,虽是被继承人事后补签,但不能否认协议的有效性,故协议已撤销了原告提供的遗嘱,原告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签字,也是对遗嘱权利的放弃。

原告施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施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报死亡,黄某某系其妻子,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死亡。xx市xxx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现登记在施某丁、施某丙名下,但已经(2015)该院民三(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确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黄某某,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黄某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因原被告对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被继承人2006年12月17日自书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黄某某、施某A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情况无异议。认可xxx路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被继承人名下一半为遗产。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上字迹并非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提出即使遗嘱有效,业已经2010年6月22日的《家庭协议书》予以撤销,且按照协议分割的条件未成就,主张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割继承。

被告提供2010年6月22日《家庭协议书》两份证明其主张。

【法院审理意见与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自书遗嘱是否被2010年6月22日的《家庭协议书》所撤销,换言之,即《家庭协议书》生效与否。我国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透析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期限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始生效力。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系争房屋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符合常理和国情。本案中,该协议书是一份附期限的协议,称之为附期限的协议,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按协议予以分配须以被继承人去世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基础。现被继承人已去世,故涉案协议书中所涉被继承人部分已生效。《家庭协议书》成立、有效且已生效,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前提下,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在不存在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法定变更或撤销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施某某于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即对协议内容的追认,其意以协议内容对之前遗嘱予以否认,并对xxx路房屋予以重新分割;此前该自书遗嘱已被2010年6月22日的《家庭协议书》所撤销,故原告要求按照施某某遗嘱继承xxx路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该法院判决如下:xx市xx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施某两、施某丁、黄某某、施某A按份共有,其中被告黄某某占50%份额,原告施某甲占18%份额,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A各占8%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裁判点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附生效期限,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协议书是一份附期限的协议,称之为附期限的协议,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按协议予以分配须以被继承人去世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基础。由于被继承人已去世,故涉案协议书中所涉被继承人财产部分已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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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2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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