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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继承编若干问题(4-3)

点击量:   时间:2022-12-18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2-07-29




《民法典》关于继承编若干问题(4-3)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遗嘱继承的一般规定,遗嘱继承的各种形式、必留份制度,以及遗嘱继承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1、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一般法律规定。

<1>几个基本概念。谈及遗嘱继承,不仅涉及到其本身的概念,还涉及遗赠和遗嘱信托等概念,统称其为遗嘱继承也是讲得通的,它与法定继承相对应。所谓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额、遗产管理、遗产执行等,都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故亦称“指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者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所谓遗赠,特指自然人可以通过立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设立遗赠就意味着其他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所谓遗嘱信托也称为死后信托”,即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交付信托,委托人预先将财产的安排或计划性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应用及给付等写在遗嘱中,在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即委托人在遗嘱中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遗嘱继承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固此,它体现出以下法律特征:①遗嘱继承以事实构成作为发生依据,除须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之外,还须以被继承人所立具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作为构成要件;②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即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执行为实现来直接体现这种意志;③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既关系到谁可以参予继承,又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提到多少遗产份额;④遗嘱继承的主体具有限定性,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3>“遗托”不完全等同于“遗嘱信托,它是附义务的“遗嘱信托”。前文已经了解了“遗嘱信托”的概念,但民法典第1144条就规定了与“遗托”相关的内容。所谓“遗托”,也称之为附加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或者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提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在遗托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称为负担义务人,相对人称为负担受益人,双方为遗托关系的当事人。“遗拖”的法律特征是:①遗托是以遗嘱的方式作出的;②遗托是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附加义务;③履行遗托义务以接受遗产和接受遗赠为前提。

由于遗托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承认遗赠时而确定其负有履行负担的义务,所以该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负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关于遗嘱的种类和形式

遗嘱手段的类型化与规范化是当代继承法律制度日趋健全和完善的一项主要内容与主要方面,比如英美两国通常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以及口授遗嘱三种,但口授遗嘱一般比较少见。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种类更多。《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遗嘱方式就有普通方式和特殊方式两种。普通方式又可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特别方式包括紧急遗嘱、特别情形紧急遗嘱、海上遗嘱、军人遗属四种。我国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其中录音遗嘱、代书遗嘱的规制鲜明而富有特色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对这五种类型作出必要的修改,如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时,又增设了一种新的遗嘱,即打印遗嘱

<1>自书遗嘱。也叫亲笔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形式。从制度设计上来讲,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参与或参加,只要遗嘱人亲笔书写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自书遗嘱对遗嘱人没有特别要求,只要遗嘱人具有文字书写能力,就可以作出自书遗嘱,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但是,须符合以下几项要求:①只能由遗嘱人亲自用笔将其意思完整的表达和记录下来,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由他人代写。②须系正式遗嘱,即属于遗嘱人关于死亡后对其财产处分的正式意思表示,如果仅是在日记或者有关信件、微信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所属财产作怎样的处理,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换句话讲,如果不是正式制作的自书意愿,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书遗嘱予以确认。③应由遗嘱人本人签名,以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亲自书写,还能够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④落款要完整,既要确定自书遗嘱的成立时间,又能够易辨真伪及其有效性,还可以在多份遗嘱中确定先后顺序。⑤对增删、涂改应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时间,否则会失去效力。

<2>代书遗嘱。也称代笔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形式。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允许遗嘱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几项要求:①遗嘱内容须由遗嘱人口授,并由一见证人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代书人仅仅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录者,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不能就遗嘱内容提出任何意见,所以要有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②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在场见证的人称之为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是参加代书遗嘱,能够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只有代书人一人在场见证制作的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③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应在嘱上签名,并注明年当然对于不具有遗嘱能力的遗嘱人可以用按指印代替签名,或者用盖章代替签名

<3>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当今,电脑应用已普及到千家万户,已很少有人用笔写作,通过电脑写作和打印,已经成为书写的常态,民法典编纂也与时俱进,采纳专家意见,规定打印遗嘱成为法定遗嘱形式。其要件是:①属于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的文本形式。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③注明年、月、日,具备以上三要件,打印遗嘱才能发生效力。

<4>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或者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视听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叙述或讲述遗嘱的内容,叙述或讲述应当具体清晰,如说明财产的基本状况,对有关财务的处分,财产由哪些人继承,继承份额各是多少等。②录音或录像时,须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在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通过录音或录像予以记录。遗嘱见证人应将有关视听音像资料进行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确定遗嘱订立时间。④继承开始后,参加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和所有继承人均应到场,当众启封,以维护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具备以上要的录音录像遗嘱发生法律效力。

<5>口头遗嘱。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由见证人予以见证的遗嘱,也称口授遗嘱。应当符合下列要件:①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之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所指危急情况可能涉及多种情形,致使遗嘱人来不及或者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如遗嘱人生命垂危、身处战争或意外灾害、意外事件,随时都存在生命危险的境遇。②应当由两个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与遗产继承没有利害关系,见证人应当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③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遗嘱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采取其他形式重立遗嘱,否则,该口头遗嘱也会失去法律效

需要关注的是,本条对危急情况解除后要件的规定有两层意思值得研究,一是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还是不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原所立的口头遗嘱也是无效的,比如遗嘱人神志不清,或变成植物人等,可执行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该条没有明确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应于多长时间内以其他形式另立遗嘱,即没有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有专家学者提出,虽然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不得已时使用的,法律也应当设置一个有效期限,这个期限可以是三个月,也可以为半年,只有作出明确规定,才有利于实践操作。

<6>公正遗嘱。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公证形式订立的,有关订立程序和形式都由法律规定的遗嘱。民法典第1139条虽然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但对公证遗嘱怎样办理要求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有以下方法与步骤:①一般由遗嘱人亲自申请和办理,即:遗嘱人应当亲自设立遗嘱,亲自向公众机构申办,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能由他人代理办理遗嘱公证;②遗嘱人须在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公正人员对该遗嘱进行审核后,遗嘱人签字以确立公证遗嘱,并应注名设立遗嘱的地点和年、月、落款;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证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④公证员应依法作出公正。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有所区别,前者是最为严格的遗嘱,相比较其他几种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发生继承纠纷时,公证遗嘱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真实、可靠的证据;后者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律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发生继承纠纷时,遗嘱公证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其证明效果不如公证遗嘱那么真实、可靠。因此,其他几种遗嘱进行公证,但不是法定的公证遗嘱。

<7>关于遗嘱见证人。民法典在关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都对遗嘱见证人作出要求,且均要求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以上四种形式的遗嘱所指的见证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民法典并没有从正面要求列出见证人所具备的资格条件,之所以在上述四种遗嘱形式中规定见证人制度,是借此确保遗嘱的真实,这自然就涉及到见证人信用如何,遗嘱见证人的真伪,关于设立遗嘱的效力。据此,民法典第1140条作出排除性规定: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总之,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所做的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注:遗嘱继承制度如何更好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实践中,有人对遗嘱继承中如何体现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产生颇多争议。主要原因是有些被继承人就同一事项或同一财产留有多份遗嘱,有些被继承人多份遗嘱之间也会产生诸多矛盾与冲突,以至于继承人对遗嘱的认识产生较大分歧,给实践中解决这类问题带来不便,希望对此有个明确的解决方法。对此,笔者认为,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应当予以重视。理由是:随着人们个人财产增多,遗产分割逐渐成为民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遗产分割纠纷发生在亲属之间是社会现实问题,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的法律效力往往会成为争议和处理问题的焦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很大。

其实,《民法典》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对遗嘱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数份遗嘱内容相抵的处理规则。如该典第1142条取消了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定在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进一步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解决两个问题,即遗嘱人基于原《继承法》形成的预期应当以所有遗嘱均立在原《继承法》实行期间为前提;若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再立新的遗嘱,其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问题的合理预期应当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形成,两者不能混淆。

从《民法典》立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分析,以《民法典为分水岭,凡是《民法典》实施遗嘱有遗嘱,民法典》施行后没有立新的遗嘱的,均不纳入民法典》的评价范围;凡是《民法典》施行后立遗嘱的无论遗嘱人是否之前遗嘱,都纳入民法典》的评价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

解决由遗嘱人多份遗嘱相抵触而引起的继承人之间的纷争,更加有利于尊重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民事法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立法精神。

3、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

必留份也称必继份,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指的是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这种必留份额的对象属于特定的继承人,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称之为“双缺”的继承人。享有必留份权力的继承人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有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具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必留份的继承人。如果设立遗嘱人没有为“双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必留份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律设立遗嘱必留份制度的意义在于:①在一定程度上对遗嘱自由作出限制;②有益于保护“双缺”继承人的利益;③防止设立遗嘱人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给社会,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需要提及的事,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多数专家学者主张应当吸收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废除我国原《继承法》第19条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建立起特留份制度。最后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立法建议。但在实践中,人们对必留份和特留份两种制度的认识有些模糊,看起来没有什么不同,其实差异还是很大的,需要细致辨别。首先,特留份是指由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种基于公序良俗对意见自治的限定,显然区别于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对意思自治的补充与修正。这里的弱势者指的是继承人中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次,适用的前提不同。特留份的权利人只需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享有特留份权利,而不管其是否需要被继承人抚养;必留份的权利人除具有特定的身份外,还必须是“双缺”人员。其三,适用的范围不同。在设置了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都是具体明确的,如法国只有子女和直系尊亲享有此项权利,德国则是配偶、父母均享有此项权利;而在我国必留份的范围仅指“双缺”人员,不仅适用的标准严格,而且范围也不确定。其四,从限制处分遗产的份额标准来看,设置了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其法律对特留分的标准都有明文规定,如遗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故其享有的特权份额是确定的;而我国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它既可多,也可少,也可平均,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大。

总之,专家学者们认为,特留份制度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将可供处分的遗产进行合理界分并加以清晰,能够确保顺序,避免对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益的褫夺,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4、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基本内容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法律效力已基本得以体现。但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发生遗嘱撤回、变更及遗嘱效力冲突和遗嘱无效的问题。

<1>遗嘱撤回、变更及遗嘱效力冲突问题

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一旦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便发生法律效力。但若遗嘱发生变化要么被撤回要么进行变更,都会产生遗嘱上的冲突。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又通过某种方式取消原来所设立遗嘱内容的行为。遗嘱变更是指遗嘱在订立遗嘱对遗嘱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的行为。无论遗嘱撤回还是遗嘱都要具备相应的构成条件:一是遗嘱人要有遗嘱能力,如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而在经过自身的变化,已丧失这种能力,遗赠撤回或遗嘱变更,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是遗嘱撤回或遗嘱变更,应当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应为遗嘱人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主要有两种情况:①明示。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或变更遗嘱;②推定。遗嘱人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撤回或变更了遗嘱。

在遗嘱继承的效力方面,容易引起冲突的三种情况有必要认识清楚;一是有数份遗嘱,且内容存在相互抵触的,应当认定为后设立的遗嘱取代或者变更了原设立的遗嘱,即遗嘱人所设立的数份遗嘱主要内容存在抵触的,应执行“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这就改变了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二是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之日起,被撤回的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若遗嘱撤回后遗嘱人又未设立新的遗嘱,视为被继承人没有设立遗嘱。三是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之日起,变更后的遗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变更后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有效或无效,依照变遗嘱执行。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无效而遗嘱内容有效的,也须依变更后的遗嘱内容确认遗嘱无效。

<2>因什么事由遗嘱无效。遗嘱无效,是指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无效的后果是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中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依照遗嘱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意思不能实现,不会发生遗嘱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无效事由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遗嘱无效。这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当然,其中有些情况还要做些区分,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设立遗嘱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原设立的遗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时对原设立遗嘱变更或撤回的,遗嘱的变更或撤回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在受欺诈或胁迫的状态下所立遗嘱,难以做到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这种遗嘱就因缺乏合法要件而无效。对应受欺诈或胁迫所立遗嘱的对冲方法有:①在遗嘱人生前可以通过另设遗嘱、实施具体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将该遗嘱予以撤销;②若遗嘱人已死亡,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遗嘱无效,当然请求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应负证明遗嘱是遗嘱人因欺诈或者胁迫所设立的举证责任。

其三,伪造的遗嘱无效。这种情况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但实际上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只要不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名义上是遗嘱人的遗嘱,都属于伪造遗嘱,不论其内容如何,是否损害了继承人的利益,均为无效。当然伪造遗嘱的人可能包括继承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

其四,是篡改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是指遗嘱的内容被遗嘱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了更改,包括对遗嘱内容的修改、删节、补充、增减等。经过篡改的遗嘱内容已经不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发生遗嘱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遗嘱不能因被篡改而全部无效,遗嘱中没有被篡改的内容若仍然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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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2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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