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憨谈法律文化

浅谈对我国首部民法典主要特点的认识

点击量:   时间:2021-05-24
来源:法云社
作者:老憨
时间:2020-08-26




老憨法律文化漫谈之四(2)

浅谈对我国首部民法典主要特点的认识

      提起我国首部民法典的特点,这个题目看似简单、易懂,但仔细琢磨,还是有点乱,难以梳理清楚。最近,笔者也特别注意各种媒体对我国首部民法典的评论、评析和评价。有从亮点方面评论的、有从要义方面阐释的、有从疑点方面解答的,也有从意义和作用方面进行评价的。而从特点方面进行评析的文章很少,或者讲不那么多。我想这可能在客观上有点难度吧。按照一般常识的解释,所谓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既然是独特的地方,客观上必须有一个或一些比较的对象或参照物。作为我国首部民法典,它应该与哪些对象或参照法律进行比较,才能彰显其特点呢?《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和参与《民法典》立法的专家学者在接受访谈或介绍相关情况时,均谈到了我国首部《民法典》在体例的设计上是参照或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而没有吸收《法国民法典》或其他有过民法典立法国家的法典版本。这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首部民法典的特点,但也还不是它完全独特的地方。因为体例上虽然不同于法国等民法典,但它都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只是有创新、有发展,一方面反映出我们对他国民法典立法的有益借鉴与吸收,另一方面反映出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个人理解为它不完全独特,但也应是我国首部民法典的重要特点之一。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我国首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与之相对应的九部单行民事法律将被废止,其它不是单行民事法律的法律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条款也会随之修订与修改,使之与民法典相协调,相衔接。民法典作为这些法律的集大成,并进行许多修改完善的“典籍”,与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比较,从中找出其特点,是否会显得牵强附会,也值得深思与品味。所以,大家从意义评价,从亮点评论,从要义评析是顺理成章、顺水推舟之举。有些专家、学者对我国首部民法典重大意义与作用的评价,对其亮点的评论,对其要义的评析可谓深刻精到,鞭僻入里,理据皆实,使人们对民法典的学习和理解不断加深。毫无疑问,这些评价、评论与评析使我国首部民法典所展现的推动我国实现以法治国和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蓝图与目标更加清晰,使我国实现全面保障公民权利和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初心与愿景更具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

      再回到本文题目上来,我国首部民法典的主要特点到底有哪些?怎么回答这个问题?

      笔者既不是民法理论研究者,系统的民法理论短板突出,也不是民法事务工作者,民法实际工作经验缺乏,还力图从“特点”的角度来深化学习,不免有些班门弄斧。由于不怎么甘心,也只有从“特点”的泛化意义上来谈谈对我国首部民法典主要特点的个人看法。这些看法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从“特点”适用范围这一基本前题出发,无论将我国首部民法典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相比较,还是与我国过去的民事法律、法规相比较,都不失为主要比较对象。从“特点”适用广泛的意义上讲,可以用于抽象事物,也可以用于具体事物;可以指事物内容,性质上的独特之处。也可以指事物形式上,外形上独特之处。我们将我国首部民法典从多个角度或者更广泛、更具有普遍性的国内外民事法律、法规进行比较,从中找出其独特之处,更具有现实意义;二是基于上述考虑,将我国首部民法典的重大意义、重要作用、亮点、要义抽象出来,或者具体描述出来,进行提炼归纳,作为特点予以阐释,亦应是其他民法典或民事法律规范所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的独特之处,将这些作为特点清晰地表达出来,是学习、贯彻、落实我国民法典的应有之义;三是我国首部民法典是集我国民事法律之大成,并有创新、有发展,使之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或“民事法律小宪法”,显然它不是一部简单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而是经过了在总结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系统的编订篡修,其中,在编订篡修的每个节点,每项规定中,都会展示出许多新特点,这些新特点应该是民法典生效实施后特别值得关注的动向和效果评价。

      基于上述考虑,虽然作为一部庞大的民法典内容十分丰富和广泛,其特点有说不清,理还乱之嫌,笔者还是出于个人的粗浅想法谈谈对我国首部民法典主要特点的认识。

一、从《民法典》体系化中寻找其特点

      民法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我国首部民法典审议通过之前,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但多年来立法机关奉行的分阶段、分步骤、粗线条的立法安排,虽然有历史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具体背景与原因,但客观上的确造成了法律法规既多且乱、虽多且漏、交叉重复的状况,再加上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使得我国民事商事成为一个复杂分散,适用困难的庞杂领域,不仅给学法、守法带来不便,给司法、执法也带来很多困惑。通过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使得在立法、司法、执法,普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层面发挥单行法律法规难以起到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为:通过体系化地完善民事法律规范,更好地提高国家治理能力;通过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完善我国民事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事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规范市场行为,激发社会创造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从《民法典》体系化中寻找其特点,不难看出,我国首部民法典三个方面的特点较为明显:

    一是从形式上看,民法典采取的是编篡式立法,且内容完善,体系完整。所谓编篡式立法,是指编篡民法典既不是推倒重来,制定全新的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颁布的民事法律的编订篡修。由于是民法典立法,所采取的是法典化立法。法典化立法最大的特点就是集大成、体系化、系统化,既要妥善处理好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各分编相互之间以及各分编内部的体系性问题,又要协调好民法典与相关法律的系统性问题。我国首部民法典包括7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54章、1260条,单设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不设独立的债权编和独立的知识产权编。采取总则编统领各分编的立法方式,彰显出其系统的体例与恰当结构安排的巧妙结合,其内容的完善和体系的完整,这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

    二是从表述方式上看,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表达。“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或模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历史条件、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衡量各种因素,这次民法典立法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也是坚持了我国在民事商事领域立法的一贯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在民法典以前的立法中,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法律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早已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认识与共同呼声。当然,在我国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对于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就有过激烈的争论,存在不同意见,特别是在编订篡修我国首部民法典反反复复的过程中,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典》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但大多数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理由是:由于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使它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牢不可破,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时代发展到今天,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规则的一般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既可能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更无法避免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基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日益紧密,加之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立一直秉承“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法规纳入民法之中,我国首部民法典坚持了这一做法,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符合时代发展趋势。

    三是从与其他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谐统一关系方面,恰当地关注和把握民法典籍的开放度。在学习宣传我国首部民法典的热潮中,有专家学者明确提出在民法典之外构建“大民法”(即整个私法领域)的和谐体系,使民法典内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典之外的商法、知识产权法、社会权利法等民法特别法律体系和谐统一,为人民权利保障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共同发挥作用的主张,专家孙忠宪先生甚至用“头等舱”理论来形象地比喻民法典和民法典之外其他特别法的关系,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不管是商事权利,知识产权,涉及这些权利的活动都是民事活动,都属于民事行为;其二,在法律实践中,尤其要重视特别法的优先适用问题;其三,在这些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楚时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头等舱”理论形象地说明了民法典内部的规范体系和民法典之外的规范体系本质上属于一个整体,不能分离。从民法到民法典,虽然标志着中国的民法体系经历从“法律”到“法典”的历史转换;虽然从法典内规范体系观察也不失为其完整性和统一性,实现了包括社会制度需要,国家治理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民众利益更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需求。但是,如果仅从民法典内规范体系来观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是法典内和法典外规范体系的有机结合、有机融通才能完整地、全面地、准确地把握推进我国首部民法典所具有的体系性特点与特征。否则,将是片面的,不完整的、有短板的、封闭的民法典体系,而不是统一的、完整的、和谐的、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

二、是从发展变化中观察其特点

    我国首部民法典的审议通过,在专家学者眼中和广大民众的心理普遍的共识是:它开启了中国法制新时代,其标志是民法典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根本遵循,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的价值观制定了引导规范,为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确立了制度保障,为有效规范公权力依法行使划定了边界。民法典的这些特点我们从其主要内容及其创新和亮点中都能够观察得到。比如,《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大家讨论中所称“绿色原则”或“环境生态原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发展变化和创新。为呼应这一原则,在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所有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都有明确具体规定。

    再比如:大家广泛热议、热评的民法典的立法亮点内容,有的认为是七大亮点,有的认为是十大亮点,有的则列举出49大亮点。这些不同数量的亮点,都出自于每位研究者从民法典不同侧面或角度进行梳理分析得出的结论,这些亮点实际上是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在立法内容上的发展变化。如:根据三大抗疫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失联”由民政部门兜底负责;增加紧急情况下使用公用维修资金特别程序;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等方面的规定条款。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他各编、分编、章、节的内容,也都结合实践需求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有些修改内容较多,修改幅度也较大,像民法典买卖合同的10个变化内容等,都能够成为我们分析我国首部民法典特点的着力点和有效途径。

    从发展变化中观察我国首部民法典的特点,最根本的途径与方法,还是从立法机关在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方面入手。处理立法改革的关系,最重要的是立法要正面回应各项改革中社会和民众的关切。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新变化,人民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许多新要求、新期待,寄希望于通过立法巩固改革成果。应当说这次民法典立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回应了社会和广大民众的关切。如耕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物权法》立法时就存在较大分歧。《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曾允许一定条件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但第六次审议是删除了该项规定。《物权法》第184条明确规定,耕地和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生产化经营”。“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地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在总结试行的经验基础上,吸收了一些专家学者意见,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分编中完善了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再比如:针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管理等制度存在的问题,《民法典》立法也及时予以关注并加以解决。《物权法》第42条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作了特别规定,同时第15条对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第153条对宅基地的审批作出严格限制,社会反响强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价同权。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进行了上述类似授权国务院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有益经验和吸收专家学者意见基础上,《民法典》回应了这一社会关切,第243章节1款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从核心要义中发现其特点

  
    所谓核心要义,是指实质性的要点或要旨。我国首部民法典立法,涉及到人的权利义务,涉及到财产权益,是繁杂生活的百科汇集,每个条文涉及内容也千变万化,学习、理解过程不能指望一蹴而就,需要在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和维权的过程中领会其核心的要义,否则,就难以弄懂其中的重要内容或隐含的道理,难以抓住立法的本质与重点。从核心的要义中发现特点,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目的与现实目标上发现特点;从立法原则上发现特点;从实质要件上发现特点;从权利义务要求上发现特点。如果这些方法掌握了,我国首部民法典具有普遍意义的共性特点和具有特殊含义的个性特点就会被了解和掌握。

1、从立法目的与现实目标上发现特点。

    对于我国首部民法典立法的目的与实现的目标的立法表达,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即:“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是民事权利的“圣经”,民法典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是通过调整法律关系来实现的,通过调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义务的履行,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民法典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使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得到稳定发展。通过上述这些目的实现,民法典最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使社会主义核心的价值观得到弘扬。这是我国首部民法典不同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其社会主义性质应是我国首部民法典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2、从民法典的原则内容中发现其特点。

    《民法典》第4条至第9条规定了五个原则,即: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这五大原则是我国首部民法典基本准则和根本遵循。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
(4)对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任何偏袒或歧视;
(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他人侵害民事权益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以上五个方面就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核心要义。同理,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确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法基本准则。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权益确定的基本准则,是指对市民社会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进行分配,确定权利和义务时,须以社会公共人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绿色原则(亦称环境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这四大原则也包括自身的核心要义,这些核心要义体现出民法典不同侧面和意义上的特点,需要认真领会与把握。

3、从实质要件上发现特点。 

    民法典各项规定,既有其核心要义,也有其内容,实质要件反映出该项内容的结构要素,理解把握时不能缺失或走偏。例如,《民法典》第168条对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作出明确规定,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前项内容指的是自己代理,后项内容指的是双方代理。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实行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即法律规定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人不得滥用其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代理行为的规则,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是代理权的滥用方式。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人与自己作为当事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一个人作出,交易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危险,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法律不承认自己代理的效力。自己代理分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代理人发出要约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诺。特例是,如果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自己代理是经被代理人认可的,则不妨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双方代理,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本人和相对人实施同一法律行为。同一个人代表两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实施讨价还价的过程,两种利益难以达到平衡。因此,除非事前得到双方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法律不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双方代理的特点是:(1)代理人获得了本人和相对人的授权,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授权,不构成双方代理;(2)双方授权的内容是相同的,如果双方都对同一个代理人作出了授权,但授权内容、代理事项不同,也不构成双方代理。

    以上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规定,若被代理同意或者予以追认,就不用存在代理权滥用问题。这个条件成立了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实质性要件,也可称之为结构性要素。

4、从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上发现特点。

    归纳和总结这方面的特点,是指在分析和评价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从权利与义务不同角度及其相互转换过程或结果所发生法律效力或所产生后果的意义上,找出其民法典某些具体规范内容、性质上的独特之处,或者其形式上,外在上的独特之处。​这里仅举两个条文加以说明。例如民法典买卖合同部分,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条是对质量根本违约拒绝受领权、解除权及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其中,清晰地规范了“买受人”的权利与“出卖人”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标的物质量根本违约的,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与合同解除权,买受行使拒绝受领权,并不构成违约;也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受人行使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再如:《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条是对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与承担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规则,前者是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意外灭失,法律判断这种意外灭失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规则;后者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救济对方因违约而发生损害的规则。这两种后果可能会发生重合,如果是一方出卖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违约,而其违约行为刚好阻碍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这时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不影响因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而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虽然已经转移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仍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明确地告诉人们,虽然都是因标的物的损毁、灭失带来的风险,但在不同条件下,买受人和出卖人两个民事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因而也就产生了不同的规则要件和不同的规范要求,在这种不同的规则要件和不同的规范要求内容中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的关系,都会发生某种质的变化和外在的反映与体现,或许这就是具体条文规范之间的独特之处或具体条文规范的某些特点吧。

四、从重点问题方面阐释其特点。

    编篡民法典属于民事基本法立法,要解决的是民法法律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因此,抓住其重点问题分析其特点,是学习和研究民法典立法的有效方法。抓重点问题,最重要的应当是关注立法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方面的新举措、新变化。只有找到这些新举措、新变化,才能把民法典立法中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法律效果导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导向看得更清楚、更具体,认清其从哪几个方面回应和解决了社会关切。例如在总则编中,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各分编的相关制度中体现了这一原则;完善了监护制度,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增加了临时监护制度和临时生活照料制度;确立了特别法人制度,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增加规定了“好人条款”和“英烈保护条款”等。在物权篇中,完善了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包括完善征地补偿制度,与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相衔接,落实土地承包“三权分置”制度;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民法典也作出相关衔接性规定;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强化业主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适当降低作出决议的门槛,完善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规则,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增加规定居住权,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改善营商环境,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和清偿顺序,删除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的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同时,完善了流押、流质的规定。在合同编中,增加典型合同类型,如保证合同、保障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这四种新的典型合同;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规则,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则;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订立合同;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禁止放高利贷,细化客运合同的规定。

    在人格权编中,确立了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明确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死亡后期配偶,或其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规范了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义务;明确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规定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范了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完善了收养制度。在继承编中,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了遗赠抚养协议制度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在侵权责任编中,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规则;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规则等等。

    上述所列《民法典》中的“完善”也好,“增加”也罢,“明确”也好,“规定”也罢,“确立”也好,“吸收”也罢,无疑这些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结合我国经济社会新发展实际在民事立法方面所采取的新措施和新办法,这些新措施和新办法均是民法典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重点问题,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带有根本性或普遍性的问题,也是民法典新的特点的展现,需要我们去深入了解和认真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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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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