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憨谈法律文化

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二)

点击量:   时间:2021-05-24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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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憨法律文化慢谈之四(4)

我国首部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二)

 

        3、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和最常见的制度。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指定失踪人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能够消除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或不确定的状态,及时了解下落不明的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由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涉及到失踪和死亡人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制度内容。
 
        (1)关于宣告失踪问题。所谓“失踪”,指的是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不见其踪影,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情况为持续、不间断。民法中的宣告失踪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需明确回答:第一,失踪宣告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民法典规定,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的、不间断的经过两年时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二,哪些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民法典中用“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位自然人为失踪人,“利害关系人”是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也包括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宣告失踪的申请可以有这些利害关系中的一人提出,或者有这些利害关系人中的数人同时提出,法律并没有作先后顺序区别的规定。第三,宣告失踪的是怎样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该自然人的音讯,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失踪人的财产如何管理?民法典规定,失踪人的财产有配偶或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存有争议的,没有前述人员或者前述人员没有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五,失踪者的财产代管人的责任与义务有哪些?民法典明确规定:①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③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⑤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⑥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六,失踪人重新出现怎么办?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宣告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随之终止,被撤销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财产代管人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不是代管人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交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2)关于宣告死亡问题。人是否死亡都是有客观标准和医学标准的,为什么法律上在自然死亡和意外死亡外,还有个宣告死亡?人客观上没有真正死亡,而对其进行宣告死亡,这在法律上就有其特殊含义和特殊意义了;其特殊含义和特殊意义还是与“下落不明”有关联,也就是讲,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与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有关联。民法典总则中的宣告死亡也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回答:第一,死亡宣告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需达到法定期限,这里的“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的生死不明,即自然人离开其原来的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如果有人知道某人仍然还处于能够生存状态,只是没有与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不能够认为是下落不明。自然人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①一般的情况下为“下落不明”满四年的,②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有一种例外情况,民法典第46条也作出了规定,即:“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二,哪些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的要求。第三,人民法院宣告死亡需要什么样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布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在公告期满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做出死亡宣告的判决。第四,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即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这样在客观上就形成了申请宣告死亡和申请宣告失踪的冲突,或者称之为诉求不同,对此,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本条采用的是宣告死亡优先规则。理由很简单,同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必然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要求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够达到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的要求,所以,按照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尽管与宣告失踪申请人的诉求有明显不同,但是都能够达到诉求的目的。结论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是最好、最优的选择。第五,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日期是如何确定的?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经死亡,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会发生变动,主要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继承关系开始产生,婚姻关系终止,原配偶可以再婚,因此,宣告死亡中如何确定该自然人的死亡时间非常重要。民法典第48条有两项明确的认定,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也许有人会问,该法条规定中没有明确,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了某一具体日期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的,应当如何确认,笔者理解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宣告死亡日期,即:判决书确定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该日期就应当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法院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才应当将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六,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其实并未死亡,其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涉及民事上的空间效力所包含的内容。所谓民法上的空间效力,实际上是指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就是指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结合本问题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目的并不是要绝对地消灭或者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是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也不是意味着其全部在事实上的丧失,只不过仅仅是在法律上的死亡推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其实际生存地的民事权力能力并没有终止,仍然可以依法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基于此,民法典第49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讲,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并未死亡,只是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在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期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应当怎么办?法条规定的也比较清楚,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这项规定有三个重点需要理解:①必须是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存活,且重新出现;②在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主体中除“利害关系人”外,又加上了被宣告死亡且又重新出现的该自然人;③撤销死亡宣告须由人民法院作出。第八,对于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如何确定的?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对其婚姻关系的影响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消除,其配偶可以另行结婚;自然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其婚姻关系的影响在法律上有三个方面的效果:①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可以原来配偶为夫妻关系,没有必要重新进行结婚登记;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③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也不得同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第九,被宣告死亡撤销后,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自然人是否有权让双方解除收养关系?这个问题涉及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亲子关系中的存废,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子女的,即使其被宣告死亡,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持着亲子关系;如果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其他人依法收养的,则亲子关系就会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依然有效,按照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如果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合意解除收养关系,否则,就不能解除收养关系。第十,对自然人撤销死亡宣告后涉及财产关系的如何处理?民法典第53条首先确认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对依照该法典继承规定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取得、遗嘱继承取得和因受遗赠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取得的财产。其次,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的三种情况和解决办法:一是被撤销死亡的人发出返还财产请求后,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或者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原物返还,二是无法返还的,取得被撤销死亡的人的财产的,应当给予其适当补偿。这里的“适当补偿”,主要应当考虑返还义务人所取得的财产的数额价值以及返还等综合状况;三是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的,对这种主观上具有不良意图或动机、目的,利用宣告死亡的方法非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则应当是全部赔偿。

         典型案例   曲某某与某农场一般人格权纠纷

        【裁判观点】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曹某为离婚编造虚假事实,申请上诉人某农场为其出具曲某失踪证明,进而申请宣告曲某某死亡,故上诉人某农场对该案涉及到的“证明”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最终导致上诉人被宣告死亡、户口被注销,曹某再婚,上诉人无法继续从事异地之间的运送树苗工作,无法出行、住宿、银行存取款等,其结果使上诉人不仅不能继续工作,而且给其生活带来巨大困扰,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户口和身份证件等被注销,使原告公民相关权利被剥夺,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曹某应承担主要任,该责任不能因为曲某某不主张而由某农场承担,应当视为已放弃曹某的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

        【案情介绍】原告曲某某与曹某于2001年8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9日生有一女曲某,于2004年10月10日在xx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曹某欲与原告离婚,要求被告某农场出具原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某农场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曹某与曲某某在1996年10月1日结为夫妻,生育一女名叫曲某,现与母亲居住,曲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曲某某、曹某至今分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时,被告公安局下属的xx派出所在证明上签署了“农场所证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派出所公章。后被告某农场根据曹某的要求,在原证明上添加了“曲某某从2002年2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内容。2009年3月20日,曹某持上述证明到某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2010年5月13日,该人民法院院作出(2009)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死亡。2010年7月7日,曹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该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其死亡的判决;2012年4月1日,该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9)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该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曲某某诉称:2009年,曹某(原告前妻)以原告于2020年2月1日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经曹某和其他亲属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寻,至今下落不明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原告死亡。2010年10月,原告准备去某地运送树苗,在乘船使用身份证时方知自己户口已被注销。2012年3月,经原告申请,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宣告原告死亡的民事判决,因被告某农场、公安局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原告与曹某离婚、户口被注销,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异地之间的运送树苗工作,无法出行、住宿、银行存取款等,其结果使原告不仅不能继续工作,而且给其生活带来巨大困扰,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户口和身份证件等被注销,使原告公民相关权利被剥夺,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为此曲某某曾多次找到被告某农场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共计30万元。

        一审被告某农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农场出具的关于原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是根据原告前妻曹某陈述出具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曹某在法庭的陈述,被告曹某在被告某农场开具的证明是为了离婚而用,而原告起诉是基于曹某宣告其死亡而要求赔偿,因为申请宣告死亡是基于曹某的申请,而并不是被告某农场申请的,所以产生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某农场没有任何关系。(2)法院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原告死亡,符合法律的程序。在法律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宣告原告死亡,说明被告某农场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是正确的,宣告死亡也是正确的。因为宣告死亡申请的主体是曹某,宣告死亡的后果应该由曹某承担。被告某农场是本着实事求是出具证明,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撤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所以撤销宣告死亡后果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谁取得了被告所有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被告某农场也没有取得被告所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公安局辩称:同意被告某农场的答辩意见。本案证人曹某已经在庭审中证实当时是为了离婚到二被告处开具的证明,并没有阐述开具该证明是用于宣告死亡,且当时在公安机关盖章时,证明上“从2002年2月11日外出”的内容不存在,在公安机关盖章后,原告又找到被告某农场有关人员添写的,公安机关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曲某某与上诉人某农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2004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曹某在某市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曹某欲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考虑到孩子以及家中老人,不同意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曹某申请某农场、某公安局出具虚假证明,最终导致上诉人被宣告死亡、户口被注销,曹某再婚,上诉人无法继续从事在异地之间的运送树苗工作,无法出行、住宿、银行存取款等,其结果使上诉人不仅不能继续工作,而且给其生活带来巨大困扰,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户口和身份证件等被注销,使原告公民相关权利被剥夺,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上诉人某农场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出具的只是曲某某失踪证明,而宣告曲某某死亡的申请人是曹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导致曲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曹某为离婚编造虚假事实申请上诉人为其出具证明,上诉人应是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法院审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前妻曹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时,提供的是被告某农场和被告公安局共同出具的原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被告某农场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只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没有下落不明的具体时间,而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正是由于被告某农场在原始证明材料上加填加了“原告从2002年2月1日外出”的内容,才使得原告下落不明的时间符合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定条件。但原告与曹某于2004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此时原告并未下落不明,被告某农场在证明材料上后添加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某农场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宣告原告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某农场賠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劳动报酬20万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安局未经核实,即在被告某农场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盖章确认,其行为存在瑕疵,但对其后被告在某农场证明材料上添加内容的行为不知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某农场辩称证明材料是根据曹某陈述出具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农场未经审查核实,仅凭当事人陈述即出具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该辨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某农场负担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曹某为离婚编造虚假事实,申请上诉人某农场为其出具曲某某失踪证明,进而申请宣告曲某某死亡,对侵犯曲某某的人格权负有主要责任;曲某某与曹某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曲某,于2004年10月10日在XX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案涉“证明”中的“曲某某从2002年2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上述事实明显矛盾,故上诉人某农场对案涉“证明”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对某某和的人格权被侵犯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庭审中曲某某对是否申请追加曹某为被告,明确表示即便曹某需要承担责任也不申请追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曹某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曲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010年5月13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曲某某死亡。同年10月曲某某已发现户口被注销,但其直至2012年3月21日,方申请撤销宣告其死亡判决,其诉称是因此间多次与某农场协商赔偿事宜,而没有申请撤销宣告其死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无论双方协商结果如何,最终必然需要经过申请撤销宣告其死亡判决的程序,才能恢复其人格权。故,此间如有经济损失发生,曲某某负有放任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认为曲某某请求赔偿劳动报酬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确定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但判令某农场全额承担不当,因为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曹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不能因为曲某某不主张而由某农场承担,应当视为曲某某已放弃曹某的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某农场赔偿曲某某精神损失扶慰金2万元为宜。
 
        某市公安局虽对案涉证明的确认有一定的过错,但曲某某请求该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二、撤销(2013)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曲某某、上诉人某农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由于民法典是其它民事法律演变而来,有些内容或者条文未作修改直接进入法典中,为文章叙述方便,部分所附案例来源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司法、执法处理均依照原有法律法规,目的在于阐述法律内容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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