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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四)

点击量:   时间:2021-06-22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时间:202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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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憨法律文化慢谈之四(4)

我国首部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四)

 

其六,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所谓职务代理,指的是根据代理人所承担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与一般意义上委托代理相同的是,职务代理也是由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不同的是它是基于代理人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主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民法典中所讲的职务代理的授权主体,或者称之为被代理人是法人和法人组织,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不具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者的身份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的事务,或者称之为授权的事务,指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务代理的代理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这就意味着:①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如果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表明自己的行为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只要代理人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事项,都是具有合法授权的事项,并不影响代理的效果。②职务代理中的代理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其性质属于代理行为,在法律上讲,其代理的一切事项,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发生法律效力,由职务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组织承担该事项的法律后果。③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时,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和授权事项,可能就构成了越权代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构成越权代理的行为,可以主张越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当如何理解?从常理方面分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不可能不做限制,限制是必要的,不限制是不合常理的;发现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代理行为越权,就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发出请求。但是,法律明确提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的人”的要求,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善意相对的人亦称善意第三人,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和利益。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民法上的概念,在民法中有特殊的意义。民法上所谓的“善意”指的就是没有过错。民法典的这一要求充分说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人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七,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所谓无权代理,指的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解释就是不具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权解释不仅包括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限,而且还包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被授予的权限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无权代理人从其含义分析,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代理表象的特征。行为人实施的代理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二是缺少代理实质内容。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实际上的代理权内容,无论是其不具该项代理权限,还是对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代理,以及代理权限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都缺少代理实质权限的内容;三是不获追认则不具法律效果。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同样要看是否被代理人追认,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是无权代理,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予以撤销就可以了,并不需要设立太多的规则明确其相关效力。其实不然,前述被代理人是否追认为其是否发生效力的前提,实际上,无权代理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区分,民法典171条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作出规定:首先,被代理人具有追认权。无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其实质要件发生了改变,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具有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属性,也就具有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其次,赋予相对人具有催告权。规定发生无权代理后,“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赋予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撤销,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善意相对人如果不予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不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同时,规定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获得的利益。第二种情形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因相对人和行为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按份承担责任。

 

其八,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表见代理的争议比较多,实际上是一个颇具微词的概念,但又是法律上又不得不予明确与规范的内容,对此,民法典第172条对这种代理行为的有效性也予以认可与承认。所谓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任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用直白一点的话讲,表见代理就是从表现的层面看似有权代理,而实际上是无权代理,而这种无权代理的情况在相对人那里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认定表见代理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或者称之为条件:①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就不能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涉及其他人。②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③客观上必须有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知。④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⑤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也是表见代理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代理主观过失表现为:被代理人曾有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或者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等。由于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上述过失,而表见代理人的外观行为表象又是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这样就产生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法律之所以认承认表见代理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保护了动态的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发生的法律效力有: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或者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善意相对人主张撤销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3)关于代理终止。代理有授权、有实施、有开始、也有终止。代理终止包括委托代理终止和法定代理终止。因其代理关系形成的不同,其终止的原因也有所差别,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通常是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单方取消;而法定代理终止,通常是被代理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代理终止就意味着代理权的消灭,而代理权消灭的效果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②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其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和移交③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其一,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73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一是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代理期限满,意味着代理的时间日期已到,由于委托关系的成立与消灭,是以起止时间来界定的,期限满了,委托代理关系就终止了;代理事务完成,意味着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与消灭是由代理事务是否完成来界定的,代理事务完成了,代理关系也就消灭了。二是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代理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实际上是由某一方或者双方对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也就随之终止或者消灭。三是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如果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代理权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与能力,从而失去了代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或消灭。四是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失去行使代理权的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委托代理关系因丧失主体而自动终止或者消灭。五是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资格由于各种原因被终止,其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资格已经丧失,代理权也随之消灭,其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再存在,委托代理也就终止了。

 

其二,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75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设立的法定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取得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就没有再行存在的基础与必要,法定代理关系也就终止。二是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权的行使是以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作为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行使也不能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三是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失去行使代理权的一方或者双方主体,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代理终止,主要指的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代理的机关取消该项指定代理,则丧失了法定代理的依托和法律制定的规则,从法律基础上讲,代理权消灭,代理关系终止。

 

其三,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的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第174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是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也就是讲,在代理人根本无法获取被代理人死亡的信息,或者称之为消息,这里的用语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前者是指确实不知道,后者是指根据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情况方面分析判断,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死亡也无从知道。在这种情形下,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二是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认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并愿意继承这种代理关系,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被代理人向代理人的授权,并希望代理人继续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才能发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予承认,代理行为则不发生效力。三是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将代理权的实施界定为代理事务完成时才能终止代理关系,虽然被代理人在该代理事务尚未完成前就已经死亡,委托代理人继续实施直至完成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四是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的。这类情况中虽然没有明确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是否承认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的代理行为的有效性,但法律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而设置该项内容,无疑体现了民法立法宗旨。

 

综上,除上述几项内容外,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均属无效。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因而可以参照适用前几项的规定。

 

典型案例:某医院与熊某某人格权纠纷

 

 

【裁判观点】转委托代理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其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事前即取得转委托的权利;二是事后被代理人及时的追认。本案中,熊某某委托饶某某、饶某某转委托李某某代为诉讼,事实清楚,某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介绍】原审经审理查明:某市某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4日,域名为“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网站上登载了“某市专家教你如何预防眼袋?”、“某医疗整形为您塑造俏丽鼻尖?”、“玻尿酸丰下巴后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及“某市哪家医院瘦脸最好?”的文章,文章下方均附有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下方有找在线专家咨询的链接选项。网页上还显示“欢迎来到某市医院,如果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我们的专家……”的内容。该网站上登载的“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地址为某市某某路72号,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登载的“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经营处所照片楼宇上巨幅广告牌上显示“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字样,被告认可确系其住所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进行宣传,侵害了其肖像权与名誉权。被告称并未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宣传,被告的医疗科目中没有医疗整形,并且被告医院的域名与上述域名也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本人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宣传内容虽不涉该院的经营范围,但以被告医院名义进行宣传,并附带该院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未经原告本人许可使用其照片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宣传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子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综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该院予以酌定;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不足,考虑到其进行公证、诉讼会产生一定的支出,该院予以酌定。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将“XX市XX区”的名字发音念错是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XX市并不熟悉,并未接受原告委托,系自行虚假代理;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转委托代理,且有公证书与转委托书佐证,故人民法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辩称的原告工作单位并不在“XX市XX区XX街1号旺座中心东塔3217室”的理由,与本案讼争焦点没有直接联系,且原告的工作单位并非XX市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对原告的演员身份提出质疑,但被告自己提交的“熊北某某”在百度百科中的搜索显示的照片绝大多数系原告本人照片,说明原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是否是演员身份,与肖像权受到侵害本身没有必然关系。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第12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1)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侵犯原告熊某某肖像权一事向熊某某书面赔礼道款;(2)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熊某某承担1130元,被告某医院承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对熊某某的工作单位、具体地址、所在城区都说错,诉状签名与熊某某向XX律师事务所饶某某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本案显属虚假诉讼。一审中,在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诉讼主体基本信息明显自相矛盾、破绽百出的情况下,原审程序却以“与本案焦点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未予查明,导致完全忽略了民事诉讼能够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进而错误地认可了本不具有诉权的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基于本案被上诉人证据纯属虚假,上诉人特申请对被上诉人诉状签名与熊某某向XX律师事务所饶进峰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诉状签名和熊某某向XX律师事务所饶某某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上诉人执业范围中没有、也从未开展过医疗整形美容项目,上诉人网站与相关网页中从未使用过原告图片。无论依法核准的执业范围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上诉人均从未开展或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医疗整形美容服务。(3)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公证程序以及其公正事项不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是XX市XX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而非“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所称之系上诉人工作单位的“XX市XX区XX街1号旺座中心东塔3217室”既不是XX传媒股份有公司也不是XX市XX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已被证实完全属于虚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对被上诉人涉诉公证的效力予以认可。(4)关于互联网信息的客观性及证明效力问题。互联网信息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主办的官方网站,另一种是非政府性的各种民间网站,而后者的信息则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将互联网上的“百度百科”、熊某某个人档案”和“熊某某・海量精选高清图片・百度图片”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相貌特征、身份、知名度、影响力,既无关联事实佐证也无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所谓某医院使用其照片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不具有演员身份,原审却按照侵犯演员肖像的标准“酌定”赔付金额,违反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辩是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

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熊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某医院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肖像权,侵权事实成立,其未经答辩人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进行宣传性活动,侵犯了答辩人的肖像权,应当赔礼道歉,并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有公证委托书及转委托证书佐证,委托代理依法有效。(4)答辩人作为国内一线知名艺人,本人可以通过允许公民和法人使用本人的肖像权,获取一定报酬,肖像权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熊某某以其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委托XX律师事务所饶某某、王某律师代为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注明代为在相关文件上以本人名义签字、代为提出起诉、有权转委托等,并出具了委托书。XX市XX公证处对熊某某在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相应的公证书。2014年12月29日,XX律师事务所律师饶某某出具转委托书,将熊某某与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权转委托给XX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注明代为签署、递交相关法律文书等。2015年1月13日熊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审理意见】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根据XX市XX公证处公证书内容,结合熊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提供的照片,某医院在其大厅摆放的楼层科室示意图及二楼科室指引图上均显示有“整形美容”,以及该网站上登载的“某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的地址与某医院的住所地一致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某医院使用熊某某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项目。某医院未经熊某某本人授权,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在网络上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侵犯了熊某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XX市XX公证处公证书,2012年10月15日,即在熊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委托饶某某律师代为诉讼并有转委托权,在其委托书及转委托书上特别注明代理人有权代为在相关文件上以本人名义签字、代为提出起诉、代为签署、递交相关法律文书等。因此,某医院要求对熊某某诉状签名与熊某某向某律师事务所饶某某等两人出具之《授权委托书》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医院认为熊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熊某某委托饶某某、饶某某转委托李行行代为诉讼,事实清楚,某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熊某某的知名度并考虑到熊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进行公证等维权活动中会产生一定的支出及综合某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熊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其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宜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由于民法典是其它民事法律演变而来,有些内容或者条文未作修改直接进入法典中,为文章叙述方便,部分所附案例来源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司法、执法处理均依照原有法律法规,目的在于阐述法律内容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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