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憨谈法律文化

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五)

点击量:   时间:2021-06-22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1-02-27


 


老憨法律文化漫谈之四(5
 

我国首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编的相关问

 

我国首部民法典单独设置了人格权编,作为第四编共六章51个条文。分为一般规定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关于肖像权;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可以说,人格权单独成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独树一帜的特色,是世界民法典立法中从未见到过的体系与结构安排,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难怪我国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和草案公之于众后会引起广泛的热议与热评,用好评如潮来形容一点也不过份。从社会氛围方面观察,对人格权编的讨论和评价,其热度、广度、深度与高度是民法典中其他内容所不能企及的。如此高的关注度,理由可以有千条万条,但最关键的一条是人无论关注什么,都没有关注自身的程度高。换句话讲,人格权不仅在于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更主要的是它汲及主体自身的问题,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主体对自身的“关系”,是维持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而与一般民事权力之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它不是主体对外部的关系,不是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推断出人最关心自己的事,或者说人们最关注与自身有紧密关系的事情,民法典立法首次将人格权编独立成编,引发广泛关注于情于理均可讲通。

 

1、关于从人格权在民法典立法中是否单独成编的争议中认识其重大意义与作用。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 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立法在已生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这是广大民众和法学专家的共同期待与愿望。但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是否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却争论得非常激烈,成为我国在民法典编篡方面的最大争议问之一。而这一问争论的根本症结在于,对于民法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归纳这些分歧观点与理由和根据,主要反眏如下:

 

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的观点与理由和根据有以下几条:

 

1)有专家主张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应该安排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关于人格权的救济则应安排在侵权行为法中。(2)有专家认为,民法典各编之间应有基本的平衡,不仅条文数量平衡,其逻辑关系也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在具体人格权数量很少的情况下,人格权单独立法且在民法典中单独占据一编的计划难以实现。(3)有研究者提出:世界各国民法典均将人格权安排在自然人一编,而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失踪宣告、宣告死亡一并规定,其法理根据在于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4)有学者呼吁,民法应依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其实质效果无疑是对人格权仅仅是一种依据民法而取得的民事权力结论的盖棺定论。实际上,人们在私生活领域之外所普遍享有的、由宪法和其他公法所直接赋予的人格权,即将遭受私主体的不法侵害,仍然无法获得民法保护。

 

支持人格权单独成编的观点与理由和根据也有以下几条:

 

1)有学者认为,人、物、家庭是民法典赖以立足的最基本的支柱现有民事主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决的仅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条件,而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部分,在作为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部分都分别独立成编的前提下,很难理解人格权为什么不能独立成编。(2)有学者提出,自然人有人格权,法人也有人格权,如果强调把人格权放到自然人部分,在自然人部分规定的人格权和在法人部分规定的人格权就会产生重复,技术上也不好处理。(3)有研究者分析,从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而言,将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权的人格权独立于总则和侵权行为法编,当然比将人格权依法附于总则或侵权行为法编更为明智。(4)有专家认为,就终极意义而论,说人格权为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均属不当。但自实证法而言,究竟是由宪法,还是由民法来规定人格权,这只是一个法律分工问题,并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5)有研究者评价,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每一项人格权或人格法益的内涵作出界定,不利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人格权时会发生争议。

 

无论争议涉及多少问题,最终立法机关还是采纳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意见,使人格权编成为世界民法典立法中的一大自主创新,这充分说明,我国民法典立法是将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之中,彰显了我国民法典以人关怀作为构建其价值基础的使命担当。仅从支持与反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的观点与理由和根据的分歧方面我们也能够清晰地感悟到立法机关通过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意义与作用其一,提升了人格权的重要性。从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设计更加符合民法典“总--分”体例的立法惯例与做法,传统总则编中的相关制度如时效、法律行为等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制度若将其放在总则编中,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一起规定,不仅会产生体系上的冲突,而且也会降低其事实上的重要性。其二,完善了人格权民事立法。人格权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就必须使这种权力与主体资格相分离。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独立的权利(或类型化的权利),而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从权利保护与救济两个方面完善了人格权立法。其三,构建了更加完整的私权体系。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为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强化对私权保护的思路,应秉持人格权法定精神,对人格权进行细化规定。虽然事后救济也可以起到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民众同样关注法律究竟赋予了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各项权利的具体类型和内容。从民法典颁布后热评的效果来看,人格权编所赋予的权利类型和内容回应了民众的新需要与新期待。其四,有效的解决了维权与司法中的难。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涉及两种立法思路的差异,一种思路是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思路是将其完全交给侵权责任法解决。采取后一种思路,其实就是法律并不详细列举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而在权利受损害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解决。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后一种思路,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我国立法机关为什么采取前一种思路,这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思路都是尽可能地将权利明晰化,从而使民众行有所从,使裁判断有所依,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另一方面,人格权保护往往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上如果不明晰具体的规则,在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将人格权保护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也未必妥当。所以,通过类型化和细化立法,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从立法层面有效解决了维权与司法中的难

 

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第四编第一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这些一般性规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人格权的定义;二是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1)关于人格权的定义。首先从人格谈起。人格通常是指做人的资格,也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当不同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一体,成为一个人时,就是民事主体。换句话说,从法律意义上讲,人格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而人格利益则是指公民、法人固有的与其不可分离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人格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由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要素构成。这些要素是任何公民都必须具备的,是公民最基本的需要和利益。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换句话讲,将构成人格的不同利益要素,用权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就是因人格权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义务主体是人格权权之外的其他任何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此,人格权是绝对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 特定的人格利益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人格权法律关系,就是人格权法即我国首部民法典第四编调整的对象。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除该条前款规定的人格权以外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是抽象的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以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构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我说民法典总则第3条关于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而民法典第991条对人格权依法保护的规定,不仅与第3条相呼应,更要的是成为了它的要组成部分,即:任何民事权利及合法利益都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当然也不例外。不可忽视的是,人格权是所有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是第一位的,关于自己的人格的民事权利,理所当然的更应当加强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自20世纪40年代之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就被世界各国所重视与确认。

 

民法典第992条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主要用意是强调人格权系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属性,是指人格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它和身份权都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二者的区分是人格权基于出生而获得该固有权利,身份权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由于具有固有性特征,因而是专属权、必备权。正如专家学者指出的那样,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须臾分开,终身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人格权一旦与权力主体分离,人将不成其为人,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正因为人格权是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权利主体不得通过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些行为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分离。当然,有些人格利益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如:肖像、姓名、隐私、个人信息等,但许可他人使用与人格权的放弃、转让或继承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二者不能混淆。

 

对于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部分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3条专门作了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允许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都是能够脱离权利人的本身而独立存在,能够生声誉和吸引力,具有相当的市场价值。经过使用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允许使用后所得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使用人可以分享。但依然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当法律规定某种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时,权利人就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当权利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如生命、健康、名誉、人身自由等都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3)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集中规定在民法典第994条的内容之中。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因而主体消灭。不过,一个人死亡后,虽然主体消灭了,但并不是其人格利益一并都予以消灭,这些依然存在的死者人格利益仍须依法进行保护。否则,社会秩序、社会道德都会受到伤害。该条即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也明确了死者利益的保护方法。其内容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当然,死者的个人信息等也都需要依法保护,从条文的表述看,它是被概括在“等”字当中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是采取死者近亲属保护的方式进行的。当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死者的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即第二顺位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行使这种保护的权利。

 

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但由于没有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方法进行保护。根据民法典总则第185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即使死者没有近亲属,有关组织也可以提出保护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4)关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民法典在第995至1000条中对几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主要有:一是请求权。即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除可以使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进行外,还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方法进行保护。人格权请求权讲的是用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换言之,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而不是侵权请求权那样的人格权保护的外部力量。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方法有请求停止侵害、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消除影响、请求恢复名誉、请求赔礼道歉等。由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原有救济的权利,法典明确规定,上述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则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即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形式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竞合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形式的责任也归于消灭。这种采用竞合责任的方式处理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会对当事人形成诉累,由鉴于此,民法典第996条作出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告诉人们:违约行为在损害对方其他利益的同时,还侵害了对方的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违约行为既损害了对方其他利益,同时造成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可以同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加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规定。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人民法院发出的禁止行为人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的命令。这种命令有强制性,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必须遵从禁令的要求,不得实施被禁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的这项规定体现在第997条,目的是及时制止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受害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若不及时制止这种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项规定应当说是对人格权积极的保护或救济。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①请求对行为人发出禁令的条件是:民事主体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若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违法行为正在或即将发生被排除在外;该种行为能够对受害人的人格权发生损害;③不及时制止将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④受害人须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禁止令。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加害行为人发布禁令,加害行为人应当受到该禁令的约束。

 

四是精神性人格权救济方式的规定。在人格权中,通常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尽管侵害人格权后产生人格权请求权,但由于侵害的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因此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之分。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指权利人享有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一规定对认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明确,比如行为目的不同,过错程度不同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差别就会很大再如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行为人对他人的人格要素进行不合理使用,包括没有正当由,使用或者使用的人格要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揭露个人隐私或者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在正当使用范围之外进行使用等。这些对他人人格要素的使用都是非法使用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所以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因素区分不同情节不同后果来确定适当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也都是精神性的民事责任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民法典第1000条明确规定,对行为确定了上述民事责任,责任人拒不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予以执行

 

3、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具体内容,并对实践中社会比较关注的有关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以及捐献的善行义举,吸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二是为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明确从事此类活动应遵循的规则三是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的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生命权是绝对的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所以民法典第100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自然人的身体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的内容是维护身体的完整性,任何人不得破坏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包括对肢体器官身体其他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其前提是不得妨碍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身体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是对义务主体负有义务的规定。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的体是健康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是健康权护的是身体机能的性,身体保护的是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同生命权和身体权一样,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规定的就是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及负有的法定义务

 

民法除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义务主体出明确不得予以侵害外,还明确规定了当自然人的人身遭受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条款这一规定内容与民法典侵权责任1220条关于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和第184条关于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相衔接。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是指医疗机机构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等这些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处于侵害或其他危难之中时救助义务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现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依据道德也是应当予以救助的,造成被救助的人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免除其责任。

 

1)关于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自己人体组成部分的行为,是有利于他人的高尚行为,在不影响或者不严重影响自己健康的情况下,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通过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从该条和1007条规定的内容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自然人捐献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是行使身体权的行为,受民法典总则编第130条关于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的规定,须自主决定,不受干涉;捐献的对象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自己死亡后的遗体,但是不得捐献能够影响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人体组成部自然人在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以及遗体,都是人的身体组成部分或者是人的身体的变异物,都不是交易的对象进行人身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或者遗体的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无效的行为。当然,捐献行为不得有偿进行,但在实践中有关医疗机构也会给一些补偿费用或营养费用,以弥补权利人健康受到的损害。然而这与买卖性质根本不同,补偿不是交易标的对价,捐献的身体组成部分也不是交易的标的物,捐献行为是出于救助他人或发展医学事业的高尚目的,是受法律支持和保护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强迫、欺骗、利诱自然人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不能通过这方法让自然人进行人体组成部分的捐献实施强迫、欺骗、利诱的方法使自然人违背其真实意志而实施捐献行为的,构成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应到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的规则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等进入医学和科研活动如何予以依法规范,是近年来成为社会各界争议颇大的热点问题,这其中由科学技术上需要探索的难题也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即涉及到自然人权益保护问题,也涉及到维护公共利益问题,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从医学和科研活动方面,研究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都是有益于人类健康促进人类社会有针对性主动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习惯预防和避免重大疾病发生的有效途径但是从近年来发生的事件或者案件看,凡是高科技研究都会存在风险处置不当就会对人类造成危害例如,个别人体基因编辑的研究和实验突破了研究底线个体胚胎医学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法律纠争,了法律规定的红线,需要划定底线和红线民法典第1009条适应这些要求,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底线和红线即,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违背这些红线之一,就是突破了研究和医学的底线,就是违法行为触犯了法律,属于法律禁止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之列

 

3)关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在实生活中,作为自然人都应当享有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当然,未成年人性尚未成熟,无法或者不能行使性自主权,只有18周岁才能行使该项权利,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从法律意义上讲,成年人的性自主权不仅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具有独立性的具体的人格权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交之外的性行为,是侵害权利人性自主的行为,具体包括用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侵害权利人性自主的行为从民事法律角度讲任何人对他人实施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上常发生性骚扰案例,但有时候可能只是对方的暧昧动作,却被误认为是性骚扰究竟如何出专业认定呢需要认真分析和慎重对待。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并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场所的性骚扰”。但是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性骚扰”,包括民法典在内,法律并没有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对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侵害权利人性自主的行为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目的就包含对受害人的性要求或者涉及性意愿,而不被权利人所欢迎与接受,而行为人还是实施了性骚扰的加害行为当然认定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性要求或者性意愿的目的,应当严格区分由于条件所限而难以避免的在社会公共场合如车站广场码头等大型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因拥挤而发生的磨擦、碰撞产生的权利人的不当反应或过激反应,这种情况应当与认定“性骚扰”的标准做严格区分③行为方式的认定要明确。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显然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在法理上,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般称之为性侵害,如若构成强奸等,法会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性骚扰通常是相对较轻的一种性侵害行为,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性骚扰通常是骚扰者向被骚扰者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与举动有关,如:言语、文字、图像、肢体等方式。③性骚扰的场合界定清晰。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性自主权的自然人不管在什么场合,只要加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受到性侵害,且有证据证明,都符合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的性骚扰;二是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内,上级对下级、雇主对员工或事之间的性骚扰行为;三是在单位工作中,遭受顾客性骚扰的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况规定,体现出民法典以权利保护主义为原则,即以保护性自主权人的权利为主,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和第三种情况采取的是职权保护主义原则,即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不性骚扰的加害人进制裁,而且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提出明确要求,这些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处置等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性利益及性安全,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也应当予以制裁。纵观整个民法典对性骚扰制裁是采取了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对策,追究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的责任,也追究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 ④性骚扰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包括异性,也包括同性。这是民法典立法根据社会现实情况而采取的实际法律措施。在我国,多发生男性对女性施以性骚扰的情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女性对男性、男或女同性之间施以性骚扰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借鉴国外性骚扰概念和总结我国现出现的实际情况,法律规定不论男女、不管是异性还是同性,只要违背他人意愿,以法定明确的方式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一方均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民法典第1112条和1113条分别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对民事主体尊重保护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作了规定;二是明确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一般规定。姓名权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从概念上讲,姓名是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互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识。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一是决定权,也叫命名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决定权。由于人出生即要命名,而权利人无法自己行使这一权利,因而由其亲权人行使命名权;二是使用权,即姓名权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用以区别自己与其他自然人,确定自己的主体地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变更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可进行变更。而在实践中,通常变更的是名而不是姓,变更姓氏须有特别理由,而且变更姓名时须经变更姓名的登记;四是可供他人使用,即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由于姓名权有专属性,准许他人使用属正当,如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对本人姓名的使用是正当的许可使用未经本人同意,又没有行使他人姓名权可以免除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就会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具体人格权。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享有的是姓名权,而不是名称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决定权,即决定自己的名称。法人、非法人组在设立时,享有命名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决定名称,并依法进行登记,即享有名称权;二是使用权,即使用自己的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取得名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使之区自己的人格与其他主体的人格,依其人格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三是变更权,即变更自己的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改变自己的名称,但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四是可以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名称权。这是名称权与其他人格权的最大不同。其他人格权都不能转让或者不能全部转让,而名称权不仅可以部分转让,而且还可以全部转让。名称权全部转让的,一般须将业务一并转让。

 

自然人姓名权的使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使用都须依法进行。民法典明确要求,自然人行使姓名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损于公共利益、有损于善良风俗的,都在禁止之列。根据人格权第三章的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都是绝对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其他任何权利人以外的民事主体都是权利人的义务主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是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方式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干涉,包括对自然人行使姓名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的强制干涉行为;二是盗用,即未经权利人本人同意而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三是冒用,即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不仅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且直接用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法律确规定,对权利人姓名权、名称权进行干涉,盗用或者冒用的,违反了法定义务,实施了禁止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自然人选取姓氏规则的规定。姓氏是指标示一个人的家族血缘关系的标志和符号。据专家考证,姓氏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姓氏的作用主要是便于辨别部落中不同氏族的后代,便于不同氏族之间的通婚。姓氏的产生,标志着人类从群婚制到以血缘关系的婚姻制的转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姓产生后,世代相传,一般不会更改,比较稳定而氏则随封邑、官职的改变而改变,所以会有一个人的后代有几代或父子两代不同。姓氏与人名一起构成了一个人的姓名,古人讲“姓者,统其祖考之所自出;氏者,别其子孙之所自分”。姓是一种族号,氏是姓的分支。秦汉以来姓氏合为一体。中国姓氏文化源远流长,每一种姓氏都包含其独特的、丰富的文化内涵。由于姓氏标表的是一个自然人的血缘传承,历代法律都有关于姓氏的规定。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至于随父姓的血缘传承,还是随母姓的血缘传承,则可以选择。当然,自然人也可以选择父姓、母姓之外的第三姓,如:选取其他辈直系血亲的姓氏,即选取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的姓氏;以及有不违背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而选取其他人的姓氏等。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而选取。

 

3关于笔名、艺名、网名等的保护规定。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这是一条同等保护规定,不遵守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称谓的保护规则,进行干涉、盗用或者冒用,同样构成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名是作者在发表作品时使用的标作者人格的署名;艺名是艺术在艺术领域使用的标 自己人格特征的署名;网名是自然人以及其他主体在互联网等网络上使用的署名、昵称字号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号;姓名的简称,通常是只称谓姓或者只称谓名,或其简称(如字号),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简称,更是普遍。法律明确规定对这些名称或者称谓予以保护,是为这些名称或称谓在实践当中引起的争议并少见。而这些争议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或称谓,用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方法进行同等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这些名称或者称谓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否则不予以保护;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5、关于肖像权。民法典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权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结合司法实践,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

 

1)关于肖像权的概念及其合理使用规则肖像权的含义来源于肖像,不明确肖像的含义,肖像权的概念及特征就无从说起所以民法典第1118条第二款直接明确了肖像权的定义,即“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定义为社会统一了肖像的要素定位,使人对肖像的认知有了一个基本尺度。首先,肖像指的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而不是通常所认为或界定的是“以面部形象为主的形象”,只要是能够被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的包括面部、四肢、前腹后背等在内的外部形象,不管其是部分还是全部,都是肖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这些外部形象是可以被识别的。肖像具有人格标识的作用,可以通过固体在载体上的形象区别本人与他人的人格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就不属于肖像的要素再次,肖像是能够被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不能是漂浮不定的幻影,像水中形、镜中影那样不被一定载体所固定的,也不是肖像最后,肖像的艺术表现手法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上述四个方面缺少某一个方面就难以构成民法典中所指的“肖像”。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然人肖像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的内容包括:制作权。权利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多种艺术表现方式制作自己的肖像,如自拍、他拍等;使用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使用;公开权。权利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公开,以怎样的方式公开;许可他人使用权。权利人可以与他人协商,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对于肖像权,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可以准许他人使用,也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予以使用。但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权利人肖像的,必该是“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民法典第1020条明确了五种情况即:一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公开的肖像二是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是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是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争议与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与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同中的约定,行使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通过行使约定权利和履行约定义务,实现各自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这些约定发生争议,应当依照民法典合编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解释。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事关人格利益的合同,民法典采取了“有利于肖像权人的原则,在1021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关于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1022条分两种情况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况在法理上叫任意解除权,即:对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采用任意解除权的通常规则,不受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协商解除权的限制,只要一方提出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后,该合同即刻解除。换句话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时,有一项特别的要求,那就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法律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除采用任意解除规则,就是因为这是有关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合同,不是一般的交易关系,从尊重与体现肖像利益使用各方的意志和愿望方面考虑所适用的解除规则。

 

对于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解除规则,法典规定只有肖像权人享有解除权。这种解除规则也可以称之为“法定解除权”。与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除权的不同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在使用期限期内行使解除权是肖像权人的权利,使用肖像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解除权。对有明确约的,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法律除要求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还有两项要求,即:一是有正当理由。肖像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行使解除权当然,正当理由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分析和判断。肖像权人没有正当理由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承担赔偿责任。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是指对方损失不是因肖像权人的解除合同而引起,或者是对方损失中没有肖像权人的行为责任。对不可归责于肖像人的事由而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非法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手段与方式。民法典第1019条对非法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手段与方式作出明确界定,用“三个不得”阐明对肖像权的保护,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个“不得”禁止的是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法行为。丑化和污损肖像主观上具有恶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可能为恶意,也可能是没有恶意或者带有某种善意,但只要未经本人同意,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第二个“不得”禁止的未经授权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是肖像权人本人的权力。未经权利人同意都不得实施,否则,就构成了侵犯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第三个“不得”禁止的是侵害肖像权的肖像作品的权利人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由于肖像权是通过艺术方式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之上,构成作品,因而就存在作品的著作权人,这种著作权人,就是肖像作品的权利人,除肖像权利人本人自己作为作者的,其余作品的作者均为其他人(包括组织),在肖像权的保护中,这些人成为特殊义务的主体,即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从原则上来讲,肖像的作者虽然享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但它会受到肖像权的束,只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也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在学习与研究民法典的过程中,许多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说明》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中的“深度伪造”一词印象深刻。通过对这个词的解读,对在当今时代保护肖像权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升华了许多。在现代信息技术中,深度伪造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结合现有图像来替代某人的肖像,还能在很大程度上复制他们的脸和声音。实际上,深度伪造可以模仿人,让他们说出自己甚从未说过的话。信息技术方面深度伪造,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成为一种合法而可怕的欺骗手段。过去曾有人统计,网络上深度伪造过的视频数量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翻了一番,从2018年12月的7964个增加到9个月后的14000多个。由于“深度伪造”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人体图像合成技术,它能“以假乱真”,不仅伪造裸照,还能实现换脸、模仿真人语言和动作,创造出不存在的人物及活动,在挑人们“眼见为实”的传统认识,加之这项技术大众化、平民化发展的趋势,肖像权保护立法为法律所规范使之运用立法者所重视,为人们所警惕是当今时代信息技术发展条件下的现实需要。

 

典型案例:陆某某与薛某某肖像纠纷

 

裁判观点

 

未经本人同意,利用计算机技术分割有他人肖像的合影照片,破坏了他人肖像的完整性,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应认定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肖像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陆某某  被告:薛某某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XXXX研究院为宣传需要策划出版了《冰心与XX》一书,该书由薛某某主编。在该书插图第三页的下图印有冰心与薛某某的合影照片,该照片系薛某某利用陆某某与冰心的合成照片,经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上陆某某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成薛某某的头部影像,形成了薛某某与冰心的合影照片。2008418日,陆某某起诉至XX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他的肖像权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薛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审理意见

 

XX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为中心的面部特征,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辨别。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本案中,薛某某在主编《冰心与XX》一书时,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自己与冰心的合影照片,虽然只使用了陆某某与冰心合影照片中陆某某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薛某某使用陆某某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陆某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上述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XX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薛某某停止使用其利用陆某某与冰心合影照片通过电脑技术合成的其与冰心的合影照片;二、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XX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陆某某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该法院审定);三、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四、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薛某某只是利用冰心与陆某某合影照片中陆某某的部分躯干影像,该躯干影像具有普遍性,他人不能通过该躯干影像辨别出陆某某的身体特征,因而陆某某的躯干影像不能称为陆某某的肖像,一审判决薛某某侵犯陆某某的肖像权缺乏事实依据

 

某某辩称: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权利,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肖像是采用摄影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只有自然人自己才能决定对自己肖像的使用。所谓肖像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形象再现(肖像)的排他性支配权。作为人格权,肖像权既是民事权利,更是公民基本权利。它的权能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积极作为支配属性,如肖像使用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另一种是消极防御的不受侵犯属性,如维护肖像完整权,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有维护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维护自己的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在中华文化传统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将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且对于任何普通民众来说,能与中国知名作家冰心合影,都是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合影的照片亦具有珍藏价值。本案中,薛某某未经肖像权人陆某某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陆某某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的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影像中分离,破坏了陆某某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陆某某最基本的肖像完整展现的专有权益,已经构成肖像侵权。

 

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大众可认知是陆某某肖像的照片,才构成肖像侵权的意见,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予采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裁判评析】

 

随着电脑合成技术的成熟与发展,我们身边经常出现将影像移花接木的现象,有的是出于自娱自乐,有的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有的纯属满足精神上的私欲。司法实践中,这种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给传统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案中,两级法院虽然都认定了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但两者认定的角度大相径庭: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损害的是陆某某肖像权的物质利益;二审法院认为薛某某损害的是陆某某肖像权的精神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不只局限于人的五官,还包括人的躯体。只要具备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两个要素,即使他人从剪接后的影像中无法辨别出肖像权人,也构成肖像侵权。本案中,薛某某未经陆某某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带有陆某某躯干的影像,即应承担肖像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所谓肖像是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绘画、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其他可识别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虚拟物质载体方式表现其全部或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肖像是肖像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并体现肖像人的人格利益。这是法律意义上肖像构成的首要要件,否则不能称之为肖像。肖像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一审法院将不具有识别特征的躯干作为肖像归类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显然在语义上存在逻辑错误。

 

本案的关键点是薛某某未经肖像权人陆某某的许可,擅自剪接陆某某的肖像,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肖像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人格权最基本的属性精神利益,公民形象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毁、恶意玷污,这是人之所以作为人存在的最基本权利。其次,肖像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又具有其特有的属性物质利益。虽然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人的名誉与财产密切相关,人们可以利用肖像权进行营利。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2)肖像使用专用权,即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自我使用,以取得自己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受益;(3)肖像利益维护权,即当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

 

综上,我们在判断与认定肖像权案件时需要掌握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只要未经本人同意,无阻却违法事由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无论赢利与否,均可认定为肖像权侵权

 
注:由于民法典是其它民事法律演变而来,有些内容或者条文未作修改直接进入法典中,为文章叙述方便,部分所附案例来源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司法、执法处理均依照原有法律法规,目的在于阐述法律内容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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