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憨谈法律文化

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六)

点击量:   时间:2021-06-22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1-03-26


 

 

老憨法律文化漫谈之四(6

我国首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编的相关问

 

6、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二是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的内容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

 

   1)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一般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名誉权来源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名誉,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什么是名誉?民法典第1024条第2作了界定,即:“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项规定,给予人们以下几种信息;一是一个“对”字,讲清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讲明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二是评价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不可否认的是,权利人对自己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会有自我评价和感受,这叫主观名誉,不属于民法典中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与范围。三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是独立于权利人之外的其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相对于被评价权利人的义务主体,他们所有的义务是不可侵义务,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就涉及到民法典中的名誉权问题,这叫客观名誉权。名誉权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可侵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关于荣誉权,在立法过程中曾引起过很大的争议,主要是许多人认为它不是一个人格权,由于它不具有人格权的基本特征,法律上不能规定其为人格权。实际上,我国早在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荣誉权。如《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但该规并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荣誉权是属于身份权还是属于人格权,立法是将其放在身份权,还是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中,一直分歧不断。民法典将其归属人格权,放在人格权内容中予以法定化,才终止了这一争论。现实社会生活中,荣誉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者突出贡献,有关政府、单位或者组织所给的积极肯定性的正式评价。在荣誉利益方面,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既包括精神奖励,也包括物质奖励。荣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人之外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荣誉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构成侵害荣誉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对于因获得荣誉而所享有的精神利益,权人的权利内容主要是行使保持和维护的权利,如民法典第1031条第2所描述的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更正,就是这项权利的体现;对于因获得荣誉而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权利人对该财产利益与其他物的权一样具有支配权。

 

(2)关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区域,一个行业系统,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属合法行为,也是新闻、媒体对不良现象或行为积极履行批评和揭露职责的正当行为其质疑、批评和揭露的行力,即使发生了被质疑、批评和揭露的主体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后果,由于其对国家、对社会、对该行业系统以及对广大民众的影响是正能量的,效果是好的,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新闻媒体质疑、批评或揭露排污严重不达标等,并呼吁督促进行整改,对该企业的名誉会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同时,民法典还明确规定,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如果存在以下法定情形,则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是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中生有,歪曲事实是不顾真相而进行歪曲。这种情形是故意所为,是行为人故意利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性质恶劣,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现实生活中,人们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和想法,会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部门或人员,提供大量新闻事件或者需要进行舆论监督的事项,如果相关部门或人员在报道或发布前履行核实义务,报道或发布一般不会发生事实失真失实而使事实背离真情况。但也经常会发生一些因有关部门或人员在接受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而未尽核实义务,使新闻事实实,同样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虽然没有发生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和因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导致新闻事实失实,但在其中如果有过贬损他人名誉的侮辱性言辞,对其人格有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这里有一个十分重要的词语称之为“合理核实义务”。它指的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包括网络媒体除非对自己采制的报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承担合理核实义务。依照民法典第1026条的规定,确定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因素有: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实践中发生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事件该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内容的时限性:指的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发布要及时,如果报道和发布不及时,就会损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种情况在法律上也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一项内容和一种表现形式;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如果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发布的事项和公序良俗具有相当的关联性,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发表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要考虑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可能性不大的,不认为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可能性大的,就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内容的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的评估,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其行业特点综合分析判断,一味地用专业调查甚至适用侦查手段才能核对属实的,媒体不可能做到,这方面不可过于苛求,而因核实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也不能苛求媒体进行核实。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发表内容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有权请求或者删除的规定。这项规定,既能够说明民事主体名誉权切实要受到保护,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或主体都不得随意侵犯,同样,报刊、网络等媒体也有其保护义务,若违背了这项义务,应当采取法定的措施予以纠正。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规定这一条的必要性在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更正、删除等义务是新闻媒体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若因报道失实而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更应当进行更正或者予以删除。由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该专项法律,于媒体行为的法律调整,只能由相关的民事法律承担其中义务主体除履行更正或者删除义务外,还应当包括赔礼道歉义务,这也是该条“.........等必要措施”应有之义。报刊、网络等媒体作为义务主体,不履行道歉义务,拒不更正或者删除义务的,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民法典这项规定内容引发出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行关注

 

其一,关于对信用权的变通性规定问题。对于信用权,原《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采取的是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进行间接保护,即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保护信用权。从概念上来讲,信用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它实质上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而是象《民法通则》那样采取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进行间接保护,所以,称之为信用权的变通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征信系统建设,以恢复和塑已遭破坏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征信系统建设,首先要解决的是信用权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权利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其包含民事主体的三项权利,即:依法查询权、提出疑议权,要求更正或者删除权。换言之,民事主体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不得拒绝;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征信机构或征信人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保护对信用权人信用评价资料和评价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作为征集民事主体信用,提供他人使用的征信机构,就自然成为信用权人的义务主体,负有接受权利人对自己的信用评价的查询;对于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核查;对异议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以保持对权利人信用正常的、客观的、准确的评价。

 

其二,关于信用权和信用权人与信用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民法典采取了适用准用条款和准用人格权立法方式,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民法典中对于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如第1035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条件,第1036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条款,第1037条规定的自然人对信息处理者的权利,第1038条规定的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等,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理中都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如《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均涉及相关内容。譬如《网络安全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关于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关系及法律适用的规定,最重要的是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全社会也充满了期待。

 

典型案例:某某与刘名誉权纠纷

 

【裁判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

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

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

被告刘撰写并在网络发帖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损

了原告的名誉及隐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情介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刘写了《药商吴某某的真实面目》等文章,发布在百度等网站,以网名“侦察兵”、“坐标名”等ID在全国各类论坛上发表关于吴某某贿赂、诈骗等内容的帖子及文章。为此,吴某某2013年8月7日向XX人民法院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刘

 

2014年1月后,刘又以“坐标名”等ID在各类论坛上发表《xx县看守所被拘七天实录》等帖子及文章。2014年10月15日,吴某某某某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出具(2014)证内字第23593号公证书,对各类网站、论坛上发表的70余篇题目为《遭遇抓捕1]》、《遭遇抓捕[2]》、《看守所被拘七天实录》、《xx县看守所被拘七天实录》、《这些恶奴,是什么事情都干的出来的》、《致xx省律师协会的公开信》等文章及帖子进行了公证。

 

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前被告隐瞒了曾经有过婚史的事实,并用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漏出了本来的劣性,整日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原告在忍受了十几年之后,不得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按被告心愿分割了婚后财产。原以为从此能够过上平静的生活,但未料到,被告离婚后,很快就“坐吃山空”,原来分给他的几套房子全部被他变卖并。此时,眼看原告经过打拼使公司日益红火,便产生极不平衡的罪恶心理。刚开始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整日骚扰原告,后又发展到给原告的业务单位及亲朋好友散发极尽侮辱、诽谤内容的信函,大肆侮辱原告人格,毁坏原告的名誉。此后又在原告老家县城四处张贴大字报,内容不仅涉及侮辱、谤原告,连原告年迈的双亲也未幸免于难。2009年底开始用不同化名(“侦察兵”、“坐标名”等)通过网络发布大量文章,极尽侮辱、诽谤之能事,甚至还公布原告的照片和详细地址及手机号码。据统计,被告发布的文章多达36篇,涉及的网站多达500多个,点击、浏览的网民几百万之多。有些文章的内容已到了不堪入目、让人发指的程度。由于被告这一系列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些业务单位终止了业务合作,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当面讽刺和侮辱,甚至有些社会闲杂人员夜里敲门、打电话骚扰,使原告母女整日人心惶惶,甚至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伤害(曾二次自杀未遂),由于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原告整日精神恍惚,经医院问诊有抑郁倾向。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7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删除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理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原告不得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删除原有的诽谤文章,反而变本加厉地又在网上发布大量的诽谤文章,不仅无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而且更加严重地再一次伤害了原告,同时又一次影响到原告及原告公司刚刚有点恢复的业务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初以来新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原告抑郁症已到了中等的程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2014年1月份以来发布在各网站上涉及侮辱、诽谤原告的所有文章;(2)被告在百度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以恢复和挽回原告的名誉影响,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的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维权损失87000元(其中公证费26000元、律师代理费61000元),合计1187000元。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意见】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确认起诉被告刘侵犯其名誉权的帖子及文章包括(2014)XX公证处证内字第2359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帖子及文章,以及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以外的链接》中发表于2014年1月之后的帖子。院认为,《公证书以外的链接》中涉及的帖子及文章,均由原告自行整理,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帖子及文章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核,(2014)XX公证处证内字第23593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帖子及文章,均未在(2013)区法院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鉴于被告刘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承认案涉帖子由其所写所发,故二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认案涉帖子是否由被告撰写发布,继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14)XX公正处证内字第23593号公证书中所涉的帖子中,《遭遇抓捕[1]》、《遭遇抓捕[2]》、《看守所被拘七天实录》等均有刘的署名;《律师的“自由辩护标准”》、《神探出没》、《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内容或标题由刘以第一人称所写,故上述帖子可以认为由刘撰写并发布在互联网络上。其中,《致XX省律师协会的公开信》、《给XX省律师协会的公开信》、《给XX市律师协会的公开信》的内容系针对律师,未涉及原告吴某某,不能认定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其余帖子及文章或出现吴某某名字,或结合内容及(2013)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文章指向原告吴某某。在这些文章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大量负面描述,且相关表述已经在(2013)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侵犯原告名誉权,而被告继续在网络上发布,应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学术腐败与买卖文凭》一文分别以发帖人“糯米fan”、“星星123456”在强国论坛及华声论坛发布。鉴于发帖人“星星123456”在华声论坛曾发布署名被告刘的《遭遇抓捕[1]》,故可以认定华声论坛中发帖人“星星123456”系刘,被告在该文中有对原告的负面描述, 应认定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发帖人为“糯米fan”的《学术腐败与买卖文凭》一文,内容与“星星123456”发布的一致,且发布时间在同一天,故院亦认定为被告发布。公证书所涉的其余帖子,《XX有限公司药商吴某某》、《安XX有限公司药商吴某某“成功”》、《XX药商吴某某一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中国立法机关你要挨到什么时候,中国政府你要沉默到什么时候》均无刘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由被告撰写、发布,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撰写并在网络发贴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及隐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2014年1月以来发布在各网站上涉及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的诉请,以及在百度网首页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的诉请,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诉请,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原告此项要求系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并非具体的诉请,日后如有侵害,原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精神伤害抚慰金、维权损失(包含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范围、金额,原告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被告再次侵权行为的惩戒,亦是对原告受到伤害的抚慰。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明显过高,故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吴某某因被侵权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计26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律师代理费,亦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但根据(2013)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刘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已驳回了原告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仅酌情支持了20000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已收到(2013)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前提下,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预估,但原告方仍在本案中主张过多的损失,并根据该损失的数额支付了律师费,因此,该部分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负。二审法院对律师费数额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

 

【法院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停止对原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原告吴某某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见附件清单);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支付损失人民币26000元、律师费支付损失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由于民法典是其它民事法律演变而来,有些内容或者条文未作修改直接进入法典中,为文章叙述方便,部分所附案例来源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司法、执法处理均依照原有法律法规,目的在于阐述法律内容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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