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憨谈法律文化

民法典关于人身关系规定的若干问题(七)

点击量:   时间:2021-11-19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1-04-27


 

 

老憨法律文化漫谈之四(7

我国首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编的相关问
 

7、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人格权编第六章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将来制定和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1)关于隐私和隐私权保护问题。从概念上讲,隐私一为,二私,前者之权利人不愿意将其公开为他人知晓,后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换言之,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晓或他人不便知晓的私密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不便干涉的私密活动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私密空间。简言之,是为了私而隐,私事与私人空间,不允他人知晓或介入。从法律上讲,民法典明确界定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对隐私定义作出明确规定,自然而然地引出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从自然人权利的角度讲,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及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这项人格权包括三层意思:①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②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③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义务主体有的是对自然人的隐私不可侵犯义务,对别人隐私权的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均构成隐私权侵犯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典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六种行为,否则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其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其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其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其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其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以上所列举的六种侵害隐私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个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私密信息和生活安宁等方面的有效保护。

 

2)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定。民法典总则第111条对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作了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权专门提出法律保护,一方面说明我国从法律制度层面重视个人信息的占有与使用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现大量公开、使用支配、传输他人信息已经产生了对公民生活和社会秩序产生了大量负面影响,以至于广大民众和社会达强烈呼吁要加快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步伐。为此,2020年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议案。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律,一定会涉及法律名称的确立立法模式问题、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例外及其规定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关系、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不同规制方式及其效果、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特定行业的使用问题、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跨境信息交流问题、相关责任问题等。如果在不远的将来,这部法律颁布和生效实施,社会上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擅自提供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乱象,将会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治理。

 

人格信息权指的是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其客体是个人的资料信息等人格要素,主体则是自然人个人,其权利要求是以自我决定作为其权力基础,是排他的自我支配权,其内容包括占有权、决定权、保护权、知情权、更正权、锁定权以及被遗忘权等。有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义务主体,是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具体包括: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凡是依法取得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具有确保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的义务,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时,都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扩大损害。如果未尽此项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违反“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义务一样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定义了什么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1034条第2);其二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1034条第3);其三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内容。即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1037,其四是规定了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一定条件,这些条件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及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是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1035)。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在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是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1036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息处理者负有守约义务,即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当然,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二是个人信息处理或者负有保密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关于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问题。民法典第1039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本条规定的是特殊主体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特殊主体分两个层面,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这类主体具有多种渠道集和知悉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权利或者职责,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接行使这类权利或者履行这类职责,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够间接行使这类权力或者间接履行这类职责,例如收集和知悉自然人出生登记,负责查处违章,负责办理护照,办理其他身份证明等,均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而不是直接简单地使用行政机关”,主要是结合这些年不断深入行政体制改革,实行政放权分解职能,有些事业、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还承担了或多或少的行政职能,这些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也通过了法律的授权或委托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具有了当然的部分行政职权也就成为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集或者知悉主体当然也成为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特殊的义务主体。

 

民法典这条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与作用在信息发达的今天,为建立大数据,提升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能力,以及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官方和相应的执法机构集和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多,它已成为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的重要渠道与方式,如果官方和相应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责方便条件,不遵守该项义务,随意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自然人隐私或个人信息会造成不良或者严重后果前些年,澎湃新闻连续报道了全国多地政府高校等官方网站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案例涉及行政执法人员及普通居民学生的个人隐私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政府官方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236名行政执法人员的完整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完整公布,其中118名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处室、编制性质、执法证件号码和身份证号码被完整公开甚至有些执法人员岗位执法证编号执法区域警察证编号出生年月日都被完整公开无疑,虽然有些公开项目是正常工作需要,但有些如出生日期身份证完整号码手机完整号码等未经个人同意而又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信息是不能公开的公开了就违背了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特殊义务好在官方在新闻媒体披露后及时进行了删除,没有产生大的负面效应。

 

典型案例:某某与魏某某隐私权、肖像权纠纷

 

【裁判观点】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消息,去年6月,一段短视频在网络引起轩然大波。视频中,哭泣的小女孩被父母绑在树上教育。警方后来找到了女孩父母,对其教育方式进行批评。但包含女孩肖像的视频大规模传播,也给女孩一家造成了压力。路人出于监督目的拍摄的视频是否侵权?视频传播过程中,平台又应尽到哪些义务?

 

2019年的某个早上,6岁小女孩李某某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私信给新浪微博大V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对李某某父母教育方式的热议。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李某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李某某主张,由于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北京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其父亲向该公司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路人魏某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魏某的网络传播行为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主张,魏某未经其和其监护人同意,在未经模糊、打马赛克等遮掩处理的情况下,将拍摄的高清视频传播到微博上,引来众多网友热议及微博用户转发。同时,其父亲于2019611日通过两个渠道通知公司删除涉案视频,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李某某认为,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公司在其父亲向该公司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其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魏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该公司并未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未就涉案内容对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视频时长9秒,内容为一个约6岁的小女孩被一根黑色拖车绳绑在一棵树上,小女孩呈站姿,撩着自己的连衣裙,露出内裤,视频播放过程中可以清晰听到小女孩的哭声,画面中有一成年男子由远及近走来,抬手指向视频拍摄者,并说道:该走走你的,听见了吗,后视频结束。该视频中小女孩的面部特征清晰。涉案视频由魏某拍摄,当天魏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包含涉案视频的博文,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微博上发布第4篇博文向李某某道歉。

 

争议焦点

 

一、魏某原发或转发涉案博文是否侵犯李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公司是否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意见

 

该案由父母绑女童视频微博传播引发,被告方抗辩称其传播的目的是想借助舆论监督制止可能存在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该案的审理涉及到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两者的平衡。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且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因此,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

 

一、魏某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

 

关于肖像权

 

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

 

该案中,涉案视频包含有李某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且未经李某某监护人的同意,魏某传播了涉案视频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

 

此外,魏某使用自己的微博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没有成功,在其收到微博平台向其发送的未通过审核的通知后,仍旧继续进行传播,其主观过错明显。

 

从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目的、手段来看,此案中,可以认定魏某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是良善的,但其采取的方式却在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次生伤害。而事实上,魏某可以选择更为合理的方式,比如,拍摄视频后可以选择报警等渠道进行检举或控告。再比如,即便魏某认为有舆论监督的必要,也应当使用打马赛克等技术对于涉案视频进行遮掩处理,使未成年人不被辨识。因此,魏某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已经背离了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

 

从损害后果来看,魏某虽然在当天即删除其微博上的涉案视频,但是相关事件已经在网上发酵,事发当天警方亦通过网上得知相关线索,从侧面可以看出事件在网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认为,魏某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公开李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

 

关于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该案中,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虽然李某某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有限:因李某某父母系采取当街将其绑在树上进行管教的方式,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李某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李某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重大损害。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到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故按照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愿意此事超过现有范围进行传播。

 

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关于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该案中,魏某传播的涉案视频是对于事发当时的客观记录,其随涉案视频而发的评论亦在合理范围,没有对李某某侮辱、诽谤之处,所以魏某没有侵犯其名誉权。

 

二、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差,且心智不够健全,在社会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此国家近些年也在不断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在出于为未成年考虑的情况下,无论是父母还是社会上的好心人,在行使自己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都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方式,确保在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范围内,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舆论监督权作为宪法赋予我们的一项重要权利,我们要正确引导舆论方向,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更要完善网络平台审核制度,加大对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审核,正确理解通知-删除义务的要义,以期更好的履行好保护未成年人、营造清朗有序网络空间的社会责任。

 

【特别提示】由于本案是依据《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进行审理判决的,加之原告也没有主张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审理中法院没有认定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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