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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5-1)

点击量:   时间:2022-05-11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1-12-27


 

 

婚姻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动废止,新的《民法典》立法在婚姻家庭编中必然面临与之融合的几个突出问题。现结合《民法典》第五婚姻家庭相关的内容分述之。

 

一、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性质及价值取向争议。

婚姻家庭法的性质价值的争议可以说是由来已久。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前后都有过激烈争论,这次《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也纷争不断,既是老话题,又有新内容,既存旧观点,也有新理念。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性质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婚姻家庭法是私法。认为《民法典》生效实施前的《婚姻法》属于私法其理由是,《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的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家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由于这类观点将民法在法律的属性上定义为私法,因此,结论自然是,作为我国民法主要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法。

      第二种观点借用罗马法中国家亲权概念,认为《婚姻法》不是私法,而是公私混合法。其理由是,历史上不同时代的国家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积极的手段干预自然亲权,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方的权益,以解决自然亲权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官选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现代社会中各国制定的类似《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亲权对自然亲权的干预,彰显出保护人权和维护人的尊严的价值取向。基于此,这种观点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定位为公私结合的混合法,并认为婚姻家庭法是私法的观念早已过时。

      第三种观点并没有提出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是属于私法还是公私混合法的明确概念,而是用“婚姻家庭法具有社会属性”的文字表述来阐明其观点。其理由是: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为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保护等社会关系,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一种倾斜立法,借以保护弱者,即倾向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原则。由于这类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属性,以及保护“弱者”、扶助“弱者”的价值取向,充分体现出了社会法的“利他”的法律属性,据此将婚姻家庭法的属性视为社会法律制度。

2、关于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上普遍的共识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平等、自由、公正、保护弱者利益基本价值取向。在对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的讨论中,有三个方面的观点值得重视:

      一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应以民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原则为其价值取向,针对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设立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的特有法律规范,以维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职能的实现。在人们的心目中,婚姻法最主要的指导理念和价值诉求是自由与正义,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是婚姻法永恒的主题,正视家庭成员的身份差异,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实现成员之间的真正平等,婚姻家庭法才能实现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是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应立足于公平价值,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公平价值应优先于自由与平等价值,明确赋予夫妻财产约定直接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了充分完整地体现公平,应当尊重广大民众的财产习惯,实现法律与习惯的结合,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实现实质公平。

三是重视婚姻家庭法的论理价值取向。主要是指实现个体幸福与家庭和谐方面,要求每位家庭成员注重自我修炼,将一系列外在的规则内化为自身的要求,培养自控型人格,注重家庭实践,提倡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谐、形成平等、文明、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提倡的个体主义不是个人主义;个体主义会导致绝对的婚姻自由,而个体主义则恰恰是要对个人的行为负责。婚姻自由是一定条件下的自由,不是不顾一切的个人自由。

      二、关于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的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民法典化进程中至关要的一个环节,对于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有序、稳定都具有十分主要的作用。其主要体现在:

1、民法典编纂需要。借《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修改与完善婚姻家庭法首先是科学立法的需要,原有《婚姻法》存在许多问题,如面窄、抽象、体系不完整、家庭制度方面十分的欠缺等。这就形成了社会现实需要与法律有明显缺陷之间的矛盾,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加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也是要务之需。

2、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历了从独立部门法律到回归民法典体系的进程,作为民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婚姻法不仅有利于维护私法体系的完整性,也有利于保持平等、自由、公正的价值导向和制度走向。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1>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伦关系,具有明显的伦理性,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2>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主体适用原则、性质与功能、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等都与其他部门法有明显之区别。作为身份法,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功能是保护婚姻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位的和谐稳定;<3>由于婚姻家庭法兼具公法属性,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有正当性的基础,同国家也有尊重家庭价值、保护家庭中的弱者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3、基于《民法典》编纂体系需要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民法中的相独立性特征,婚姻家庭法修改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总则所体现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观应坚持性别平等、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婚姻制度应该包括婚制度、离婚制度、同居制度等;三是家庭制度应当包括亲子关系制度、亲属制度、监护制度、收养制度等;四是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方面的制度;五是适用范围所涉及的内容等。

      三、关于米娜点体系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名称问题

修改和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基本架构及逻辑体系首先应当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名称,所谓为婚姻法正名。法律的架构体例、法律的基本内容与法律的名称息息相关。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至《民法典》编纂,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就以婚姻法命名,1980年、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均有专家提出法律的名称应当与法律调整的范围相一致,应将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但立法关认为,法律的修订应当保持与被修订法律的延续性,婚姻法的名称已被广群众所认可,所熟知,修订法律改变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疑虑,故此,婚姻法虽历经两次修改,但法律的名称依旧,名不副实的问题依旧。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的名称是有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所确定的,二者应当相一致。因此,不同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就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名称,这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规范化、明确化与科学化。当今世界各国,涉及婚姻家庭法的名称主要有四种: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我国《民法典》生效前的《婚姻法》中既有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又有调整家庭关系的规范,以婚姻法命名不以概括其全部,没有实现命名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使法律名称与调整对象相符合,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缺乏一致性。所以,有专家学者指出,依照概念法学,为法律的名称定位,必须明确法律概念的范围。具体到《婚姻法》中,家庭的概念范围大于婚姻,家庭关系可以涵盖婚姻关系,法律上所称家庭成员通常是指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婚姻概念的范围则明显小于家庭,通常仅包含夫妻关系,无法涵盖所有被调整的对象,当然不适宜用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婚姻家庭的概念则明确地表明了婚姻关系也包含了家庭关系,以此为名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是名副其实的。此外,亲属的概念的范围大于家庭,可以包含婚姻、家庭以及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置于民法典中作为一编,称之为亲属编,涵盖了亲属通则,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与监护制度等。

      既然《婚姻法》存在名称与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不一致,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体系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名称问题就成为争论焦点之一。分歧不在于是继续沿用婚姻法名称,还是修改为婚姻家庭法名称,而是在于如将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扩展至涵盖亲属通则、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收养、监护制度的完整系统的婚姻家庭法架构,至于是否将名称是否应当修改为亲属法,意见不尽一致。经立法机关权衡,将婚姻家庭编定位为该编的名称,理由:一是我国原《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家庭关系主要涵盖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收养制度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实质依然是家庭关系,监护制度以近亲属监护为主,确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排序依然以家庭成员的亲疏远近为依据,即使增加了亲属通则的规定,也并不能改变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实质。另一方面,为法律名称定位还与立法技术密切相关。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即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科学严谨、规范统一,也要考虑民众对法律的理解能力、接受程度,即使在法文化、法规范不断普及,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为法律名称定位的选择依然最好是二者兼而有。所以,依据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以及易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三大要素,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编纂时将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是正确的。

四、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五编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专门作了规定,包含五章具体内容,即: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制度等方面。

1、关于一般规定,包含六个条文。即:

<1>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的规定。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规定的是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编在习惯上成为亲属法。形式上的亲属法是指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实质上的亲属法,是指一切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具有如下特征:①规范亲属之间身份关系;②具有习俗性和伦理性;③具有团体性;④属于强行法普通法范畴。

      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包含三个方面:一它所调整的亲属法律关系是作为亲属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特征;二是这种亲属身份关系是人身法律关系,属于人法的范畴;三是这种亲属法律关系是身份法律关系,而不是人格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亲属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法中的亲属身份法律关系。

<2>对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中:①婚姻家庭保护原则是指法律对婚姻关系予以保护,他人不得侵害的基本准则。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保护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国家对私权利即身份权的保护职责义务,同时也着眼于社会的安定和稳定,让人民生活更幸福。②婚姻自由原则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结婚或者离婚不受约束、不受控制、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婚姻自由指的是以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尊严为基础,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亲属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原则体现了国家在亲属法中保障自然人依法行政婚姻自主权,以及行政这种自主权的自由权,还包括结婚自主权的自由和离婚自主权的自由。换言之,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行政婚姻自权是自由的,无论结婚行为还是离婚行为,行为人都能够在不受拘束,不受控制和不受非法干预的状态下自主决定。③一夫一妻原则是一男一女结夫妻的婚姻制度,任何人,无论属于何种社会地位,无论贫富贵贱,都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任何人在结婚后,配偶死亡或者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④男女平等原则是指两性平等、男女平权。现在亲属身份关系中就是无论男女都享有一样的权利,担一样的义务,具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实行男女平等;二是家庭成员中的地位平等;三是所有的近亲属之间的地位平等。⑤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主要是指更好地保护亲属中的弱势群体,防止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这是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

<3>关于对婚姻家庭领域禁止行为的规定。根据第1042条之规定主要包括:①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了婚姻的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保护自己的权利。除以上三种情形之外,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是侵害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实现、对于重婚、有配偶者而姘居等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对于重婚行为,法律认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还需追究刑事责任。③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暴力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后果都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失。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是保护受害人主要的方法。

<4>关于家庭建设和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的规定。第1043条主要强调了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在家庭建设方面,要求家庭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把家庭建设好,其目的在于使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能够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②在夫妻之间应当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忠实义务是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确立配偶互负忠实义务的要作用意义在于:一是体现婚姻的本质要求,确保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属性;二是体现婚姻道德的要求,宣示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是体现对家庭基因遗传的责任。夫妻相互忠实,可以保证子女血缘纯正,避免乱伦,防止造成血缘混乱;四是体现标准要求。要求夫妻履行忠实义务,对夫妻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是非的标准。③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从精神文明建设层面对家庭建设提出的具体要求,使之成为法定义务。

<5>关于收养子女原则的规定。收养通常是为了满足收养人没有子女而渴望收养子女的愿望,组建完的家庭,但必须依照收养的法律要求进行。第1044条明确了收养的基本原则,即: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确定这样的原则,是基于任何被收养的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具人格尊严的民事主体,应当到尊重;由于被收养人多数属于未成年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收养必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符合收养的法定要求。针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以收养为借口买卖未成年人的情况,该条还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成年人”。法律上明确禁止买卖人口,尤其对借收养之由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坚决严厉打击予惩办。

<6>关于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以及亲属种类的规定。第1045条对几个涉及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作出具体解释。一般概念意义上讲,所称亲属是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其法律特征体现为:它是以婚姻和血缘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是有固定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在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亲属分为三类:其一是配偶,这种亲属关系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是血亲的源泉,婚亲的基础。配偶的亲属身份始于结婚,终于配偶一方死亡或者离婚。其二是血亲。这种亲属关系是因血缘联系而发,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在血亲这类亲属关系中,又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状况。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家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一般情况下是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与收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是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婚姻关系,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其中包括血亲的配偶,即己身的血亲(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即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即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者妻子。

在我国使用“近亲属”概念,并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相当于“三代人内的血亲”),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亲属,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

该条文中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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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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