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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5-3)

点击量:   时间:2022-05-11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2-02-27


 

 

3、关于家庭关系的具体规定,共涉及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两方面内容,共设置21个条文,其中夫妻关系内容12个条文,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9个条文。

      <1>关于夫妻关系,主要涉及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继承遗产等方面的内容。其一,《民法典》第1055条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民法原则,实际上是我国实行男女平等法原则的具体化。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是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一切自然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体现的是两性平等的基本人权,具体表现为:①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平等,条件平等;②夫妻双方都必须平等地尊重对方的亲属;④在对待自己的子女、孙子女的关系上,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⑤双方感情破裂后,夫妻双方都具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有同等的共同财产分割权利和抚养子女的权利,在共同债务的清偿和经济互助等方面也有同等的权利。

此外,夫妻双方还在一下几项权利义务中具有平等地位

        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氏权,关配偶有误独立人格标志之一。为保障夫妻各自的人格独立,尤其是保障妻子的独立人格,夫妻应有独立的姓氏权,不能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那样妻从夫姓(同姓说)或妻冠夫姓(冠姓说)而使夫妻一体,妻子对丈夫形成人身依附关系,1950年新中国在颁布的《婚姻法》废除了妻随夫姓的封建传统,实行了夫妻姓氏权的完全平等《即别性说》,夫妻双方都具有了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既是配偶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是配偶平等行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保障。夫妻双方只有平等享有从业权,学习权和社会活动权,才能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民法典》第1057条的核心要义是夫妻双方在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所享有的平等权应当是自由的,特别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做到相互尊重,保证其自由,特别是要清除重男轻女、男外女内的传统观念,确保已婚妇女的自由。

        三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夫妻对待未成年子女的共同权利义务中,民法中称之为共同亲权,也就是指亲权的共同行政,即亲权内容的行政均应有父母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民法典》第1058条所体现的共同亲权内容的完整含义是,亲权为父母平等的权利,没有谁高谁低之分;且亲权系父母共同的权利,是一个整体的权利,而不是将亲权分割,由父和母分别享有;行政亲权时,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来决定,若父或母一方单独行政符合配偶权的相互代理权的,是有效的,若父母中的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思表示的亲权行为,则视为无效。对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问题父母协商不成,无法达成一致时,准许亲权人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以维护子女利益原则作出判决。

      四是配偶之间享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抚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和义务夫妻完全平等,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另一方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民法典》第1059条明确规定;“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具体办法是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之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其二,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作出规定。所谓日常事务代理权,也称之为家事代理权,指的是配偶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政权利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和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在代理的类型上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家事代理权之所以会成为法定代理权之一,完全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所产生,该权利的行政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进行。若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行政该项代理权,其行为的后果触及到配偶二人。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政有以下几项要求:行政该项权利所代理的事务仅限于家庭日常事务,包括 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订阅报纸杂志等均包括在内。对于这类事务,夫妻间均有代理权,一方不得以不知情而推卸共同的责任。②家事代理权允许一定条件下的代理权推定。这种代理权推定的条件仅限于紧迫情形处理的情况,也就是讲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张,对于夫妻一方在紧迫情形下,如果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些事项不容许延缓,并且他方配偶因疾病、缺席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推定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其他事务的代理,具有代理权。③对于夫妻存在共同的约定的家事,应当从其约定;对于配偶一方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果配偶中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责任,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别是否已经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那么行为人的另一方配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④虽然家事代理权非有法定的原因不得加以限制,但是,遇有夫妻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可以对其代理权加以限制;而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配偶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继承权;配偶可以用遗嘱将遗产分配给对方配偶继承。在法定继承中,配偶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对方配偶死亡时,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具体包括下内容:

      内容之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等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者双方获得的资助、捐助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民法典》除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外,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也予以明确,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其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①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可分为两个部分: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和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个人财产。②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归个人所有;③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人寿保险金、伤害保险金等具有人身性质,只能作为个人财产;④其他个人财产,如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奖品、奖金、科研津钻,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艺术品设计图、草图等,为个人财产。

      内容之二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好友所负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这条内容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均属于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起多大争议,因为法律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当然也包括对债务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个人负担的债务,属个人债务;约定为共同债务的为共同债务。

      内容之三是对夫妻约定财产进行了界定。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协议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立法者将夫妻法定财产确定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将约定财产制度作为特殊的补充财产制从法律关系上讲,约定财产制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要缔结夫妻财产协议的男女双方协商成立,在他们之间就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①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②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书面协议;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最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财产协议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到此物权效力的约束。此外,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该财产约定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及其范围和第1063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来处理;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内容之四是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原则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以前,共同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换言之,法律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是不能分割的原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其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作出规定,若对有约定共有财产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文规定,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的情形,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即: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②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凡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裁决,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婚内分割之后,分割出来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分割所得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财产。

 

从《民法典》生效实施前的案列介绍体验当时《婚烟法》执行存在问题及《民法典》立法之进行与完善。

案例介绍:    

2003年10月9日,张女士与赵先生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赵先生的父亲向赵先生的建行账户汇款30万元。三天后,赵先生以本人的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市区的一套房产。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60.5957万元,首付款30.5957万元,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5月8日,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了以赵先生和张女士为借款申请人的购房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张女士说,在购房的手续都办完后,当年7月的一天,她与赵先生共同向赵先生的父母出具购房首付的借条。但是,赵先生否认出具过借条,这也成为本案历次诉讼的焦点。2006年3月21日,赵先生和张女士取得了新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1月9日,张女士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赵先生不同意而撤诉。二次起诉离婚前,张女士的律师建议她先提起婚内确认物权纠纷诉讼,法院认为涉诉房产的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张女士与赵先生结婚之后,且双方在婚后对该房屋的贷款进行了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所争议的该房屋首付款中由赵先生之父电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的性质,法院认为该笔汇款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法院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确权之诉胜诉后,张女士再次提起了离婚之诉。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先生之父电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是借款,法院认定赵先生父亲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是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也视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剩余30.5957万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张女士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看似并没有回转的余地,但在张女士律师的努力下,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法官认同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即在借款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年11月底,法院最终判决原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原判决关于‘赵先生父母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2>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主要包括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一,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父母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和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而予以免除。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包括哺育、喂养、抚育、提供生活、教育和活动的费用等。抚养义务是亲权的主要内容,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义务主体是亲权人。亲权的抚养义务必须以直接养育为原则,即让未成年之女与亲权人共同生活,直接进行养育;对于因事脱离亲权人的未成年子女,亲权人应当以支付现金或实物的方式,进行间接养育;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亲权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权利人依法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女负有必要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也是一项基本权利,通常称之为管教权。这一权利的设置,是基于教、保护人身的照顾权,特别是基于教育权而产生的权利,其目的是教育和保护子女。要特别强调的是,父母对未成年人行政管教权,必须范围适当,方法适当,具体方法可由亲权人自行决定,但法律严格禁止亲权的滥用,否则,应依法追究父母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父母未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这既是亲属权的主要内容,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对于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年子女强制赡养父母。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这也是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负有尊重义务,不得予以干涉,否则,也会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亲属身份权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法律还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规定了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的原则,这为《民法典》之后设置有关父母与子女相互继承的具体的内容作出铺垫。

       其二,非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规定,以及否认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的规定。首先,《民法典》第1071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母亲的关系与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关系所用的标准或者称之为原则是存在不同的,前者是基于“母卵与子宫一体”原则,也就是罗马法中所提到的“谁分娩谁为母亲”的规则,依据生理上的分娩事实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女)关系;后者则无法以分娩的事实作出确认,实践中确定父的身份要比证明母亲的身份复杂得多。在我国,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权的是以血缘关系存在作为基础的认领主义。在法律上明确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其理由很明白,道理也十分简单,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生为非婚生子女而受到歧视,就客观上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人人生而平等”的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相悖的。当代有一个著名的法律称之为“亲属法”曾一度受到热捧,它对非婚生的研究,不是着眼于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限制,而是着眼于非婚生子女歧视的根除,以保障他们享有正常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人格,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民法典》不仅吸收了非婚生子女与生子女同等保护的原则,还确定要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其次,《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谓“继父母”和“继子女”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两个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即继父和继母;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称谓继子女。法律上所称“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者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所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按照能否形成抚养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分为三种类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不仅要求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且还要求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抚养的事实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与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基本相同;②直系婚亲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继父母结婚的法律事实所决定的,属于直系婚亲,属于配偶的血亲,但并不构成血亲关系,不产生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根据事实情况,规定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是对继子女的抚养时断时续,或者时间中断,或者系临时性的,都会发生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论属于哪种类型,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首要的义务时相互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特别是继父母不得对继子女实施虐待和歧视。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给对方造成伤害的,构成侵权行为,情节后果严重的还可构成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1073条专门对否认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作出规定,这是基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较为敏感的问题之一。所称“否认亲子关系”,也称婚生子女否认,是指父或者母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提供否定性证据,推翻婚生性推定的证明,否定其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生母或生母之夫的子女。由于在实践中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而对婚生子女的推定实际上是在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确定婚生子女身份,而不是靠血缘关系,可能会出现错误,被客观事实所推翻。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父或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所称“确认亲子关系”,又称之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指的是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这种认领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任意认领,也叫自愿认领、该项系生父的单独行为,不需要非婚生子女或者母亲的同意,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其父的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该项权利,只需其父的存在意思表示,原则上无任何限制,认领权可直接行政,也可以经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二是强制认领,即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其与生父存在关系的行为。强制认领主要是针对其生父继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情形,属于国家干预的民事事项。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视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三,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抚养义务的规定和对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抚养义务的规定。其中对前者的规定体现在第1074条相关内容,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二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文字表述直接明了,规定了其他亲属之间相互的抚养与赡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一个限制或者称之为前置条件,即只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同样,也只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作为一个前提要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担能力不够,或者根本不具备负担能力,对于相关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同样,《民法典》第1075条所规定的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抚养义务的规定,所设置的前提条件也须“有负担能力”。当事人具有负担能力就承担相关义务,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负担能力,就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相关义务。该条之所以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和“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主要考虑是兄弟姐妹之间在血缘关系上是最近的旁系血亲,相互之间负有扶养义务。但对于这项规定中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才承担对未成年弟和妹的扶养义务;关于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和妹在有负担能力情况下,对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等,存在质疑和争论,有专家认为,兄、姐对弟和妹的扶养义务,不需要以“有负担能力”作为条件,即使负担能力不够或者没有负担能力,兄和姐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同理,弟和妹对兄和姐的扶养义务,也不能以兄或姐扶养长大为前提。应当确定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有抚养义务,只是在实践中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来确定不同程度的扶养义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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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2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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