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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5-5)

点击量:   时间:2022-08-29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2-04-27


 

 

5、关于收养的规定,包括25个条文,内容包括关于收养的一般概述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内容。

关于收养的一般概述。

从概念上来讲,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依收养身份法律行为创设的收养关系,就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身份法律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同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涉及的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人称之为养父或者养母,被收养人称之为养子或者养女,送养人是抚养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或者还包括其他人。收养行为的特征包括:①收养是身份法律行为,是要行为;②收养行为人须是具有特定法律身份的人;③收养行为是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④收养行为的直接效力是清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自然血缘关系。当然这种自然血缘关系仍然客观存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能够自行恢复,④收养的法律效力发生后,可因法定事由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除。

收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①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②保证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③平等自愿收养合意原则;④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⑤为当事人保守收养秘密原则。这些原则融会贯通于每个法律条款中。

<1>收养关系成立。涉及被收养人、送养人适格条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条件,对监护人送样孤儿、生父母送养子女,收养人条件,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有配偶者应当共同收养,收养异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当事人合意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形要件,养子女办理户籍登记,生父母的亲属或者朋友抚养其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限抚养权,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保守收养秘密等诸多规定内容。

一,对被收养人的规定,也作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什么,或者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收养人。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只有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收养人。所谓“一定条件”是指以下三种情况:①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由于亲生父母不能够查找到下落而被人收养,在法律上也称之为适格的被收养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所谓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其标准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当地人的生活水平判定。

二关于送养人的适格条件。依照《民法典》第1094条之规定,送养人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包括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亲生父母。由于孤儿系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可以养,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孤儿通常是指父母已经去世的孩子。这些孩子通常由孤儿院领养,但如果有合格的人或夫妻愿意接受这些孩子,就会让这些孤儿有一种归宿感,是有公德的一件事,但也明确的法律规定,如领养人须无子无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领养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有配偶者领养子女,须在夫妻同意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性的,领养人与被领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作为送养人的组织所的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指的是社会会福利机构。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对他们养育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可以送养。

三,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条件规定,指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都属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上是禁止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其送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95条的规定,如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则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予以送养,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人就成为送养人。

      第四,关于对监护人送养孤儿的规定,《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这项规定告诉人们,监护人送养孤儿,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即:①未成年人丧失父母,客观上确实属于孤儿;②该孤儿处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③将其送养是处于保护孤儿权益的实际需要;④监护人送养被监护的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人不同意的不得送养;⑤如果有抚养义务不同意将该孤儿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依据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也不得将该孤儿强行送养。

      第五,对生父母送养子女的规定,《民法典》第1097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是双方共同送养,也就是说,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是生父母双方均予同意,是生父母双方共同的行为,生父母双方均送养人。如果生父母一方去向不明,或者双方查找不到才可以单方送养。实践中,若生父母一方死亡,对方配偶可以送养子女,但死亡一方的父母主张优先抚养权的,生父母一方不得送养。换言之,在被送养人生父母一方死亡的条件下,死亡一方的父母具有法律上行政优先抚养权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构成了送养的法定障碍。

六,关于收养人的条件,《民法典》第1098条列出五项,即:①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和已婚者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所称“无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包括抑制血亲的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包含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且还要考虑收养人在思想道德等方面是否具备抚养、教育、保护的能力。这些方面的保护能力应当不应低于对监护人护能力的要求;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是指收养人自己患有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④无不利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例如,曾经犯有性侵伤害、虐待、遗弃等犯罪或者有违法行为记录的人,不得收养子女;⑤年满30周岁。不到30周岁,一般不得收养子女。

七,对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典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典第1098条第1项固定的限制。

法律之所以对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作出较为放宽条件的规定,是基于这种情况的收养多属于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近亲属的一种举措,传统概念中称之为“过继”,这种近亲属因照顾无子女的对家庭、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其益处也很多,不必限制过多,也没有必要进行过多限制。

      第八,关于收养子女数量的规定,既很明确,也十分具体。如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民法典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九,关于对有配偶者应当共同收养的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要求,如双方没有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是被准许的。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在法律上还应被认定为是共同收养,即配偶双方有收养子女的合意或者称之为共同的主观意愿,不允许单方收养,以防止发生一方主张收养,而另一方又否认收养,进而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第十,对收养异性子女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配偶的男性或者女性可以收养子女,但是,对无配偶收养异性子女作出了严格限制,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子女,或者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作出这样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十一,关于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明确了一个实质性要件,即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继父或者继母经过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可以收养子女为养子女,并可以不受民法典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第1098条和110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即收养的条件适当放宽:①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有被收养的资格,也可以被收养;②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有送养的资格,可以送养子女的子女;③不受无子女,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的被收养人条件的限制;④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十二,几种特殊情形的收养与抚养权规定。包括对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等方面的规定①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但是,这种抚养不是收养,与收养存在本质区别,即抚养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法典》第1107条明确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关于“收养”本章的规定。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主张送其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被送养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租父母享有优先抚养权。该优先抚养权具有对抚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合意的效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一经行政优先抚养权,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不再生效,被送养人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租父母抚养。③《民法典》第1109条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规则,即: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对此,不可以设置障碍或者非法干涉。当然,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要经过特别的法定收养程序:之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之二,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之三,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经过该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确立收养关系;之四,上述收养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收养的效力的规定,包括对方收养法律效力,养子女姓氏、无效收养行为等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收养法律效力和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表述的比较具体,即:①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③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就界定了收养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赋予收养行为发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就直接反映为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这种法律效力在学理层面还可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与收养的解销效力。

所谓收养的拟制效力,也称之为收养的积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时及于养父母的血亲。①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主要体现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主要体现在养子女与养子女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养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而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表现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以及养父母与子女的近亲属之间发生的拟制效力,取得亲属的身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祖孙的身份和权利义务;二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取得弟姐妹的身份,发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三是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取得祖孙的身份,发生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收养的解销效力,也称之为收养的消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消灭原有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收养的解销效力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灭,体现为:①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收养关系生效,其养子女与父母之间身份消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消灭;②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的解销能力。收养关系生效,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身份关系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存在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子女间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种解销效力,消灭的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法律关于禁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

其二,关于无效收养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的比较概括,如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需要在实际生活中必须结合有关内容才能理解,直接以字面上看不清哪些情形属于“无效收养行为”,从程序上如何确认“无效收养行为”。

所谓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不能发生收养法律后果的收养行为。从实质上讲,无效的收养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少实质要件,又缺少形式条件,有的还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及违背公序俗,必须予以禁止:①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收养人,送养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不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或送养条件;收养人、送养人关于收养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不同意收养而被收养等。②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没有经过收养登记,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等。③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如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或者出卖亲生子女等。

关于如何程序上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综观有关法律规定有通过诉讼程序宣告无效与通过行程序宣告无效两种方式;①通过诉讼程序宣告收养无效。主要有:一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发现有收养无效的行为,依照职权,在有关的判决中直接宣告收养无效。如果相关件主要是在赡养 、抚养、监护,法定继承等方面的案件,因涉及到其基础的血缘关系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就必须先行对这些案件作出判决,再以此作为确认收养无效判决的基础。②通过行程序宣告收养无效,指的是根据民政部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发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告收养登记无效。

收养行为一旦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或者收养行为被收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确认无效,就意味着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效。这就是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与解除收养关系是存在原则性区别的,而解除收养关系仅仅在收养关系解除之时消灭了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溯及既往的问题。

<3>收养关系解除的有关规定,包括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对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规定,解除收养发生身份关系后果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发生其他效力之规定等。

其一,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意义层面,第一个意义层面是指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被收养合法权益之需要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是收养与被收养关系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是,当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签有解除收养协议的可以突破上述原则协议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当然,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具备的条件有:①双方当事人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视同协议解除该收养关系;②当事人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解除该收养关系;③夫妻共同收养的,解除收养须夫妻共同解除,方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效。第二个意义层面是指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称之为诉讼解除。显然,在未成年女被收养人收养后发现遭到不法侵,送养人可向收养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意,在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为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其继续遭受不法侵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的其实原因,依法作出裁决,实现司法救助。

 其二,对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之规定,主要是针对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法律上允许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收养人已到成年,与养父母关系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应当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这不是维护被收养权益,而是遵循了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和共同合法权益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收养人与未成年被收养人,还是收养人与成年被收养人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均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只有在民政部门办理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才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其三,解除收养发生身份关系的后果及其他效力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①解除收养发生身份关系后果的有:一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除,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亲子身份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身份关系,也不再有存在收养关系时的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未成年养子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三是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恢复,由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双方同意恢复的,即行恢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不成的,可以不予恢复这些关系。②收养关系解除后发生其他效力的内容有:一是成年子女负有生活费的给付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在实际生活中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用,其给付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标准。二是养父母具有补偿请求权。这种情况指的是养子女成年后因虐待、遗弃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法律赋予养父母具有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之权利。三是解除收养关系是由生父母提出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进行适当补偿其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但是,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起的,就不存在生父母对养父母的适当补偿问题。
 

从《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异同看法律的继承和修改完善

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在当时民间引起巨大的争议,其中女性同胞的争议声音巨大。争议的焦点为:会对现行的中国式婚姻关系稳定造成冲击,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规定首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女方使用假身份证与男方登记结婚,骗到钱后消失,男方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男方起诉无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许多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有了明确的判决依据。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也说到:“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上述所述的起诉无门的案件得以解决,也从侧面说明本条主张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以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该条规定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一字不差的描述。这也说明该解释不仅符合当时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现在的立法精神。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首次明确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令一方的主张成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发生改变,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解决了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曾说到:“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能否进行强制?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定夺。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该条规定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表述出来:“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虽然该条规定把婚姻法解释三表述的“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或者母”、“当事人一方”变更为“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虽然表述变相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但是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令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法律后果并为未改变。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保护了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表述出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多出子女二字,但表述和婚姻法解释三并无不同。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当然,这里所述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在一方想分割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财产。除了上述规定外,依其他的理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说到:“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一方遵守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原《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规定也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条文中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其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一中的表述与婚姻法解释三表述并无不同,这也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继承了婚姻法解释三中的一些内容。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等,这里的鸡蛋、幼崽、果子都属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等,这里的利息、租金等都属于法定孳息。婚前一方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司法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本质的争议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租金是否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的范围,如果不在这两种范围之类的,也只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有学者提出,租金本质上是房屋财产形态的转化,因为出租的时间越长,虽然获得了租金,但房屋的价值越来越低,租金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际上是把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租金性质的认定到底是孳息还是经营收益,主要是看婚后对房屋的出租是否投入了管理或者劳务。如果婚后投入了时间对房屋加以维护、修缮等管理的,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未对房屋进行过维护和管理,单纯的收取租金,则房屋租金应当认定为孳息,属个人财产。

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例如:甲在婚前购买一套房子,价值10万元,甲与乙结婚后,甲一直持有该套房子且未做任何经营、租售等,几年后,该房市场价值50万元,此时的自然增值就是40万元,若甲乙离婚,该套房子包括按市场价增值部分全都归甲方所有。

该条文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一字不差的表述出来。

六、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实践中,婚姻期间,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或者虽然交付但未去不动产中心变更房产登记,因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即在办理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该赠与。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也说到:“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原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司法解释一在条文规定中多出“或者共有”这四个字,也意味着比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范围更大了。

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男人欢喜女人愁”的强大质疑,从古至今,在中国的民俗文化下,小两口结婚,多是男方父母置办房产,女方进行装修或者买些电器等动产陪嫁。目前经济状态是房产保值性能好,而装修、电器之类一经使用几乎全不值钱,而我国一直采用视其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制。具体而言,就是从登记结婚那天起,除了某些法律能够明文规定的财产与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解释出台后,许多反对该条款的人认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包含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另一方就无权分配该房屋。

也有许多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间相互矛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是,通过仔细研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我们发现,前者规制对象是“出资”;后者的规制对象是“不动产”。在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中也写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而非出资,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别的原因的考虑,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的现象也时常发生,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的合法权益受损。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落脚点是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强调的是如何理解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实际上两者的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二者之间存在矛盾的结论。实际上,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下列案例也能够说明此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说到:“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只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并对之进行修改,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未被保留,立法者们也许考虑解释三第七条的争议较大,也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细化,即保留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而删除了解释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对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可以看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看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上有没有载明,若都没有,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八、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前,因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客观上不能正确表达意识或完全没有意识,对于是否起诉离婚及分割财产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都是被告。有时会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该条解释的出台极大的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有其监护人代为作出意思表示,从而保护其诉讼权力。

该规定也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继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及其婚姻编司法解释扩大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仅仅规定了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监护人才可以变更监护关系,而民法典及其婚姻编解释一不仅规定了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还规定了其他危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说明,民法典及其婚姻编解释一进一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九、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生育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而生育权不仅为女性所独有,男性也享有生育权,只不过在生育过程进行控制和支配方面,妇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男方不能单独以生育权被侵犯而要求女方损害赔偿,但因生育权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起诉离婚。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一模一样。对比上述两条发现,可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一字不差的继承了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该解释首次明确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且登记在其名下,离婚时协商不成时,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离婚案件中,按揭买房的房屋分割一直是焦点问题。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提问时说到: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购房人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作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来看,表述上来说并无不同,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障,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十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我们不讨论夫妻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行为是构成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的问题,也无须讨论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这里所述的夫或者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基于善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或者妻一方不能主张追回该房屋,只能要求擅自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另一方损害赔偿。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来看,两条解释并无不同,也说明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继承了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条款。

十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这种做法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该条解释所述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不具备购买房改房的资格,而其中一方父母拥有购买资格,夫妻二人用其共同财产借用父母的名义,购买其父母资格下的房改房,并且所有权登记在拥有房改房资格的父母名下。离婚时,夫妻一方以是实际出资购买人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按照债权处理,即夫妻不能通过法院的途径拿到没有资格的房改房的所有权,所有权只属于拥有资格的父母;就是购买该房改房的出资,该解释将其拟定为债权,可以要求拥有资格的父母偿还。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对比来看,两条文表述一致,并无不同。

十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养老保险金是由职工所在企业以及职工在职时按一定比例共同交纳的,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与专门机构管理。实践中,一般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无论养老金、养老保险费均具有工资属性。因此,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领取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其领取条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不符合领取的条件时,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将来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保险金尚无法确定。在其不确定的情况下,另一方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属于个人缴纳,另一部分属于其公司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从而也说明个人账户余额属于个人财产,虽然不得提前支取,但可以继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进行分割。实务中,大部分中的判决是一方给付给另一方多少元,而不是将个人账户的余额支取出进行分割。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来看,因养老金账户个人缴纳的部分有一定的利息,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利息的部分未作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补充这一点。

十四、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一方反悔而不生效。离婚属于身份关系,离婚协议也应该是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往往会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的协商结果进行离婚,或者一方或者两方都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原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审判的争议焦点。在此情形下,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附属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无效,对夫妻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对比两个解释的条文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多了人民法院调解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及弱势一方,也说明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十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明确了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就该遗产进行分割的,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分割该继承人继承的部分遗产的,应当等到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之后在进行分割诉讼。

本条规定不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其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行处理。这种规定能够比较好地兼顾尊重传统、促进和谐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客观上存在是夫妻一方的父或者母死亡,而另一方仍然健在,出于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虑,一般不会对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保持原状。此时理论上来说具备了与另一方分割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获得该利益。在遗产实际分割前,这种既得权利仍表现为一种期待利益。即便此财产权利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但要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同于"有炊无米",尚缺乏现实基础。遗产实际分割后,继承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才能最终得到确定,最终确定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践中也存在此种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发生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的,在离婚之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这种情况是否损害了原配偶的可期待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获得财产,不发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也不存在损害原配偶的可期待利益的问题。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对比来看,两条文表述一致,并无不同。

十六、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该条文是夫妻之间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即约定财产制,婚姻家庭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满足四点要求,其一、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达成合意;其二、夫妻双方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三、借款的一方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其四、离婚时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完毕。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对比来看,两条文表述一致,并无不同。

十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明确了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都存在过错,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九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对比两条文,只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增加了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这里的其他重大过错应当与上述其它四项的过错程度相当,而不能仅仅以一方过错程度大,而另一方的过错程度小,而驳回过错程度小的损害赔偿请求。

十八、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明确了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再次要求分割。实践中,往往存在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也有在离婚时虽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但离婚时未涉及分割,若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上述可以继承的遗产解读属于另一方的可期待利益,上述条文是在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的,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离婚后,继承人之间也未实际分割遗产,是否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分割该遗产。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理由为:虽然该上述可以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继承人之间未进行实际分割,继承人实际获得的财产还未最终得到确定,因此,在离婚后,继承人之间也未实际分割遗产的,也不能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分割该遗产。

该规定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对比来看,两条文表述一致,并无不同。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该涉及其时间效力的问题,这里不做解读。

 

  注:从《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异同看法律的继承和修改完善(由王伟东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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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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