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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继承编若干问题(4-1)

点击量:   时间:2022-12-18
来源:法云社

时间:2022-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专门对继承所涉及的内容作了规定。实际上它是在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修改与调整后,相关内容被单独成编安排到民法典中来的,该部法律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实施,也意味着其同时废止。

 民法典立法过程中,针对传统继承法条款建构在内容上存在给人以“略显粗糙”之嫌,有专家学者明确提出,我国继承法律规定的基础内容应当精细话与体系化。他们认为,就继承制度本身而言,继承主体、继承方式、继承内容、继承对象等均构成继承法律的基础内容与核心内容,将原继承法基础内容进行细致化与体系化规定,将直接决定继承法现代化的成败。例如,在继承方式方面,远不只是对继承作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那样简单划分。就法定继承而言,其资格排除情形、法定资格的顺位考量、法定继承的时间限制等虽然在传统继承法上有所涉及,但给人的感觉总像是“点到为止”,存有“意犹未尽”之感,呼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务求继承法律基础内容的精细话与体系化。还有的专家学者从立法视角与立法技术方面,主张结合最新民商事立法包括《公司法》、《物权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的成果,统一协调进行,形成概念统一、逻辑自洽、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确保民法典中继承编的时代先进性。

从民法典继承编的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和吸收了这些意见,在走出当代中国继承法律时代困境、建立继承法律价值导向、设计继承法律制度建构方面迈出一大步。

一、继承法律一般规定

共涉及8个条文,包括民法典对继承编调整范围、国家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原则、继承开始时间、遗产范围、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继承优先顺序、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继承权丧失与宽宥权等方面的规定。

1继承编调整范围

谈及该编调整范围,首先要弄清楚两个基本概念,即:继承与继承权及其法律特征。

<1>继承:从字面意义理解,有两个层面:一是依法承接遗产、权力和权利等,如政治上的继承,有王位继承人;另一层面是指继续进行前人遗留下来的事业,把前人的作风、文化、知识等接受过来,传承下去,如继承先烈遗志等。民法领域中所讲的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又称之为“财产继承”。这里的继承仅仅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定的亲属承受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主要涉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生前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亡者称之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之为遗产;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范围内的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行为和结果的关系被称为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①发生继承的原因是作为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这是产生继承的前提;②继承关系中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不存在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的,一般不会发生民事法律中的继承与被继承人的关系;③继承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处理死者遗产,若以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律继承,这是对继承的基本分类;④继承从权利义务角度讲,是继承人概括承受的意思,即继承人既享有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也享受承受继承人的财产义务。

<2>继承权:在民法中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相关规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包括:①主体方面,继承权只能赋予自然人享有这种权利,非自然人法律上不赋予这种民事上的继承权利;②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的遗嘱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是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根据,不存在继承权其他方面的取得根据;③从客体方面分析,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义务。由于继承权具有概括承受的意思,这种权利义务组成的继承权从本质上讲,他是独立的民事权力,具有不可侵犯性。

从上述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不难看出,民法典继承编调整的就是因自然人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中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国家保护。

2、关于国家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原则。民法典第1120条对此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作为自然人的继承问题上升到国家层面予以规定,实际上也是法律代表国家进行了宣示,或者称之为承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自然人继承权的顺利实现。这条规定是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民法典中的进一步明确,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目的所在。

自然人继承权上升为国家保护所体现的是两层意思:一是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当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进行国家救济,国家应当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

国家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原则的具体化内容反映在民法典中有以下要义:①明确遗产范围,依法有效保护;②依法保障被继承人遗产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取;③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不得被非法剥夺;④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正当行使;⑤继承人依法享有因继承权所产生其请求权的回复权。

3、关于继承权开始时间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看似简单问题,但他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说其简单,是指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说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是指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取决于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还是民法典第1121规定的在一定条件下的推定死亡时间确定,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精确认定。

<1>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死亡时间是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的时间为生理上的死亡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重视:①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中记载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应以死亡证书中的记载为准;②户籍登记册中记载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③户籍登记与死亡证书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死亡证书为准;④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时间的认定。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45条的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时间认定如下:①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内容,对两个以上或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认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因直接会影响到继承人的利益,也必须划分出认定死亡时间的界限与方法,该条对如何推定作出了以下两方面的区分: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于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

4、关于遗产的范围。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比较大,划分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等遗产,不得继承”。看似简单的条文,内含诸多需要探讨才得以明确的难点,不仅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而在民法典生效实施的长期过程中,也都值得把握和区分。

<1>从立法模式上该条规定采取的是概括加排除模式。即:第1款完全采取正面(“合法财产”)的概括,第2款则把那些还没有归纳进来的财产种类(“不得继承的遗产”)用反面除出的方式加以规定。纵观世界各国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除我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加排除式”的模式外,还存在“列举式”、“概括式”和“列举加概括式”三种模式。“列举式”规定何种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权利义务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主要理由是认为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财产的种类,在立法中难以逐一列举,否则就会挂一漏万;“列举加概括式”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使百姓看得清楚明白,又防止挂一漏万,避免无法穷尽列举带来的弊端。

我国原《继承法》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如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主要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合法财产。虽然本条第7款以合法性财产作为概括性的立法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合法性财产”的认定存在重重困难,因此民法典采取了“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模式。

<2>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到底有哪些,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有人认为,凡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只要不属于人身权利,不论其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是财产义务、财产性法律地位,都应列为遗产范围;也有人认为,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之所以采取概括式,仅指的是单纯规定继承人承受的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其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需回答清楚:其一是如何确定遗产是否应具有“合法性”。有人对遗产范围的“合法性”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对遗产的范围不作“合法性”限定更具有合理性,理由是,由于继承人是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包括诉讼地位),即使继承人继承的是非法财产,也不会因此而使非法财产合法化;如果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属于非法财产,则该归还的财产还得依法归还给原权利人所以死者遗留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不应继承法来完成继承法只处理当一个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问题,其他问题应当由现行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很显然,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的。普通的共识是,继承为法定取得财产的方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可能会使原来被继承人取得的非法财产合法化,一旦被继承将很难追回,因此,继承中所指的财产应该仅指“合法财产”,不得将非法财产列入遗产范围;其二是遗产的内涵中是否包括债务。有人认为,既然继承权包括权利义务全部内容,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既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也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还有的人则认为,继承人能否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遗产与继承客体等同的情况下,才能把债务包括进去,否则将债务包含在遗产范围内是不合适的用某些学者的话讲,遗产的内涵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若遗产中的财产小于债务的就不能将债务其中这些认识分的解决有赖于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3>涉及个人财产被排除在影响范围之外的如何掌握,才能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但是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如果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必须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取得;其次,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如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专属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些虽然也是遗产,但是不得继承;其三,有些实物合法资产能否列入遗产范围,仍需作出司法解释,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如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使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有人认为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不能作为遗产,理由是这些实物资产政策性很强,经过一段时间可能会发生变化;也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只要他具有财产性,就应当可以作为财产继承,但要把其中的不能分割的部分列出来还有人认为我国至今还没有遗产登记制度就是造成遗产范围不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根本原因,应先行建立起我国的遗产登记制度,这是造成遗产范围不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先行建立起我国的遗产登记制度,再作出相关法律方面的解释。其四,数字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遗产资格现代技术条件下财产形态的多元化数字化与虚拟化增加了“遗产”认定的难度,何为财产,哪些财产具有遗产之资格,数字财产与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又该如何认定等都将最终影响到财产范围的确定并极大地改变“继承关系”。虽然数字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未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得以明确规制,但由于数字财产、虚拟财产的价值表达与实际财产并无迥然差异,加之数字财产、虚拟财产广泛应用于社会教育领域,因此,在理论层面,数字财产、虚拟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的资格。然而,由于受制财产、虚拟财产缺乏一般财产的“易识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界定虚拟财产和财产范围、财产价值,如何对数字财产、虚拟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便成为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形态的数字化与虚拟化已经成为制约传统继承法现代化的主要“瓶颈”,承认数字财产、虚拟财产的“遗产”资格仅仅只是一个新的开端,真正建构起遗产认定的“利益考量标准”,即: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能够形成法律上所保护的财产性价值与利益,就可纳入财产的范畴。如此,对于实体财产、虚拟财产、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便能够在从继承法律规制下得以明晰与确认,继而确立起可操作性强的司法实务准则。

5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继承优先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就等于划分了继承办理的原则界限。

<1>几个基本概念。该条对继承办理划分原则涉及的基本概念明确了,就很容易理解其原则划分的实际意义与作用了:一是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二是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对;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遗嘱是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的处分;遗赠则是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的形式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三是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抚养协议是我国原《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民法典》承袭了这一民事法律制度。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内容,即:①抚养主体必然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被扶养人可以与公民签订一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②内容应明确具体写出遗赠抚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应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送给抚养人。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抚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③遗赠内容应写明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处所,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扶养内容应写明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

<2>坚持遗嘱继承优先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是继承法律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之所以坚持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都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任何人对自己去世后如何处分遗产,完全具有自主支配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应当按照其对支配自己死后遗产处置的遗嘱处理其遗产。而法定继承则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继承人支配其遗产的意愿来处理遗产的,尊重个人意愿是法律人文本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是法律进步的表现。

遗嘱继承优先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被继承人留下有效遗嘱的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需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原则。其二是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排斥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既留下有效遗嘱,又留下有效遗赠的抚养协议的,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应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处置遗产由于遗赠协议的约定是对被继承人生老病死予以抚养,并取得其遗产代价,因此在法律上具有排斥遗嘱继承的效力

6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之规定,对继承权的承认或者放弃的规则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其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对遗赠承认或者放弃的规则是: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几个基本概念。一是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接受继承,也称继承权的承认,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一定的方式做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权放弃,也称继承权拒绝。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放弃遗产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接受遗赠和放弃遗赠。所谓遗赠,就是遗产的馈赠,接受遗赠是以一定的明示方式接受死者生前馈赠的称为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赠后一定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或者已明确表示放弃遗赠的称为放弃遗赠。

<2>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效力民法典以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不认可继承权承认和单纯放弃其效力分别为接受继承人的效力主要有个方面,即:①表明继承人参与了继承法律关系取得了继承既得权,可以实际上参继承法律关系,对遗产进行占有、管理,并有权请求分割遗产;②以有限责任为原则,继承人仅需以因继承所得的积极财产为限,对全部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③继承人固有财产与遗产应当进行分离,不能混淆不清,使其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字面意义上看,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表现,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但并非无所限制,行使继承权的放弃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表达放弃意愿;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由继承者本人表达放弃意愿;③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其他条件;④继承权放弃应是全部放弃,不得部分放弃。从继承权的放弃的法律后果分析,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对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来讲,其丧失了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资格,应当退出继承法律关系。二是对放弃继承权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表现为,我国仅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发生放弃继承权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三是对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效力,其放弃的应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3>关于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放弃继承是要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接受继承。这就意味着我国采取的是以明确方式,还特指书面的明示方式,口头的明示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法律更不承认采用默示方式来表达继承权的放弃。法律对于接受继承的表达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特指性的要求,可以理解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一定的方式作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同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也是象接受继承的表达方式那样,没有做出明确而特指性的要求,可以理解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以一定方式作出受遗赠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

7、继承权丧失和宽宥权的有关规定。

继承权丧失规定在民法典第1125条。所谓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在法律上有的将继承权的丧失称之为继承权的剥夺。继承权丧失的法律特征是:①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期待权的丧失;②这种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属于自然丧失;③继承权的丧失指的是在发生法定事由时丧失。

<1>规定继承权丧失的目的与作用。概括地讲,继承权的丧失的法律规定,是对于继承人所实施的不合法、不正当、不道德以及反伦理行为给予民事法律上制裁的制度,其目的与作用在于:一是维持社会的伦理道德,使之不因不道德或反伦理行为而乱伦败德;二是维持遗产的继承秩序,不因继承人不合法、不正当的行为而破坏了正常合法的继承秩序;三是确保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保持自由,不因继承人的阻挠与不正当干预而使被继承所立遗嘱在主观意愿上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2>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基本划分。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完全丧失,这种丧失是终局性的,该继承人再也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所称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能最终不会损失的继承制度,这种重新获得继承权的制度,又称之为继承权非终局性丧失。继承权区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表明继承法律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的要组成部分,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区分绝对丧失相对丧失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另一方面表明这是基于公认的民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继承人行为的不同程度来确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不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3>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指的是依法取消继承权的原因或者理由。具体的法定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五种情形:①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遇到这种情形,无论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必须丧失继承权;②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种情况是指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出于争夺遗产的动机,而杀害居于同一继承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者杀害先于自己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或者杀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如果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误认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会妨碍他或她继承全部遗产而杀害了后一顺序继承人,也会丧失继承权;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前者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后者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进行摧残或者折磨。这两种情况无论属于前者还是后者,均要求具有严重情节;④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实施这类行为都是从一己私利出发,其目的是使自己多得或者独得遗产,而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⑤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实践中,这方面的行为比较常见和多见。

此外,民法典还明确规定,受遗赠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也会丧失受遗赠权。

<4>关于宽宥权。对于这一概念,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文字表述和解释,而其中所隐含的宽宥权核心内容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中有相应的规定与明确,即继承人有前款(指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又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就是民事法理学概念中所指的“宽宥权”。从字面上讲“宥”的基本字义为宽恕、饶恕、原谅等。从继承权角度讲,它应当是以法定继承权的丧失为前提,宽宥特指被继承人在感情上对继承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一种谅解和宽恕,表达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继承身份或资格的再次认可、肯定与承认,恢复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只要被继承人对继承人予以宽容,就应当恢复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作为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即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便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之一:

李某甲与邢某甲、邢某乙等继承纠纷

【案情介绍】被继承人祝某某(1903年10月23日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死亡,其丈夫李某某已先于其死亡。李某某死亡后祝某某未再婚。祝某某与李某某生育了3个子女,即大儿子李某乙(1934年2月12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丙(1936年2月12日出生)、三儿子李某丁(1943年9月21日出生)。被继承人祝某某死亡时遗留有登记在祝某某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某号房屋。祝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载明其死亡后该房屋由3个子女平均分配。该房屋至今未进行分割。李某乙于2004年7月7日经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09年4 月19日李某乙死亡。

李某丙于2004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有丈夫那某甲、儿子邢某乙和那某丙。那某乙于2004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国总领馆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那某甲、那某丙于2005 年11月11日经xx省xx市公证处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李某丁与前妻邓某某有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午(1972年10月14日出生),李某午于1992年6月23日死亡,未婚未育。李某丁于2001年8月20 日死亡,死亡前与邓某某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原告李某甲为李某丁的继承人。

现原告李某甲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他继承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且都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权,其放弃继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由原告全部继承该房屋,三名被告亦表示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三名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亦表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祝某某于1988年3月16日去世,留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街某号房屋一套。祝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由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三人平均分配。李某乙于2009年4 月19日死亡,其生前对房产作出了放弃继承公证,李某丙于2004年2月16 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分别为配偶那某甲,儿子邢某乙、邢某丙。现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两均作出放弃继承公证。李某丁于2001年8月20日死亡,合法继承人只有李某甲一人。要求由原告继承该套房屋。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辨称原告李某甲所述属实。他们已通过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法院审理意见与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祝某某立下遗嘱,将其合法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号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名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符合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前,三名继承人虽均已死亡,但李某乙生前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符合自愿原则;李某丙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名被告,三名被告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符合自愿原则;李某丁已经死亡,原告李某甲系其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具有继承权。由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登记在祝某某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裁判点评】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或者默示,沉默除有明确规定和约定或习惯外,不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遗产分割前,李某乙生前通过公证明示放弃继承权,邢某乙等也自愿放弃继承,符合自愿原则李某丙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仍然享有继承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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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作者:老憨

时间: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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